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1428号
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汽配城物流园C-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71044821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童,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工业园管委会4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482K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款210000元,赔偿损失39001元(自2018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失。以上合计249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因使用天然气之需要,向原告购买天然气103330m³,价款21万元(含卡费240元),合计21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气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处购买天然气103330m³,同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德令哈市正和天燃气有限公司然气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气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气量缴费通知书、预收气款收据、欠条、催款通知书、情况说明、身份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购买天然气并进行了使用,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供用气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天然气,被告应当支付天然气款。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天然气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损失39001元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天然气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00元,由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