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陶哈路1号汽配物流园C-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71044821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工业园管委会4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482K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系上诉人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以(2021)青2802民初1285号民事案件中已对案涉工程进行过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但实际情况是:在(2021)青2802民初1285号中,上诉人已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也同意补充鉴定,且补充鉴定完全具备鉴定条件,即通过对《购销合同》采购的设备材料,与工程现场使用的设备材料进行比对,就可以得出鉴定结论。但届时因疫情原因,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时,未能派员到达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最终以无法鉴定为由草率结束补充鉴定程序,最终未能形成补充鉴定意见,致使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认为,在前诉中未能通过补充鉴定查明的问题(案涉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的实际价款),属于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通过鉴定机构依据专业技术和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以便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故在本案中启动司机鉴定程序,对查明案件事实存在必要性。一审法院在知晓前诉已启动补充鉴定程序但未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形下,驳回上诉人在此次诉讼中的鉴定申请,致使案件部分事实未能查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以鉴代审,仅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鉴定报告》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金额为594841.36元,鉴定金额与工程实际造价相差近一百余万元,《鉴定报告》未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使用上诉人自行采购设备材料的真实价款,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此次诉讼中,上诉人继续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此情形下,上诉人通过提交《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询证函》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已达到证据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确使用了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采购的相关设备和材料,可以通过上述证据对设备材料的真实价款作出认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置可否,仅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对案涉工程使用设备材料的真实价款未能作出正确认定,以鉴代审,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64元(暂定);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用气申请,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了配套天然气表及燃气管道的安装施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2018年5月3日竣工。
经调阅(2021)青2802民初1285号案卷查明,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因本案事实于2021年9月8日起诉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法院选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补充提交工程涉及设备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等材料,经法院通知后,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程序完成,案涉工程价款为594841.36元。后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申请,并提交《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询证函》等材料,法院依法通知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同时征求鉴定机构意见,最终认为补充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从现场设备推断是否为《购销合同》载明的设备,故未进行补充鉴定。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满鉴定结果,在开庭审理前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用气申请表》《申报安装移交表》《施工图》《锅炉材料计划表》《安装材料表》《材料领用表》《安装材料统计表》《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商业用户安装质量验收单》,***职权调取的(2021)青2802民初1285号案件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询证函》,该组证据即为(2021)青2802民初1285号案件原告申请补充鉴定时提交的证据,因采购时间均在案涉工程施工之前半年以上,且未开具相应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年产2万吨特种功能纤维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用气基础工程的安装施工属建设工程范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款的数额。
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的意见,因(2021)青2802民初1285号案件并未出具生效裁判文书,本案不属法律规定的重复审理的情形,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与原告提交的《客户用气申请表》得出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辩称鉴定结果与实际数额不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中用于确定工程款数额的相关证据需要经过质证并得到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足,导致鉴定结果不符合预期,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准许。工程款数额采用(2021)青2802民初1285号鉴定结果并无不妥,对工程款数额594841.3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94841.36元;二、驳回原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青海绿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21)青2802民初1285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依据?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2021)青2802民初1285号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庭审中,上诉人承认(2021)青2802民初1285号作出的鉴定报告针对的就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且涉案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法院亦对涉案鉴定报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工程相关材料时逾期未提交,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中上诉人虽对该(2021)青2802民初1285号作出的鉴定报告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依据(2021)青2802民初1285号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本次诉讼中未启动鉴定程序,因此鉴定费依据不存在,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