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879号
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新围旺棠工业区18栋3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7Q。
法定代理人:吉登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开发区×××××××××××××文化产业园汇创空间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3。
法定代表人:詹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5M。
法定代表人:罗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62××××××××××××04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4。
法定代表人:邱某2。
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4。
法定代表人:邱某1。
被告: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邮电局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9XX。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诉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庆公司)、东莞市××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5月1日申请追加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为被告,又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追加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10月14日分别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登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被告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锋及刘玉东、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前会议;原告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登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被告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锋、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前会议,原告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被告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锋、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参加了开庭。被告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丰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敦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682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对被告敦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敦庆公司与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接“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与安装项目”工程。2015年4月9日,被告敦庆公司以“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落款处有“广东启光集团项目工程部及袁义军”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袁义军在合同中对于单价进行了明确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敦庆公司将“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与安装项目”工程中的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2016年8月23日潘哲、李海波代表被告敦庆公司在“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数量以及计算工程总价。2017年8月4日黄宏发对原告施工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在“虎门R2线防火涂料结算单”签字确认。2018年8月5日,邱启华代表被告敦庆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汇总,并在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原告总的施工总金额为2426822.52元,已经支付490000元,尚欠工程款1936822.52元。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案中,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是工程总发包人,被告敦庆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原告是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各被告应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追偿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追加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丰伟公司作为被告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敦庆公司、亿鑫公司、启光公司、丰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3682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敦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敦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签署主体是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启光公司),并非敦庆公司,敦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签署主体是“东莞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并非敦庆公司,该合同并未加盖敦庆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对敦庆公司无效。(三)《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签约代表人非敦庆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1.《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签约代表人非敦庆公司的代表,其身份无法核实。2.敦庆公司从未出具授权文件,授权任一方作为敦庆公司的签约代表。3.根据《责任承包书》第二十二条第1款“凡是以本工程名义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和办理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机械作业、材料购买合同、材料设备租赁业务、各专业项目班组签订合同、工程结算业务等等,必须经甲方审核及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才有效,未经甲方签字及盖章的一律不对甲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之约定,经敦庆公司确认的所有合同均以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为准,《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并非敦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敦庆公司不发生效力。二、“东莞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印章为亿鑫公司私刻,属于虚假的印章,启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根据亿鑫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其私刻了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因私刻印章导致的所有损失均由其承担。(二)为方便施工现场技术文件的签发,经业主备案,敦庆公司曾刻制一枚椭圆形项目部印章用于施工技术文件往来。1.根据敦庆公司提交的《刻制印章申请表》、《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承诺书》,敦庆公司刻制的项目部用章为椭圆形的,印章上文字与《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假印章完全不同。2.真实的项目部印章也只能用于技术文件的签发,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根据《承包责任书》之约定,与施工班组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合同专用章才有效。(三)因亿鑫公司私刻印章导致敦庆公司遭受相关损失,敦庆公司已向其发出《通知函》发函要求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本案应由亿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三、因亿鑫公司私刻印章导致案外人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建公司)起诉敦庆公司要求支付相关材料款,该案件经过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东莞中院二审及广东省高院再审,最终认定其与敦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亿鑫公司曾以私刻的“东莞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印章与银建公司签订《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且亿鑫公司以该私刻印章盖章出具相对应的《对账单》,银建公司以此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敦庆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二)该案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东莞中院二审及广东省高院再审裁决认定银建公司与敦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最终驳回银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上述生效判决书已查明,“黄洪发”身份为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敦庆公司实际履行了《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且其已实施了其诉请金额对应的工程量。(一)《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为启光公司,明显与被告一无关,即便其举证证明履行了合同,也应当是向启光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应有启光公司及其关联方亿鑫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敦庆公司无关。(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12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最终结算金额2426822.52元差距过大,明显不合理,不能排除本案为原告与启光公司、亿鑫公司通谋提起的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三)原告于本案提交的结算单,为几名自然人签字,没有加盖敦庆公司的项目章或公章,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敦庆公司与原告。(四)《虎门R2线防火涂料结算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均为启光公司或亿鑫公司的人员,其中“黄洪发”的身份已经被生效判决书查明为亿鑫公司的人员,如存在合同关系,应为启光公司或亿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与敦庆公司无关。(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差距过大的情况下,应提供工程签证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六)原告仅以没有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连基本的材料生产合同凭证、施工日志、人工工资发放表、机器设备租赁等证据都没有,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施工,明显不符合逻辑,显然有虚假诉讼之嫌疑。综上所述,敦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敦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采纳敦庆公司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敦庆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根据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5、敦庆公司提交的《项目拨款审批表》(2017.6.2),轨道交通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前总计向敦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265309.6元,敦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费(2.5%)总额1097621.9元、项目经理占用费15.5万元、驻场人员工资36.3万元、暂扣金10万元、竣工资料保证金10万元后,向亿鑫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43360676.93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轨道交通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敦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247606.77元(累计付至总结算价的95%),根据敦庆公司与亿鑫公司的《承包责任书》(敦庆(2014)承包字第008号)第十条第1点之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按照业主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2.5%办理结算。根据《承包责任书》第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亿鑫公司违约导致敦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应赔偿敦庆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亿鑫公司怠于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导致敦庆公司代为支出的税费、质保费用、工程扫尾结算费用、敦庆公司被班组起诉所支出的应诉费用(律师费)及资金被冻结的资金占用损失等费用。根据《承包责任书》第十八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敦庆公司有权在应向亿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根据《承包责任书》第十八条第7款第(2)项之约定亿鑫公司私刻印章应赔偿敦庆公司违约金20万。根据亿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7.10.12),亿鑫公司向敦庆公司预支工程款合计953408.6元,并应按照月利率1.5%向敦庆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便在查明鑫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且其所主张的结算工程款属实的情况下,敦庆公司仅需在欠付亿鑫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敦庆公司应扣除亿鑫公司的工程款不低于2952306.2元,轨道交通公司向敦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47606.77元,因此截至目前为止,敦庆公司欠付亿鑫公司的工程款最高不多于295300.57元。且,因亿鑫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拖欠其他班组材料款或工程款,导致敦庆公司后续将面临被追偿的风险及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支出,如直接在295300.57元的范围内判决敦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将严重损害敦庆公司的利益,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敦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敦庆公司的合法利益。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轨道交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不存在合同支付的结算责任,轨道交通公司与总包方敦庆公司联合体签订的编号为R2AZ011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7.1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专用条款7.3条明确本工程严禁转包,所以承包人与其他第三方因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而产生的工程结算与支付自行承担责任。2.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2点明确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0%时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价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根据轨道交通公司、总包方敦庆公司和监理确定的每期工程计量总计为50016221.85元累计支付进度款45265309.6元,占累计工程计量的90.501%,施工承包合同项下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进度款。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在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专用条款82.1条第5点明确本合同工程造价最终以东莞市财政局审定的结果为准,目前(2020年4月份)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造价已经东莞市财政局审定,正在办理结算支付至结算价95%的市财政局审批支付手续。根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明确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轨道交通公司对敦庆公司联合体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申报结算支付手续,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轨道交通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丰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汇公司主张其是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外页名称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为证。《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抬头记载甲方为“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一、钢结构防火涂料、要求、单价。A、钢结构涂装部分(按耐火极限)。……B、外墙涂料施工。……说明:1.上述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工具作业平台易耗品等、包安全、包质量、包检测、包验收的固定包干单价。2.实际数量以甲方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图中钢结构展开面积为准,其所有面积均按涂料实际接触面展开面积结算。袁义军在该报价部分均对单价进行了修改并签名。二、施工方式、施工时间及地点。1.施工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工具作业平台易耗品等、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并按甲方要求分批在工地现场进行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2.地点:按照甲方要求,在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工地现场进行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五、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工人及材料进场施工七天内,甲方即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完工结算验收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面积金额的95%,余款5%在验收完一年后15天之内付清。……落款“甲方”处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打印字样,加盖的是“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的印章,袁义军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落款“乙方”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吉登宽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
《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抬头记载甲方为“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一、要求、单价。东莞地铁R2虎门站站台桥墩及站台梁腻子找平、喷外墙涂料综合单价40元每平米。说明:1.此价格为包安全措施费、包工、包料、包验收的费用。2.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二、施工方式、施工时间及地点。施工方式:1.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并按甲方要求于分批在工地现场进行施工。2.现场施工按照两边腻子找平打磨处理。两遍油漆喷涂。保证表面光滑平整,无起泡鼓包,颜色按照色卡及确认颜色施工。3.施工范围:虎门高架站桥墩及桥梁可见范围。……四、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每平米综合单价40元/㎡。喷涂暂定面积2800㎡,总价暂定为112000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展开面积结算为准,上述价格包括人工费、施工机具费、主材、辅助材料费、乙方管理费、半成品与成品保护措施费。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及工人进场2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作为预付款。(2)工程完工结算并验收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的97%。(3)工程完工验收一年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的剩余款项。落款处甲方有“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项目部”的打印字体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工程项目部”的圆形印章,李海波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吉登宽作为乙方代表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
原告主张其承接的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钢结构涂料工程已经结算,提交了《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虎门R2线防火涂料结算单》复印件为证。其中《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结算单》复印件记载,合同一、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结算总价2298540.4元,合同二、混凝土外墙涂料结算总价128282.12元,合计总金额2426822.52元,以前付款金额490000元,本工程所欠金额1936822.52元;落款处有“工程部来款已核对,其他工程已全部清算。邱启华2017.8.5”、“吉登宽金额属实”字样。《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记载发包单位为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内容为“虎门高铁站外墙涂料施工已经全部完成,工程量为3207.053平方,合同单价40元/平方,按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7%,即工程结算总价:3207.053(平方)×40元/平方=128282.12元。……本次支付价:128282.12元×97%=124433.6元”;落款有“以上工程量及单价属实。潘哲2016.8.23”字样,“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情况属实李海波2016.8.23”字样,“施工单位签字”处有“吉登宽2016年.8.23”字样。《虎门R2线防火涂料结算单》复印件显示总价为1356724.39元,落款处有“出入口防火涂料工程量经核实,基本无误,具体工程量请领导审核。黄洪发2017年8月4日”。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袁义军是亿鑫公司的签约代表,李海波是亿鑫公司的员工,黄洪发是亿鑫公司的第二任项目经理,邱启华是亿鑫公司的员工。被告敦庆公司认为《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虎门R2线防火涂料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甲方。原告起诉时主张两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敦庆公司,但庭审时主张是被告亿鑫公司;原告表示其原以为“启光集团工程部”指代的是启光公司,但从未看到启光公司对其工程部有做相应的授权签约或认定该工程部为启光公司的内部组织。被告敦庆公司否认其是《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甲方,认为两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亿鑫公司或启光公司,体现在:
1.敦庆建(2014)承包字第008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责任书》记载,该责任书由敦庆公司(总包方、甲方)、亿鑫公司(责任方、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将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以责任承包的方式交由乙方施工。该责任书第十六条第2项第(1)点约定乙方委派黄满标为工程现场管理代表。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敦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亿鑫公司的公章,袁义军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
2.亿鑫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敦庆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亿鑫公司私刻“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对私刻印章一事表示歉意,并愿意承诺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敦庆公司提交的《刻制印章申请表》、《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承诺书》显示,亿鑫公司经敦庆公司许可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样式为椭圆形,内容为“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部只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
3.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9854号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诉敦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建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与广东启光集团项目部签订一份《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又于2015年2月5日与敦庆公司签订一份《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亿鑫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敦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配合工程开税票需要,案涉工程涉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均以敦庆公司名义签订,敦庆公司配合盖章,亿鑫公司承诺“所有配合签章的合同”仅作该工程办理税票使用。亿鑫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银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银建公司与敦庆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黄洪发作为敦庆公司代表于2017年1月4日与银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加盖了“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黄洪发在庭审中自认是启光公司的员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启光公司与亿鑫公司是关联企业,与银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亿鑫公司,驳回了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4.亿鑫公司和启光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两公司的主要人员均与邱某2等有关,两公司是关联公司。《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加盖了启光公司工程部印章。
关于《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甲方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甲方在签署《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虎门R2线防火涂料结算单》后未支付过工程款,故甲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结算单》记载的1936822.52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记载,被告亿鑫公司(甲方、委托人)委托敦庆公司代付东莞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项下甲方应支付的防火涂料款1936288.52元至吉登宽(丙方、收款人)账户。协议落款“甲方”处有亿鑫公司的盖章及邱启华的签名捺印,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落款“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吉登宽的签名捺印,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敦庆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被告敦庆公司认为亿鑫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敦庆公司提交了一份《东莞地铁R2线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应付明细表》和《虎门R2线防火涂料班组(吉登宽)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主张该两份明细表时亿鑫公司交给敦庆公司。其中《东莞地铁R2线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应付明细表》上有亿鑫公司盖章,记载与“吉登宽涂料班组”的合同金额是2000000元,已支付1013000元,结余987000元。《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吉登宽)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则记载已支付原告的1013000元是如何构成,具体如下(按时间顺序重新调整):
序号
日期
项目
金额
类型
1
2015.2.14
付虎门R2线施工费-吉登宽8073户
200000
公司支付
2
2015.3.1
付虎门R2线施工费-吉登宽8073户
200000
项目部支付
3
2015.5.5
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防火涂料安装
100000
公司支付
4
2015.6.2
付虎门R2线施工费-吉登宽8073户
100000
公司支付
5
2015.8.31
付虎门R2线施工费-吉登宽0777
100000
公司支付
6
2015.10.29
付虎门R2线施工费-吉登宽0777户
50000
项目部支付
7
2016.1.1
现金支付涂料班组杨海亮
3000
项目部支付
8
2016.1.6
付虎门R2线施工费-吉登宽0777
20000
公司支付
9
2016.2.2
支付防火涂料安装班组施工费吉登宽
100000
公司支付
10
2016.2.6
付虎门-防火涂料款-吉登宽0777户
50000
公司支付
11
2016.5.23
付虎门防火涂料安装施工费-吉登宽
20000
项目部支付
12
2016.5.31
付虎门-防火涂料-吉登宽0777户
20000
公司支付
13
2016.8.8
付虎门防火涂料安装施工费-吉登宽
50000
公司支付
合计
——
——
1013000
——
原告鑫汇公司否认被告敦庆公司主张的亿鑫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告庭前提交银行卡号622×××××××××××××777的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显示收到的工程款490000元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
付款人
备注
1
2015.6.2
100000
——
付虎门R
2
2015.8.31
100000
——
付虎门R
3
2015.10.30
50000
黄洪发
虎门涂料工程款
4
2016.1.6
20000
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
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
5
2016.2.2
100000
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
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
6
2016.2.6
50000
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
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
7
2016.4.1
20000
袁义军
借款
8
2016.5.3
10000
袁义军
借款
9
2016.5.6
20000
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
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
10
2016.5.21
20000
黄洪发
R2线涂料工程款
合计
——
490000
——
——
但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袁义军于2016年4月1日转账的20000元、于2015年5月3日转账的10000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认为是借款。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银行卡号查询情况,证明其银行卡号622×××××××××××××073遗失,于2015年6月13日更换卡号为622×××××××××××××777,两卡号实为一个账户,故卡号622×××××××××××××777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卡号622×××××××××××××073的明细。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5年2月14日并无200000元的收入,但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一笔200000元,备注“工程款”,被告敦庆公司主张该笔200000元对应《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吉登宽)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中2015年2月14日的200000元,但原告认为《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0日,故2015年2月15日的200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并无200000元的收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收到的100000元,备注“付虎门站”,原告确认该笔款项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告否认其员工杨海亮于2016年1月1日收到现金支付的工程款3000元;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并无50000元的收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并无20000元的收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并无20000元的收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收到一笔50000元,备注“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为本案工程款。综上,除了原告庭前承认但当庭否认的袁义军转账30000元,原告共确认收到工程款数额为610000元(490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
对为何在甲方付款已超过490000元的情况下,《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结算单》复印件只确认已付金额490000元、未付金额1936822.52元,亿鑫公司在《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又确认未付金额为1936288.52元的问题。原告解释是因为其与亿鑫公司就多个工程进行合并结算时,是结合亿鑫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及结算金额之差来确定亿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90000元。
另查明,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敦庆公司和丰伟公司的联合体。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与敦庆公司、丰伟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1525795.37元。专用条款第59.1条“缺陷责任期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发工程移交证书后24个月。第81.3条“进度款支付”第(2)点约定: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80%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附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显示敦庆公司、丰伟公司授权邱启华(工程部职员)就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的工程款申请,以敦庆公司、丰伟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对于为何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委托邱启华办理工程款申请事宜,敦庆公司提交了一份亿鑫公司向敦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亿鑫公司委托邱启华办理工程款申请事宜。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与敦庆公司、丰伟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合同专用条款81.3进度款支付中“(2)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80%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现调整为“(2)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支付;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90%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确认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至今未签发工程移交证书,但轨道交通2号线于2016年5月27日试运营。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显示,敦庆公司与丰伟公司承建的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于2020年4月15日已经由东莞市财政局审核造价为51066227.76元。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明显示轨道交通公司已经向敦庆公司与丰伟公司累计支付了结算款的95%。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就本案作出(2020)粤1971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敦庆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价值人民币1900000元的财产,具体冻结了敦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账户中532260.9元,冻结了敦庆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账户中0.06元,冻结了轨道交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账户中180676.27元。本院亦于2020年5月12日就(2020)粤1971民初3661号原告王军吉诉被告敦庆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丰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粤1971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敦庆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的财产,冻结了敦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账户中434816.8元,冻结了轨道交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账户中0元。轨道交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截至开庭之日,只有本案与(2020)粤1971民初3661号对轨道交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另,原告鑫汇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没有施工资质。
又,原告鑫汇公司在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启光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招标公告》、《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虎门R2线防火涂料结算单》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及清单》、《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被告敦庆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书》、《刻制印章申请表》、《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承诺书》、《钢结构防火涂料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2017)粤1972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申5640号民事裁定书、亿鑫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启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项目拨款审批表》、《工程款付款流水明细》、《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授权委托证明书、《东莞地铁R2线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应付明细表》、《虎门R2线防火涂料班组(吉登宽)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通知书》、EMS退件包裹封面、EMS查询记录、《敦庆公司应扣除亿鑫公司工程款项目明细汇总表》、《项目拨款审批表》、《承诺书》、预支工程明细表、预支工程款利息明细表、预支工程款付款凭证、《结算清单》、《送货单》、《入住登记押金单》、收据、《东莞钢结构R2线2714标段结算费用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2号线2714表(R2AZ011)合同计量和支付明细》、《基建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存款账户回单、进账单、业务回单(付款)、业务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补充协议书》、《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收款账户证明、授权委托书、《基建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业务回单(付款),本院调取的(2020)粤1971执保1234、1235、1874、1875号查封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亿鑫公司、启光公司、丰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甲方是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合同甲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三、原告要求被告亿鑫公司、启光公司、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依据;四、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工程款及数额,应否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关于《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的甲方。《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记载为“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加盖的是“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的印章,还有袁义军的签名。而袁义军是亿鑫公司签订案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责任书》时的签约代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与启光公司的关系;且生效的(2017)粤1972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以“广东启光集团工程部”名义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亿鑫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的甲方是亿鑫公司。
关于《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甲方。《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字样和“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圆形印章,而亿鑫公司已经出具《承诺书》承认该“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圆形印章是亿鑫公司私刻。故本院认为《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甲方为亿鑫公司。
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却承接案涉涂料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案涉《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与《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案涉涂料工程已经结算,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被告亿鑫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
原告提交的《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结算单》是复印件,结算单记载的未付金额1936822.52元与《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记载的未付金额1936288.52元不一致,在亿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东莞轨道交通R2线油漆、防火、外墙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为2426822.52元不予确认。敦庆公司主张亿鑫公司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013000元,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过高,但敦庆公司提交的《虎门R2线防火涂料班组(吉登宽)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上有部分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或为本案工程款;且敦庆公司并非《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亿鑫公司向敦庆公司作出的陈述不能约束原告。故本院对敦庆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况且,在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的情况下,讨论亿鑫公司的已付金额没有意义。现虽然无法得知亿鑫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但亿鑫公司已在《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中自认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是1936288.52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亿鑫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936288.52元,但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与《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亿鑫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表述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损失应以欠付工程款1936288.52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案涉《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甲方是均为亿鑫公司,被告启光公司、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并非《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混凝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启光公司、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就亿鑫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5月27日投入使用,并于2020年4月15日审定造价为51066227.76元。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已经向敦庆公司、丰伟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但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的2年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还应当向被告敦庆公司、丰伟公司支付质保金,金额为结算价的5%即2553311.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轨道交通公司在欠付敦庆公司、丰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553311.39元的范围内对亿鑫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6288.52元;
二、限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193628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东莞市××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欠付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53311.39元的范围内就前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31.4元,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224元,由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吴斯恒
人民陪审员  刘晓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莫敏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