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711号
原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69号TCL文化产业园汇创空间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44927143。
法定代表人:詹欣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良,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县前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74709093XJ。
法定代表人:胡健玲,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仪,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大良土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粤0606民初20052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良土发中心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粤06民终679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冯国良,被告大良土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420.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被告将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审批同意,增加了基坑支护、回填砂填加、消防、安装、管桩桩长、膨胀砼以及止水钢板等工程,因此增加工程款3042900元。因工程受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消防、天气等影响,被告及监理公司同意工期顺延。2013年12月27日,工程经原、被告、监理、勘查、设计单位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并移交被告实际使用。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原件,被告进行审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80081.82元,但仍欠6100420.46元未支付。
被告大良土发中心辩称,一、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是“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已经启动了结算流程,现结算程序尚未完毕,并未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对庆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款有异议、不予确认。(一)涉案工程为招标工程,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实结算,目前双方正在办理结算过程中,案涉工程不能办理结算是由于多方原因导致的,但至今仍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在于敦庆公司,敦庆公司一直以来未能按照第三方(即答辩人委托的佛山市顺德区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要求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对答辩人提出的异议也未能及时回应及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58.2.2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量清单定量(大包干工程除外),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7.8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补充结算程序:监理工程师收到结算资料后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然后委托造价咨询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后报顺德建设市场管理站审核”。答辩人一直的在积极办理结算事宜,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结算工作,托信公司亦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结算书初稿,并列明初步结算金额27580940.78元。结算初稿作出后,因敦庆公司对“工程延期时间、是否适用大包干”等问题的意见与答辩人不一致,且尚有需教庆公司提交的其他资料未齐备,故一直未能作出正式的结算书。答辩人亦多次组织敦庆公司、监理单位开会协商,但由于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结算程序一直未能完毕。(二)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增加工程应按工程量按实结算,敦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审批通过,仅为答辩人对增加工程内部审批的部分程序,并非答辩人最终的确认。1.关于基坑支护部分1094860.59元,应当按照最终结算确定价格。如:2012年7月17日的会议纪要第一页第一段倒数第三行提及的是“具体以招标核算价为准”、会议决议中提及的是“增加工程量按照此方案核算”。2012年7月25日的预算书中第三页显示为“本预算只作为中途造价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时结算。”而依据《顺德区***道办事处文件》顺良街处发2012号文《印发***道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增加工程处理流程。施工过程中确因设计图修改而引起工程的改变,必须先按照确认变更的增减,然后才施工的原则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交建设单位确认,经各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估算造价,增加工程的审批程序书面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凡增加工程造价超过30万元的,应由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城建局招投标管理股会议讨论通过,有建设单位按估算价上报审批。”1094860.59元,仅为估算价,而并非最终核算价格,各方同意方案和造价仅为答辩人对增加工程内部审批的部分程序,并非答辩人最终对价格的确认。关于回填砂251529.95元、管桩桩长22万元、膨胀砼11.35万元、止水钢板4万元、消防工程91万元、安装工程8.6万元,也应当按照最终结算确定价格。答辩人在《会议纪要》、现场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单、向上级发文请示中,多处提及的是“工程量按实结算”,如:2011年11月1日会议记录,第二页第四点第2小点显示土方回填改用中砂分层冲实水回填方法,且作为增加工程量结算”。2011年12月6日会议纪要,关于回填砂、膨胀混泥土问题第二页会议决议第三点显示“增加的工程量、材料价格均已中介结算为准”。2012年7月27日会议纪要,关于金榜河西公园停车场ー园建工程、消防工程及外墙砖工程增加等问题,第二页消防部分第12行显示“按实结算”、第三页会议决议第一点“工程量按此修改核算”、第二点“工程量按实结算”。2012年12月17日《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ー园建增加工程的会议记录》第二页会议决议第一、二点“工程量按实结算”;2012年12月17日《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ー消防增加工程的会议记录》第二页会议决议第一、二点“工程量按实结算”。2013年1月21日《***道土地发展中心关于大良金榜停车场消防安装及园建部分增加工程直接发包的请示》第一页、第页显示“现由于该工程消防安装及园建部分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增加工程量约90万元(未经审核,最终以审核的结算价为准”2013年9月3日《金榜河西停车场防火卷帘增加的会议纪要》中会议决议显示“工程量按实结算”;2013年9月3日《金榜河西停车场一创文费用增加的会议纪要》中会议决议显示“工程量按实结算”。2013年9月11日《***道土发中心关于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创文及防火卷帘增加工程直接发包的请示》第一页显示“现因创文及防火卷帘增加约29.6万元(最终以市场站审核为准)”而依据《顺德区***道办事处文件》顺良街处发[20112号文《印发***道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増加工程造价的审批程序,增加造价工程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由办(局)常务副局长审批;增加造价5万元不足10万元的,由办(局)主要领导审批;增加造价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由街道招投标领导小组审批;增加造价30万元以上的,有街道党工委讨论审批。”上述增加工程的价格,仅为估算价,而非最终核算价格,上述材料为答辩人对增加工程内部审批的部分程序,并非答辩人对价格的最终确认。(三)在双方均未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应当据实结算,按照往年的惯例,合同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相差较大,敦庆公司认为的总价为为30080502.8元23980081.82元(已付金额)+6100420.46元(诉请金额)】但答辩人初步核算的结算价为27580940.78元,两者相差2499562.02元。答辩人应当按照造价公司的要求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再由造价公司重新出具结算书,并经各方同意后,报市场站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格。退一步说,若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无法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完成“按实结算”,答辩人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同意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已同步提交鉴定申请书,若法院认为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流程据实结算,请批准答辩人的鉴定申请!三、庆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工期问题的报告》与《延期情表》中,各项延期天数存在重合,明显有计算错误,应当予以剔除,经答辩人计算,除去相关因素影响,其仍然延期71天。依据《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如果因承包人原因而导致工期延期(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天罚款10000元”,最终结算的金额应当扣除敦庆公司应支付的误期赔偿费。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开工,2012年8月27日中间交接,2013年12月27日正式验收合格。工期应当为2010年11月8日--2012年8月27日,计658天,延期天数为448天(658天-210天=448天),剔除重复计算的天数,答辩人认可的天数仅为377天,仍有71天工期延误,依据合同约定(一)客观因素:1.对第一点(地下管网布置图延误)予以认可,延期43天(2010.11.8-2010.12.21)。2.对第二点(地下管网布置图和现场不符)予以认可,延期2天(2011.1.4---2011.1.6)。3.40天(美城行动)4.20天(八个一)小计:105天。(二)设计变更因素:1.对第一点(变更基坑设计方案)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的表格显示,延期的时间为22天(2010.11.8---2010.11.30),该期间段与客观因素的第一点重合。2.对第二点(打断电缆,修改方案)予以认可,延期46天(2011.4.7-2011.5.23)。3.对第三点(修改图纸)部分予以认可,延期天数为72天(2011.5.23--2011.8.3)。依据原告表格显示,延期的时间为77天(2011.5.19--2011.8.3),该期间与第二点(20114.7-2011.5.23)重合,应当扣减5天。4.对第四点(修改图纸)予以认可,延期15天(2011.9.5-2011.9.21)。小计:133天。(三)消防因素:1.对第一点(配筋图)予以认可,延期天数为67天(2012.4.10-2012.6.16)。2.对第二点(消防图纸)予以认可,延期天数为64天(2012.6.24-2012.8.27)。小计:131天。(四)天气因素:答辩人对天气因素导致的延期,大部分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显示在连续24小时内降雨量超过50m(含50mm)属于不可抗力的其他现象。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其计算方式为两天降雨量(即48小时)相加后超过50mm的天数,答辩人认为气象资料显示的日历天降雨量为前一天20时至当天20时累计雨量,超过50mm(含50mm)才应延期。1.对第一点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的表格显示,该期间(2011.5.21-2.11.5.22)与设计变更因素中第二点延期(201.4.7-2011.5.23)重合,应当扣减。2.对第二点部分予以认可,延期1天(2011.6.23台风海马过境),其他日历天并未显示降雨量超过50mm。3.对第三点不予认可,当月日历天并未显示降雨量超过50mm。4.对第四点部分予以认可,延期1天(2011.8.10降雨量为67.8mm)。5.对第五点部分予以认可,延期1天(2011.9.29台风纳沙过境)其他日历天并未显示降量超过50mm。6.对第六点部分予以认可,延期1天(2011.10.14降雨量为142.4m),其他日历天并未显示降雨量超过50mm。7.对第七点部分予以认可,延期1天(201.11.9降雨量为51.4mm),其他日历天并未显示降雨量超过50mn。8.对第八点部分予以认可,延期1天(2012.4.20降雨量为55.4mm),其他日历天并未显示降雨量超过5mm。9.对第九点部分予以认可,延期1天(2012.5.28降雨量为86.3mm),其他日历天并未显示降雨量超过50mm。10.对第十点部分予以认可,延期1天(2012.6.13降雨量为69.3m),其他日历天并未显示降雨量超过50mm。小计:8天。四、因结算程序并未完成,工程价款并未得以最终确定,答辩人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正在办理结算,但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无法继续按合同约定结算,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确定工程款。且延期天数计算错误,应当在确定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因双方并未确定结算价款,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敦庆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关于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建设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增加工程情况反映》原件、2010年9月28日施工现场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虽不予确认,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关于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建设工程增加回填中砂情况反映》原件,增加回填中砂工程报价复印件,被告虽不予确认,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关于工程工期问题的报告》原件,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有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与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建设工程情况的说明》原件,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原告提供的《***道土发中心关于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建设工程基坑支护增加工程办理结算的请示》原件,未加盖单位公章,并非正式的机关发文文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被告就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建设工程对外发布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约定,项目估价为1800万元,工期210天。招标文件第14页、82页、87页有“深基坑支护方案措施为大包干项目,结算时不作调整。”、“本工程的基坑支护采用大包干方式承包施工,结算时不再增加费用。招标人提供的支护方案仅作参考,中标人必须保证所提供的本工程的《停车场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安全性等于或优于招标人提供的方案,且能通过主管部门的专家评审,如不能通过专家评审,中标人必须修改方案直至通过评审”等表述。结算程序由监理工程师收到结算资料后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核,然后委托造价咨询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后,报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审核。
2010年8月6日,被告通过佛山市顺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对外发布《关于“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修改的通知》,通知各投标单位项目估价由1800万元修改为2980元,招标范围增加园建部分,即工程招标范围包括:基坑支护、土建、装饰、配电、防雷、消防、给排水、园建等工程。其中第十一项列明:招标文件第14页其他说明及要求中“一、本工程的深基坑支护方案处理”补充第3点:3.施工单位在报价中要充分考虑基坑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深基坑支护专家的多次验收的费用,中标人先行支付专家评审及验收费用,结算时招标人仅支付一次评审及验收费用。第十二项列明:招标文件第14页、82页、87页的以下内容均删除:“深基坑支护方案措施为大包干项目,结算时不作调整。投标单位必须至现场考察,并充分考虑相关风险”、“本工程的基坑支护采用大包干方式承包施工,结算时不再增加费用”。同日,被告通过佛山市顺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对外公布的修改通知附件文件《8.6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投标格式.rar》的“0805清单编制说明”中也同时将“深基坑支护方案措施为大包干项目,结算时不作调整。投标单位必须至现场考察,并充分考虑相关风险”的内容删除。
原告参与投标后中标,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10天,合同总价27037602.28元。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不可抗力,以及非承包人失误、违约,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顺延。不可抗力包括,8级以上(包含8级)的台风、在连续24小时内所降雨量超过50mm等。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作项目费用后的合同价款的5%。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组成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是:协议书、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期(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天罚款10000元。2010年11月8日,案涉工程经批准正式开工。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召开施工现场会议,并形成与工程结算有关的会议纪要如下:
1.2011年12月6日,决定使用中粗砂在支护桩与建筑物挡土墙间回填,使用补偿收缩砼、加膨胀剂,同意增加工程报价251529.95元;
2.2012年7月27日,确认审图过程中发现图纸缺陷及材料清单漏项,设计修改完善后确认增加园建及消防工程量,工程量按实核算结算;
3.2012年12月17日,同意新基坑支护方案,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为1094860.59元;确认增加园建部分、外墙砖部分、消防报建、因消防安装与设备冲突调整等建设工程,同意按图纸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
4.2013年9月3日,同意防火卷帘修改,确认增加工程造价约25万元;同意创文项目增加,确认增加工程造价约4.6万元。
2013年9月11日,被告印发顺良土发中心﹝2013﹞171号《***道土发中心关于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创文及防火卷帘增加工程直接发包的请示》,确认施工过程中,因管桩桩长(22万元)、膨胀砼(11.35万元)、止水钢板(4万元)及消防工程(91万元)、安装工程(8.6万元)等增加工程造价共计136.95万元并经审核通过。现因创文及防火卷帘增加29.6万元,请求***道公共资源交易委员会同意。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代建单位等召开施工现场会议,因消防管道和卷帘设计安装位置与机械设计安装位置冲突,各方一致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消防施工,待问题解决。
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佛山市立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商(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程中间验收交接手续。各方确认工程已按合同、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全部完成,移交由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2013年4月19日,原告作出《关于工程工期问题的报告》,认为因客观因素、施工环境影响、设计变更等原因,工期延期合计469天。其中在2012年8月8日之后,因机械设备安装与消防安装施工图冲突,工程工期延期136天。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冯加强在该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加盖监理单位公章。2013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接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因监理单位与被告对增加工程及工程延期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因此一直没有提交结算报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80081.82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之前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共11份。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位于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大良金榜河西停车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回复函件,鉴定意见认为:1、案涉工程确定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27710430.15元,具体项目为(1)基坑支护工程9057948.45元、(2)土建工程15932659.16元、(3)安装工程2108530.04元、(4)园建工程611292.51元;2、案涉工程不确定部分造价鉴定金额为289743.66元,具体项目为(1)基坑支护工程132636元、(2)土建工程157107.66元。另,回复函中明确本案工程尚未结算且鉴定资料中没有堤围防护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发票,故将鉴定报告中所有已计的堤围防护费(防洪工程维护费)均调整为0元,若当事人已经缴纳防洪维护费,需提供发票,按发票金额统计计算即可。被告大良土发中心垫付鉴定费用2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项及利息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1)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计价方式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后,根据双方确认的招标内容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投标前,通过对外发布修改通知的方式,明确删除了招标文件中关于基坑支护为大包干项目,结算时不作调整的约定,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部分明确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为暂定量,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故对于合同内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相应结算价款,均应结合相应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等材料进行据实结算。
(2)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本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对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鉴定机构认定案涉工程确定部分造价金额27710430.15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不确定部分造价289743.66元,本院认为:①基坑支护中边坡土钉及喷射混凝土,2010年10月基坑支护方案中支护工程施工说明中的概述部分第1、3点,2010年11月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说明书第4点支护方案,2010年11月30日评审与咨询意见第3点基础支护内容均显示该工程为必须施工的项目。从《施工会议纪要(2011年1月4日)》内容显示,该部分工作已经进行了部分,并将施工列入计划,故本院对于原告已完成该部分施工予以认可;②地下室底板使用膨胀混凝土C30加膨胀剂8%,在2011年12月6日会议纪要中显示送审图中心审图后提出由建设性意见,建议使用加强带处理A区和B区底板的连接段,建议底板使用膨胀混凝土,会议决议同意该项建议,使用补偿收缩砼,加膨胀剂。原告提交相应送货单内容显示供应商向案涉工地项目运送强度等级为C30加膨胀剂8%的水泥建材,送货单为原件并由相应车牌号码及送货司机、现场接收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意见予以采纳;③抗拔桩桩头插筋,对于本案桩头插筋的做法,在2011年1月4日会议记录中已将“进行钢筋混凝土预制桩抗拔检测”列入“01月04日至01月10日”的工作计划,且在竣工图纸中确认了地下室范围的管桩满足承载力的要求,故对于本案桩头插筋的做法采用抗拔桩做法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另,防洪工程维护费,鉴定机构回复意见显示在2015年7月1日前已开具发票把那个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按0.12%计算防洪工程维护费,2016年4月1日起全面免征防洪工程维护费。原告提交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票面金额为23980081.82元,开具日期均在2015年7月1日之前且为已付款部分,故防洪工程维护费按上述意见进行计算应为23980081.82元×0.12%=287760.98元。
综上,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7710430.15元+289743.66元+287760.98元=28287934.79元。
二、工期延误损失如何计算
工程开工后,至2012年8月27日办理中间验收交接,各方确认工程已按合同、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全部完成,工程移交设备安装商进行设备安装。故被告完工时间应以双方确认的中间验收交接时间为准,2013年12月27日是整体工程(含设备安装)完成竣工验收日期。由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变更设计等多方面因素,导致工期增加。其中截至2012年6月16日,得到工程监理单位确认的合理工期顺延是333天(469天-136天)。2012年6月24日,因消防管道和卷帘设计安装位置与机械设计安装位置冲突,各方一致同意停工,至2012年8月27日中间交接,工期顺延64天。因天气因素造成的合理工期顺延为10天(降雨顺延6天,台风顺延4天)。原告将2天(48小时)降雨量相加的统计方法有误,且部分天气因素延误天数与设计变更造成延误天数重合,本院不予重复计算。
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开工,2012年8月27日完工,历时658天。合同约定工期210天,监理确认合理顺延333天,各方同意顺延64天,天气因素造成的不可抗力顺延10天,工期实际延误41天(658天-210天-333天-64天-10天)。
根据双方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元的约定,需罚款410000元。
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及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量问题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不能办理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与监理单位对增加工程及工程延期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初稿,竣工结算总价为27580940.78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差距较大,被告因此申请对原告完工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完工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结算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义务且鉴定意见与原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均不一致,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总价款28287934.79元-已付款23980081.82元-工期损失410000元-鉴定费115000元=378285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285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78285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0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3797.11元,由原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0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婧
人民陪审员  黎彩梅
人民陪审员  吕伟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