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66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42××××××××××××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开发区×××××××××××××文化产业园汇创空间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3。
法定代表人:詹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5M。
法定代表人:罗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62××××××××××××04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4。
法定代表人:邱某2。
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4。
法定代表人:邱某1。
被告: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邮电局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9XX。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原告***诉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庆公司)、东莞市××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敦庆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追加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为被告,原告于2020年5月1日申请追加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追加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又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追加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伟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10月14日分别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被告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锋及刘玉东、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前会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朋、被告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锋、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前会议及开庭;被告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丰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敦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无效;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敦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0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对被告敦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敦庆公司与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接“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与安装项目”工程。2014年12月8日,被告敦庆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钢结构吊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2017年8月5日、9月30日被告敦庆公司代表邱启华、袁义军、邱烈求均在“虎门R2线钢屋盖及出入口结算单”签名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045819元。2017年11月28日、11月29日被告敦庆公司的代表邱启华、邱烈求、袁义军现给原告出具“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被告敦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90362元,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敦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案中,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作为业主方以及工程总包方,被告敦庆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原告是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追偿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亿鑫公司申请追加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作为被告,原告又申请追加丰伟公司作为被告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敦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无效;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敦庆公司、亿鑫公司、启光公司、丰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0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敦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敦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一)《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签署主体是“东莞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并非敦庆公司,且该合同并未加盖敦庆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敦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二)《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签署的授权代表为“黄满标”,为亿鑫公司的人员,并非敦庆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1.根据敦庆公司提交的《责任承包书》约定,启光公司派驻现场的代表为黄满标。2.敦庆公司从未出具授权文件,授权任一方作为敦庆公司的签约代表。3.根据《责任承包书》第二十二条第1款:“凡是以本工程名义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和办理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机械作业、材料购买合同、材料设备租赁业务、各专业项目班组签订合同、工程结算业务等等,必须经甲方审核及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才有效,未经甲方签字及盖章的一律不对甲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之约定,经敦庆公司确认的所有合同均以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为准,《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并非敦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敦庆公司不发生效力。二、“东莞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印章为亿鑫公司私刻,属于虚假的印章,启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根据亿鑫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其私刻了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因私刻印章导致的所有损失均由其承担。(二)为方便施工现场技术文件的签发,经业主备案,敦庆公司曾刻制一枚椭圆形项目部印章用于施工技术文件往来。1.根据敦庆公司提交的《刻制印章申请表》、《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承诺书》,敦庆公司刻制的项目部用章为椭圆形的,印章上文字与《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假印章完全不同。2.真实的项目部印章也只能用于技术文件的签发,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根据《承包责任书》之约定,与施工班组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合同专用章才有效。(三)因亿鑫公司私刻印章导致敦庆公司遭受相关损失,敦庆公司已向其发出《通知函》发函要求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本案应由亿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三、因亿鑫公司私刻印章导致案外人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建公司)起诉敦庆公司要求支付相关材料款,该案件经过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东莞中院二审及广东省高院再审,最终认定其与敦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亿鑫公司曾以私刻的“东莞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印章与银建公司签订《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且亿鑫公司以该私刻印章盖章出具相对应的《对账单》,银建公司以此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敦庆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二)该案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东莞中院二审及广东省高院再审裁决认定银建公司与敦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最终驳回银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上述生效判决书已查明,“黄洪发”身份为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敦庆公司实际履行了《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且其已实施了其诉请金额对应的工程量。(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75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最终结算金额2045819元差距过大,明显不合理,不能排除本案为原告与启光公司、亿鑫公司通谋提起的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二)原告于本案提交的结算单,为几名自然人签字,没有加盖敦庆公司的项目章或公章,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敦庆公司与原告。(三)结算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均为启光公司或亿鑫公司的人员,“黄洪发”的身份已经被生效判决书查明为亿鑫公司的人员,如存在合同关系,应为启光公司或亿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与敦庆公司无关。(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差距过大的情况下,应提供工程签证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五)原告仅以没有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连基本的材料生产合同凭证、施工日志、人工工资发放表、机器设备租赁等证据都没有,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施工,明显不符合逻辑,显然有虚假诉讼之嫌疑。综上所述,敦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敦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采纳敦庆公司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敦庆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根据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5、敦庆公司提交的《项目拨款审批表》(2017.6.2),轨道交通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前总计向敦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265309.6元,敦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费(2.5%)总额1097621.9元、项目经理占用费15.5万元、驻场人员工资36.3万元、暂扣金10万元、竣工资料保证金10万元后,向亿鑫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43360676.93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轨道交通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敦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247606.77元(累计付至总结算价的95%),根据敦庆公司与亿鑫公司的《承包责任书》(敦庆(2014)承包字第008号)第十条第1点之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按照业主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2.5%办理结算。根据《承包责任书》第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亿鑫公司违约导致敦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应赔偿敦庆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亿鑫公司怠于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导致敦庆公司代为支出的税费、质保费用、工程扫尾结算费用、敦庆公司被班组起诉所支出的应诉费用(律师费)及资金被冻结的资金占用损失等费用。根据《承包责任书》第十八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敦庆公司有权在应向亿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根据《承包责任书》第十八条第7款第(2)项之约定亿鑫公司私刻印章应赔偿敦庆公司违约金20万。根据亿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7.10.12),亿鑫公司向敦庆公司预支工程款合计953408.6元,并应按照月利率1.5%向敦庆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便在查明***为实际施工人且其所主张的结算工程款属实的情况下,敦庆公司仅需在欠付亿鑫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敦庆公司应扣除亿鑫公司的工程款不低于2952306.2元,轨道交通公司向敦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47606.77元,因此截至目前为止,敦庆公司欠付亿鑫公司的工程款最高不多于295300.57元。且,因亿鑫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拖欠其他班组材料款或工程款,导致敦庆公司后续将面临被追偿的风险及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支出,如直接在295300.57元的范围内判决敦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将严重损害敦庆公司的利益,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敦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敦庆公司的合法利益。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轨道交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不存在合同支付的结算责任,轨道交通公司与总包方敦庆公司联合体签订的编号为R2AZ011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7.1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专用条款7.3条明确本工程严禁转包,所以承包人与其他第三方因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而产生的工程结算与支付自行承担责任。2.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2点明确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0%时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价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根据轨道交通公司、总包方敦庆公司和监理确定的每期工程计量总计为50016221.85元累计支付进度款45265309.6元,占累计工程计量的90.501%,施工承包合同项下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进度款。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在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专用条款82.1条第5点明确本合同工程造价最终以东莞市财政局审定的结果为准,目前(今年4月份)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造价已经东莞市财政局审定,正在办理结算支付至结算价95%的市财政局审批支付手续。根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明确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轨道交通公司对敦庆公司联合体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申报结算支付手续,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轨道交通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启光公司、亿鑫公司、丰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是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一份《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为证。该合同的甲方为“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乙方为***。合同约定:一、钢结构吊装施工单价。钢结构吊装施工综合单价950元/吨(不含税)。合同外点工单价280元/工日(不含税)。说明:1.上述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辅材、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的固定单价。2.实际数量以甲方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图及现场实际计量为准,其工程量经甲方代表签字后生效。3.点工单价为包干单价。二、施工方式、施工时间及地点。1.施工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辅材、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并按甲方要求在工地现场进行钢结构吊装施工。2.施工时间:根据甲方确定的施工时间进行施工,及时跟踪现场实际情况及施工条件。3.施工地点:按照甲方要求,在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全线施工。……五、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单价。钢结构吊装施工综合包干单价为950元/t,暂定工程量约800t,工程总造价约为760000元。上述价格包括人工费、施工机具费、辅助材料费、乙方管理费、半成品与成品保护措施费等。2.付款方式。(1)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7天内,甲方即支付乙方工人生活费用及辅材费用。(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量的70%支付,完工结算经业主监理验收签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97%,余款3%在验收完一年后15天之内付清。(3)点工费用计入当期进度款中申请。……落款“甲方”处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字样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圆形印章,黄满标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名。
原告主张其承接的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钢结构吊装工程已经结算,提交了《虎门R2线钢屋盖及出入口结算单》、《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为证。其中《虎门R2线钢屋盖及出入口结算单》形成于2017年9月30日,记载钢屋顶盖价款为882201元,邱启华、黄洪发在该部分金额上签名确认;记载出入口项价款为1163618元,邱启华在该部分金额签名确认;合计2045819元;原告、袁义军、邱烈求在落款处签名确认。《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工程结算单》除了记载钢屋顶盖价款为882201元、出入口项价款为1163618元、合计2045819元外,还记载已支付955457元,未付金额1090362元;落款处有“剩余欠款金额已核实确认。邱启华2017.11.28”、“情况属实邱烈求”、“袁义军2017.11.29日”。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袁义军是亿鑫公司的签约代表,黄满标是亿鑫公司的第一任项目经理,黄洪发是亿鑫公司的第二任项目经理,邱启华是亿鑫公司的员工,邱烈求是亿鑫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
关于《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甲方。原告起诉时主张《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敦庆公司,但在庭审时主张是亿鑫公司。被告敦庆公司否认其是《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甲方,认为《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亿鑫公司或启光公司,体现在:
1.敦庆建(2014)承包字第008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责任书》记载,该责任书由敦庆公司(总包方、甲方)、亿鑫公司(责任方、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将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以责任承包的方式交由乙方施工。该责任书第十六条第2项第(1)点约定乙方委派黄满标为工程现场管理代表。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敦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亿鑫公司的公章,袁义军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
2.亿鑫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敦庆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亿鑫公司私刻“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对私刻印章一事表示歉意,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敦庆公司提交的《刻制印章申请表》、《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承诺书》显示,亿鑫公司经敦庆公司许可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样式为椭圆形,内容为“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部只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往来”。
3.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9854号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诉敦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建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与广东启光集团项目部签订一份《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又于2015年2月5日与敦庆公司签订一份《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亿鑫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敦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配合工程开税票需要,案涉工程涉及“东莞市银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均以敦庆公司名义签订,敦庆公司配合盖章,亿鑫公司承诺“所有配合签章的合同”仅作该工程办理税票使用。亿鑫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银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银建公司与敦庆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银建博力工程有限公司玻璃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黄洪发作为敦庆公司代表于2017年1月4日与银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加盖了“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黄洪发在庭审中自认是启光公司的员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启光公司与亿鑫公司是关联企业,与银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亿鑫公司,驳回了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4.亿鑫公司和启光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两公司的主要人员均与邱某2等有关,两公司是关联公司。
关于《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甲方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甲方在签署《虎门R2线钢屋盖及出入口结算单》、《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后未支付过工程款,故甲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1090362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记载,被告亿鑫公司(甲方、委托人)委托敦庆公司代付东莞城市快速轨道交通R2线工程项下甲方应支付的安装款1090362元至原告(丙方、收款人)账户。协议落款“甲方”处有亿鑫公司的盖章及邱启华的签名捺印,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落款“丙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敦庆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被告敦庆公司认为亿鑫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敦庆公司提交了一份《东莞地铁R2线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应付明细表》和《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主张该两份明细表时亿鑫公司交给敦庆公司。其中《东莞地铁R2线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应付明细表》上有亿鑫公司盖章,记载与“***钢结构班组”的合同金额是2100000元,已支付1614832元,结余485168元。《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则记载已支付原告的1614832元是如何构成,具体如下:
序号
日期
项目
金额
类型
1
2015.1.15
付虎门R2线施工费-***0218户
150000
公司支付
2
2015.2.15
付虎门R2线施工费-***0218户
300000
项目部支付
3
2015.2.17
付虎门R2线施工费-***0218户
50000
项目部支付
4
2015.5.5
付虎门R2线施工费-***0218户
100000
公司支付
5
2015.6.2
付虎门R2线施工费-***0218户
150000
公司支付
6
2015.7.24
付虎门R2线施工费-***0218户
20000
项目部支付
7
2015.8.10
付虎门R2线施工费-***0218户
100000
公司支付
8
2015.9.4
现金付任乃哲
10000
项目部支付
9
2015.9.25
代付焊耳朵板工资
32832
项目部支付
10
2015.10.30
付***户
100000
项目部支付
11
2015.12.24
付虎门R2线施工费-***0218户
230000
项目部支付
12
2015.12.25
现金支付钢构班组郭颂
2000
项目部支付
13
2015.12.29
付虎门R2线施工费-***0218户
100000
公司支付
14
2016.2.2
付虎门-钢结构安装款-***0218户
200000
公司支付
15
2016.5.31
付虎门-钢结构安装-***0218户
20000
公司支付
16
2016.8.8
付虎门-钢结构安装费-***
50000
公司支付
合计
——
——
1614832
——
原告***否认被告敦庆公司主张的亿鑫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14832元。原告***提交其银行流水,显示收到的部分工程款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
付款人
备注
1
2015.5.5
100000
——
付虎门站
2
2015.6.2
150000
——
付虎门R
3
2015.8.10
100000
——
付虎门R
4
2015.10.30
100000
黄洪发
钢结构工程款
5
2015.12.29
100000
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
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
6
2016.2.2
200000
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
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
7
2016.5.6
20000
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
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
8
2016.8.8
50000
东莞市安达动力钢构有限公司
付虎门R2线工程施工费
9
2016.12.9
30000
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
付虎门工程钢结构班组款
10
2017.6.16
50000
黄洪发
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款
合计
——
900000
——
——
另外,原告的流水显示其于2015年1月15日确实收到一笔150000元,备注是“佛山华翼”,原告主张该款项是亿鑫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一笔303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本案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一笔50000元,备注是“借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对外的借款,但不记得借谁的钱;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一笔20000元,备注是“转存”,原告表示该笔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付款人具体不记得了。原告确认《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记载的“现金付任乃哲”10000元是本案工程款。原告否认《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记载的“代付焊耳朵板工资”32832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认为焊耳朵板是门窗工程,不是钢结构工程,亿鑫公司借原告的工人去做焊耳朵板工作,直接向工人支付相应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的银行流水并无显示《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的230000元收入。原告否认《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记载的“现金支付郭颂班组”2000元属于案涉工程款,主张郭颂同时为项目部煮饭,2000元属于煮饭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无《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记载的20000元收入。前述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910000元(银行转账900000元+现金10000元),原告确认该910000元包括在《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已付工程款955457元中。
另查明,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敦庆公司和丰伟公司的联合体。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与敦庆公司、丰伟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1525795.37元。专用条款第59.1条“缺陷责任期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发工程移交证书后24个月。第81.3条“进度款支付”第(2)点约定: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80%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附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显示敦庆公司、丰伟公司授权邱启华(工程部职员)就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的工程款申请,以敦庆公司、丰伟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对于为何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委托邱启华办理工程款申请事宜,敦庆公司提交了一份亿鑫公司向敦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亿鑫公司委托邱启华办理工程款申请事宜。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与敦庆公司、丰伟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合同专用条款81.3进度款支付中“(2)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现调整为“(2)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支付;工程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90%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至今未签发工程移交证书,但轨道交通2号线于2016年5月27日试运营。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显示,敦庆公司与丰伟公司承建的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于2020年4月15日已经由东莞市财政局审核造价为51066227.76元。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明显示轨道交通公司已经向敦庆公司与丰伟公司累计支付了结算款的95%。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就(2020)粤1971民初1879号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敦庆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亿鑫公司、启光公司、丰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粤1971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敦庆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价值人民币1900000元的财产,具体冻结了敦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账户中532260.9元,冻结了敦庆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账户中0.06元,冻结了轨道交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账户中180676.27元。本院亦于2020年5月12日就本案作出(2020)粤1971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敦庆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的财产,冻结了敦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账户中434816.8元,冻结了轨道交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账户中0元。轨道交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截至开庭之日,只有(2020)粤1971民初1879号案件与本案对轨道交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招标公告》、《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虎门R2线钢屋盖及出入口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及清单》、《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被告敦庆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书》、《刻制印章申请表》、《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承诺书》、《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2017)粤1972民初9854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申5640号民事裁定书、亿鑫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启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项目拨款审批表》、《工程款付款流水明细》、《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授权委托证明书、《东莞地铁R2线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应付明细表》、《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通知书》、EMS退件包裹封面、EMS查询记录、《敦庆公司应扣除亿鑫公司工程款项目明细汇总表》、《项目拨款审批表》、《承诺书》、预支工程款明细表、预支工程款利息明细表、预支工程款付款凭证、《结算清单》、《送货单》、《入住登记押金单》、收据、《东莞钢结构R2线2714标段结算费用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2号线2714表(R2AZ011)合同计量和支付明细》、《基建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存款账户回单、进账单、业务回单(付款)、业务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补充协议书》、《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收款账户证明、授权委托书、《基建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业务回单(付款),本院调取的(2020)粤1971执保1234、1235、1874、1875号查封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亿鑫公司、启光公司、丰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甲方是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若合同甲方是亿鑫公司,则亿鑫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三、原告要求被告启光公司、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对亿鑫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无依据;四、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工程款及数额,应否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案涉《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甲方。首先,案涉《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字样和“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圆形印章,而亿鑫公司已经出具《承诺书》承认该“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圆形印章是亿鑫公司私刻。第二,在《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的黄满标是亿鑫公司派驻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名的邱启华是亿鑫公司委托办理申请工程款手续的人员,袁义军是亿鑫公司与敦庆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责任书》时的签约代表,黄洪发在(2017)粤1972民初9854号案件中自认是启光公司的员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启光公司与亿鑫公司是关联公司,该案合同的主体是亿鑫公司。第三,《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上有亿鑫公司盖章和邱启华签名,亿鑫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于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项下工程款1090362元。综上,本院认为《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甲方为亿鑫公司。
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案涉钢结构吊装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案涉《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钢结构吊装工程已经结算,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亿鑫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虽然敦庆公司未在《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上签名盖章,但亿鑫公司已确认欠原告案涉钢结构吊装工程的工程款1090362元,与《东莞轨道交通R2线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一致。敦庆公司提交了亿鑫公司向其出具的《东莞地铁R2线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应付明细表》显示亿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14832元,欠付金额为485168元,但原告不予确认;而敦庆公司提交用以佐证亿鑫公司已付金额为1614832元的《虎门R2线钢结构班组(***)工程施工费支付明细》上有部分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或为本案工程款;且敦庆公司并非《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亿鑫公司向敦庆公司作出的陈述不能约束原告。故本院认为亿鑫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亿鑫公司向原告确认的1090362元为准。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亿鑫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090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亿鑫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表述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以欠付工程10903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案涉《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甲方是亿鑫公司,被告启光公司、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并非《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启光公司、敦庆公司、丰伟公司就亿鑫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东莞火车站—虎门火车站段)钢结构及幕墙制作与安装项目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5月27日投入使用,并于2020年4月15日审定造价为51066227.76元,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已经向敦庆公司、丰伟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但案涉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的2年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还应当向被告敦庆公司、丰伟公司支付质保金,金额为结算价的5%即2553311.39元。另外,本院在(2020)粤1971民初1879号原告深圳市鑫汇建筑涂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敦庆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亿鑫公司、启光公司、丰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轨道交通公司银行存款180676.27元,该180676.27元应当在轨道交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轨道交通公司欠付敦庆公司、丰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372635.12元(2553311.39元-180676.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轨道交通公司在欠付敦庆公司、丰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372635.12元的范围内对亿鑫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东莞市城市××××交通R2线工程钢结构及幕墙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吊装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0362元;
三、限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10903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东莞市××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欠付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72635.12元的范围内就前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吴斯恒
人民陪审员  刘晓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莫敏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