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3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雪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桥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在其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其公司员工李某某未经公司同意让***在公司帮工学习。2019年4月13日,***在帮工学习时受伤,员工李某某自行将***送往医院治疗。后***向阎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时公司才得知此事。后向员工李某某核实,李某某称***来过公司几次要求到公司上班,最后一次李某某让其在公司学习一下,看能否在公司工作,还未办理入职,亦未约定工资。其查询公司考勤表后确认没有***的考勤记录,故***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公司员工李某某个人让其在公司帮工学习受伤,应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公司亦责令李某某处理此事,否则将对其除名。阎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桥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按劳动仲裁的事实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其公司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其公司与***未约定试用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未入职其公司上班,不存在工资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陈述予以认定工资每月3000元无法律依据;4、其公司与***劳动关系未认定,***亦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桥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桥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桥山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桥山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新型管道、管道配件、阀门、供水设备、金属制品、机电产品、建筑材料、钢材、电器的生产和销售。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3日,***在桥山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3日,***经桥山公司员工李某某指派从事“吊管子”工作时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和桥山公司之间的事实关系;2、桥山公司支付***因公受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3元、护理费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金583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9元;3、桥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西安市阎良区仲裁委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阎劳人仲案字(2019)第13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被申请人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因桥山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成诉。诉讼中,***以桥山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保为由,其主张于2019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桥山公司和***均是劳动关系中合法的主体,且***在桥山公司从事“吊管子”工作中受伤,该岗位性质和桥山公司经营范围相符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亦是桥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桥山公司也在诉请中陈述系该公司员工李某某让***在公司学习下,看***能否干公司的工作。由此可认定此系***与桥山公司之间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亦是桥山公司对***向其提供劳动的认可。故可认定桥山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其与桥山公司口头约定了工资每月3000元,桥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确认存在的前提下,关于工资的相关凭证应由桥山公司举证。现在桥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3000元。现***主张因桥山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桥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实际在职不足半年,故桥山公司应向***支付补偿金1500元。对于***主张的因公受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金583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9元,因其未进行工伤等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通过网络招聘方式与桥山公司的李峰取得联系并进入桥山公司工作。桥山公司在也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李峰叫来的。桥山公司与***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接受桥山公司的管理,从事桥山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完成的工作属于桥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桥山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7日入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工作时间总计七天。桥山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恶意,因此,原审判决桥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桥山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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