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4民初2027

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雪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山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814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桥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员工未经公司同意让被告在公司帮工学习,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2019413日,被告在帮工学习时受伤,员工李某某自行将被告送往医疗治疗。后被告向阎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时公司才得知此事。后向员工李某某核实,李某某称被告来过公司几次要求到公司上班,最后一次李某某让其先在公司学习一下,看能否干公司工作,还未办理入职,亦未约定工资。原告查询公司考勤表,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故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阎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李某某个人让其在公司帮工学习受伤,应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公司亦责令李某某处理此事,否则将对其进行除名。综上,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李某某未经许可让被告干活也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受伤也是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8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新型管道、管道配件、阀门、供水设备、金属制品、机电产品、建筑材料、钢材、电器的生产和销售201947日至2019413被告***在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413日,告***经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指派从事吊管子工作时受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公受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护理费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金583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9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000元。西安市阎良区仲裁委于2019726日作出的阎人仲字(2019)第13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被申请人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经济补偿15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因原告桥山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成诉。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桥山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保为由,其主张于2019413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原告桥山公司和被告***均是劳动关系中合法的主体,且被告***在原告桥山公司从事吊管子工作中受伤,该岗位性质和原告经营范围相符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亦是原告桥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原告桥山公司也在诉请中陈述系该公司员工李某某让被告***在公司学习下,看被告***能否干公司的工作由此可认定此系原、被告之间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亦原告桥山公司对被告***向其提供劳动的认可。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桥山公司口头约定了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桥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确认存在的前提下,关于工资的相关凭证应由原告桥山公司举证现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月工资3000现被告***主张因原告桥山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桥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在职不足半年,故原告桥山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500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公受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金583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9,因其未进行工伤等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201947日至2019413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5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由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正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梁 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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