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4民初2027号
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雪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山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员工未经公司同意让被告在公司帮工学习,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2019年4月13日,被告在帮工学习时受伤,员工李某某自行将被告送往医疗治疗。后被告向阎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时公司才得知此事。后向员工李某某核实,李某某称被告来过公司几次要求到公司上班,最后一次李某某让其先在公司学习一下,看能否干公司工作,还未办理入职,亦未约定工资。原告查询公司考勤表,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故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阎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李某某个人让其在公司帮工学习受伤,应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公司亦责令李某某处理此事,否则将对其进行除名。综上,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李某某未经许可让被告干活也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受伤也是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新型管道、管道配件、阀门、供水设备、金属制品、机电产品、建筑材料、钢材、电器的生产和销售。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3日,被告***经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指派从事“吊管子”工作时受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公受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金583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9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000元。西安市阎良区仲裁委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阎劳人仲案字(2019)第13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被申请人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因原告桥山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成诉。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桥山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保为由,其主张于2019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原告桥山公司和被告***均是劳动关系中合法的主体,且被告***在原告桥山公司从事“吊管子”工作中受伤,该岗位性质和原告经营范围相符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亦是原告桥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原告桥山公司也在诉请中陈述系该公司员工李某某让被告***在公司学习下,看被告***能否干公司的工作。由此可认定此系原、被告之间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亦是原告桥山公司对被告***向其提供劳动的认可。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桥山公司口头约定了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桥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确认存在的前提下,关于工资的相关凭证应由原告桥山公司举证。现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月工资3000元。现被告***主张因原告桥山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桥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实际在职不足半年,故原告桥山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5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公受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金583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29元,因其未进行工伤等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陕西桥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正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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