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2021)陕0725民初32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329号

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

法定代理人:王建设,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强鹏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勉县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勉县。

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强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0831083202102181083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7152.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路基边沟盖板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定作被告承建的XX道XX路XX沟盖板19925块,每块130元,总价款259025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费用。2021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976457.49元,质保金110701.5元,合计1087152.99未支付。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开设的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按工程量的75%支付,剩余25%按合同约定待原告完成合同内的所有项目并经总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83。请求法庭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3承认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开设的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根据《路基边沟盖板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支付,剩余25%按合同约定待原告完成合同内的所有项目并经总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被告依此约定,应付原告1942687.5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定作价款976457.49元,尚欠原告定作价款966230.01元未支付。双方因未约定质保金,被告扣除原告110701.5元质保金无合同依据,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575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18667。51元。

二、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总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定作款647562.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000元,减半收取计7290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晓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

书记员  欧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