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328号
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7694936427M。
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代信用码:XXXXXXXXXXXXXX4252。
法定代表人:胡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鹏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108勉县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勉县。
负责人:曹德明,项目部经理。
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强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金346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国道108改扩建工程勉县段工程施工,日租金1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费用。2021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46545元租赁费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公司项目资金回款较慢,希望在支付时间上给予宽限。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公司承认原告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信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中交公司为本此工程临时设立的部门,该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46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孙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佳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