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327号
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7694936427M。
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代信用码:XXXXXXXXXXXXXX4252。
法定代表人:胡建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鹏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108勉县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勉县。
负责人:曹德明,项目部经理。
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强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230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XX道XX路基、护坡等工程劳务总额8446358.64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于2021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欠原告2346358.64元未付。2019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钢纤维混凝土路面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XX道XX广场的钢纤维混凝路面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费用,2021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20375.83元,质保金56335.57元,合计176711.4元,上述两项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523070.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按约应从总劳务费中扣除20%(8446358.64元×20%)的质保金,《钢纤维混凝土路面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支付时扣除5%(56335.57元)的质保金,质保金等业主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现因工程还未验收,业主还未返还,故被告现无法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公司承认原告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信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时扣除20%质保金,该约定明显高于同行业对质保金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双方在结算中亦并未扣除质保金,故对被告中交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钢纤维混凝土路面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约定,支付时扣除5%(56335.57元)的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再予返还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中交公司为本此工程临时设立的部门,该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66734.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清结。
二、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和缺陷责任期过后向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6335.57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108勉县XX街XX村XX镇XX公路改扩建工程SG-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0元,减半收取13490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孙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佳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