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白水县史官镇人民政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7民初206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7694936427M。
法定代表人张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岗,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白水县史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白水县。
负责人曹拴拴,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白水县史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史官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岗、被告史官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钱2992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到白水县史官镇被告信达公司处从事观光大棚、生活区、办公区建设,同年9月9日施工完毕,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钱,直到9月23日给原告支付30000元,还剩29925元未付,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29925元工钱的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条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及王某甲等工人工钱29925元的事实;2、2020年12月8日、202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合伙人王某甲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答应先给王某甲支付10000元的事实,但并未实际支付;3、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与几名工人一同在白水史官工地干活,其与原告已垫付其他工人工资,被告欠付工钱未付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与工人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证人王某甲与原告已垫付其他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资已由信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付工钱;2、被告***欠原告的工钱与信达公司无关;3、信达公司已与被告***结算清楚并支付完全部款项。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本人曾向政府有关部门书写一份证明,证明欠原告的钱与信达公司无关;2、史官农业观光园工程结算单、领条,拟证明信达公司已与被告***结算完毕;3、被告***书写的条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书写的王忠信等工人工资结算单,拟证明经被告***确认,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史官政府辩称,史官农业观光园的工程由被告信达公司承建属实,史官政府与被告信达公司已经完工结算完毕,故原告的起诉与史官政府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经核实该证明并非被告***本人在劳动监察大队所书写,与被告信达公司陈述不符,该证据来源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信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书写的条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信达公司提交的代付工人工资的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XX镇XX园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和王某甲,***和王某甲带领几名工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同年9月9日施工完毕。完工后,被告史官政府与被告信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9月14日信达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付清了工程款并代付部分工人工资,其中包括9月16日向原告***和王某甲支付的工人工资30000元,***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史官农业观光园工程结算单》并且出具了领条及确认代发工资30000元的条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案外人王某甲系合伙关系,二人组织了数名工人,受雇于被告***在史官农业观光园工地从事劳务,现已完工,王某甲作为证人出庭做证时认可由原告***代为主张劳务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9925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官镇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向承包工程的被告信达公司清付了工程款,故不应继续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岗陈述,信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付清承包款,并且提交了证据,原告亦陈述其从事的是砌墙、抹灰的劳务,故本院对信达公司及***之间系劳务转包且已清付承包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和史官镇政府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付原告***劳务费29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飞
审判员 刘忍丽
审判员 赵 召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南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