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8民初714号
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生力大夏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 霞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