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7民初1517号
原告***,女。
原告***,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
原告***、***诉被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651408元(即814260×80%)、丧葬费36398.40元(即45498×8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前述共计737806.40元;2、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死者**的妻子,***系**的儿子。2022年4月14日早8时,死者**与**、***三人一起到渭南市烟草公司白水分公司院内拆除车棚上的彩钢瓦,拆除至11时许,死者**不慎从车棚上摔落,后经白水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后原告***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渭南市烟草公司白水分公司,***、**诉至白水县法院。庭审过程中,渭南市烟草公司白水分公司提交其于2022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合同》。基于此,白水县法院作出(2022)陕0527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与渭南市烟草公司白水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对该判决书不服,遂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陕05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死者**与渭南市烟草公司白水分公司、***、**均不构成劳务关系,至于是否与本案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不予涉及和评价。至此,原告***及***方知晓被告的存在,同时,原告***及***认为,被告做为死者**所提供劳务的实际收益方,与死者**形成劳务关系,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与原告***或***就死者**提供劳务死亡一事进行沟通与协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渭南市中院(2023)陕05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烟草公司渭南市公司向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转账记录,拟证明:(1)白水烟草公司已经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拆除停车棚彩钢瓦的事务发包给信达公司;(2)信达公司指派项目代表***同意死者**进入施工现场并拆除彩钢瓦;(3)死者**在完成本应由信达公司完成的工程过程中发生意外去世;(4)生效判决认定:死者**与白水烟草局、***、**不构成劳务关系,但死者**是否与案外人信达公司构成劳务关系不予涉及和评价;(5)生效判决改变了原一审判决对于死者**行为属于“自发行为”的认定;(6)死者**的行为事先获取了信达公司的同意,亦客观上减少了信达公司的工作量,使其获益,且信达公司亦同意将本应由其取得的彩钢瓦交由**等人,因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1、信达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一审二审提供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合同》,信达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其并未签订过该合同,对此已于2023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载明合同中信达公司的印章不是信达公司的印章;2、信达公司并没有签订该合同,也不是实际施工方,信达公司不是实际受益人,该合同的公章系伪造,系他人冒用信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上信达公司也未参与过该工程;3、关于渭南烟草公司给信达公司所转账的52012.06元,当时**联系信达公司财务人员,称这笔款是两年前车棚改造项目的工程尾款,基于交易习惯,信达公司收款后将该款转至**的指定银行账户,所以该笔款项并不是涉案工程款;4、原告称拆除彩钢瓦是经过信达公司的同意才进行拆除,信达公司认为并非如此,实际上信达公司与***和**并不认识,***也并不是信达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的损失,信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信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合同》,信达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也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施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以前**挂靠在信达公司,**谎称渭南烟草公司2022年8月转账给信达公司的款项系其两年前的工程尾款,所以信达公司收款后将该款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信达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和施工。
第三人***辩称,死者**与***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4月12日第三人***通过**介绍,借用信达公司的名义与渭南市烟草公司就烟草公司白水分公司院内车棚维修签订了《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合同》。当日,***联系自己工队施工人员***准备拆除,次日(4月13日)渭南市烟草公司白水分公司职工***和***电话联系,***告诉***彩钢瓦拆除的事不用***管,***答应后暂时没有动工,***是4月15日左右才开始施工的,对于死者**受雇于谁,***并不清楚,***与死者**既不认识,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的死亡无关,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与***的聊天记录6张,拟证明***的工队事发后于2022年4月15日才进入工地施工拆除该彩钢瓦,**因拆除该彩钢瓦死亡一事与***无关。该彩钢瓦是***的工队拆除的,并非**等人拆除。
第三人**辩称,对于**因拆除白水烟草公司车棚彩钢瓦不慎从车棚上摔落受伤死亡一事第三人**并不知晓与其无关;**只是介绍人,烟草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信达公司的印章也是真的不是伪造的,合同是***借用了信达公司的名义和烟草公司签订的,施工方是***,并不是信达公司,仅是借用了信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案外人***在白水县××乡××村与案外人**聊天过程中,**提到其家中石棉瓦被塌坏,欲进行更换,***便告知其公司即渭南市烟草公司白水分公司准备拆除车棚顶的彩钢瓦,答应帮忙向公司索要该彩钢瓦给**使用。2022年4月13日***在得知被告**需要该彩钢瓦的想法,在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后,告知被告**于次日前来拆除被告烟草公司车棚上的彩钢瓦归其使用。4月14日早8时,**和**以及案外人***三人一起到烟草公司院内拆除车棚上的彩钢瓦,拆除至11时许,**不慎从车棚上摔落,后经白水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2022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渭南市烟草公司白水分公司和***、**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7058.39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陕0527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各自补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宣判后原告***、***和**均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7806.40元;并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案外人**之妻,原告***系**之子。
还查明,2022年4月12日第三人***通过第三人**假借被告陕西信达公司名义与陕西省烟草公司渭南市公司签订了《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维修服务对象包括渭南市烟草公司白水公司办公楼院内停车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3900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列明工程项目包括车棚彩钢屋顶拆除和垃圾外运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2022年8月11日陕西省烟草公司渭南市公司向被告信达公司的账户转了该工程款52012.06元;庭审时第三人**认可被告信达公司已将该款转给**,***也认可**将该款转给自己。2023年10月30日被告信达公司向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私刻公司印章,经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3]**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合同》中加盖的“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信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2023]**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在巻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在拆除车棚上的彩钢瓦期间摔伤死亡,其与被告信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有“至于**是否与案外人陕西信达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和评价”的表述,但该句话并不能必然证明认定原告和被告信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认为死者**是在征得了被告信达公司的同意才拆除该彩钢瓦,**的行为使得被告信达公司减少了工作量,获得了利益,且信达公司是以提供彩钢瓦的方式支付报酬,其与被告信达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在得知案外人**需要该彩钢瓦的想法后,于2022年4月13日在征得信达公司指派此次项目代表***的同意后,告知**于次日前来拆除烟草公司车棚上的彩钢瓦归其使用;******和案外人***在得知**让***帮忙从烟草公司无偿获得彩钢瓦后,**和***均表示他们也需要该彩钢瓦,**才同**和***一起去烟草公司拆除车棚上的彩钢瓦,并在现场以每人四间的分工方式进行拆除;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同意让**拆除彩钢瓦的前提是***告知***,**和**等人是为了无偿获得该彩钢瓦,***才同意让其拆除的。**和被告信达公司以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给***瓦也不能证明属于以拆除物折抵形式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信达公司收到陕西省烟草公司渭南市公司所转账的该项工程款与**和被告信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并无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信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7806.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假用信达公司印章与陕西省烟草公司渭南市公司签订《房屋及配套设施维修合同》一事,印章的真伪均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成立,也不与原告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拆除该彩钢瓦是其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需要另行雇佣其他人拆除该彩钢瓦的情形,且其主观上也没有雇佣**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因拆除白水烟草公司车棚上的彩钢瓦摔伤死亡一事,被告信达公司与第三人***、**均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7806.40元,并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