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839号
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郭鲁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6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韩俊兴。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2603-8。
法定代表人:佟艳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磊,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青,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锅炉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五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胜,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信,男,汉族,1948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厂员工。
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诉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磊、张玉青被告沈阳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维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诉称,2007年7月至11月,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共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上煤机、环链陈渣机等锅炉辅机及配件,四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4,000元、37,000元、45,000元、28,000元,总价款为1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36,400元,至今尚欠87,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7,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沈阳锅炉厂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验资报告,证明我司已实缴所认缴出资,故而我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虽然吊销未注销,我司虽作为其股东之一,不符合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司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沈阳锅炉厂辩称,沈阳锅炉厂作为第三被告,因果关系不明确买卖事由是由沈阳锅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理应由被告锅炉装备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公司投资人。而且投资的比例明确,经营成果损失不应由锅炉厂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9月5日、10月10日、11月2日,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链除渣机、上煤机等锅炉辅机及配件,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4,000元、37,000元、45,000元、28,000元,总计124,000元。合同分别约定了货款分期给付或者货到一次性付清,有一年的质保期。2009年11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124,000元,已付款数额为36,4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永斌出具往来账明细载明四份合同已付款合计36,400元,尚欠87,6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共同出资成立,现已吊销。2007年3月29日辽宁永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应缴出资均已实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账明细、辽宁永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向被告催要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4日为原告方出具《往来账明细》后应按照该明细确定的数额87,600元给付货款,原告此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日期有明确约定,并载明有一年的质保期,原告将质保期扣除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出资均已实缴且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仅为吊销状态,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2020年被告工作人员对于欠款事实作出了确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货款87,600元;
二、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货款利息(以87,6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娜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人民陪审员 高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贺天洋
书记员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