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民初6号
原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佟艳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犇,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
原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