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5105号
原告:沈阳金山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11号
投资人:李庆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勒,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韩俊兴。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新区法定代表人:佟艳君。
委托代理人:张玉青,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锅炉厂,住所地铁西区北一西路五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胜。
委托代理人:高维信,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沈阳金山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山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勒、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青、被告沈阳锅炉厂委托代理人高维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山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钢板款599050.29元;2、请求判令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的股东。原告于2007年5月开始第一次向被告一提供锅炉钢板,被告一都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支票。可是直至2008年8月2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锅炉钢板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一张票值为150000元支票,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一提供货物后,被告一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三张票值为176680.40元、94036.10元、178333.79元的支票,但是上述四张支票由于被告一的原因,原告无法将四张支票承兑,现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599050.29元。之前由于被告三经营不善,由被告三成立被告一,被告二向被告一进行投资,所以被告一与被告三、被告二系关联公司。原告在此次期间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599050.29元,可是三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出于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锅炉厂辩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金山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提供锅炉钢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出具发票的显示,因原告分别2008年8月21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交付钢板发生了相应的吊费。原告主张因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票值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76680.40元、94036.10元、178333.79元的支票,但因上述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原因,上述支票均未能承兑,原告多次向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货款,付志杰作为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供应处处长亦出庭证明上述事项。
另查明,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系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股东。根据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均按照双方协议及章程向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足额实缴注册资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支票、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其他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99050.29元。现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拖欠货款59905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争议系原告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上述二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为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已履行了相应股东出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金山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050.29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金山峰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胜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