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5507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兴。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佟艳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青,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磊,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沈阳锅炉厂,住所地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胜,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靖波,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原告***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锅炉厂、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俊兴及总经理指派公出垫付差旅费、辅机款105,019.8元,现金借款140,000元。多次催促索要未果,时至今日未办理注销登记,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法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现金、费用245,019.8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沈阳锅炉厂未答辩。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验资报告证明我司已实缴所认缴出资,故而我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条可知,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实缴所有认缴出资,故而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三、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虽然吊销未注销,我公司虽作为其股东之一,不符合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有两种表现:(1)未在法定期限内(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2)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我公司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而我公司虽作为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但是仍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可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明显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1978年入职沈阳锅炉厂,2006年5月入职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处,任经营厂长,负责销售工作。原告提供收条3张,原告称系其在职期间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垫付的辅机款,2006年9月6日收条显示货款和机器款共计11,000元;2007年8月16日收条显示货款3,000元;2009年1月24日货款2,000元。以上收条显示辅机款共计16,000元,收条上均有高胜国之后的签字。原告提供《补充协议》、2007年12月28日收条各一份,显示原告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垫付X光探伤室改造维修工程的保证金30,000元,收条上有周方签字。原告提供票据号0029503的收款收据一张,显示标书款500元,原告称系其垫付的,票据后有高胜国签字。原告提供票据号0030235的收款收据一张,显示金额50,000元,付款单位是原告;原告提供票据号0174005的收款收据一张,显示金额60,000元,付款单位是沈阳吴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备注是转账支票),原告称以上两张收款收据的款项均是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发工资,以上收款收据均有周方签字。原告提供票据号0117062的收款收据一张,显示金额3,600元,付款单位是原告,原告称是垫付的材料款,该收款收据上有周方签字。原告提供2008年9月28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招标费、汽油费共计4,000元,该报销单上有韩俊兴、周方签字。原告提供2008年10月27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车保险4,968.3元,该报销单上有周方签字。原告提供2008年8月29日出差费报销单显示报销金额7,013元;2008年9月22日出差费报销单显示报销金额3,695元;2008年9月28日出差费报销单显示报销金额4,869元;另一张2008年9月28日出差费报销单显示报销金额2,340元;2008年10月6日出差费报销单显示报销金额1,358元,以上报销单上均有韩俊兴、周方签字。原告提供2008年10月27日出差费报销单显示报销金额1,196元;2008年10月28日出差费报销单显示报销金额2,370元;2008年12月8日出差费报销单显示报销金额8,860.5元,以上报销单上均有周方签字。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依据,原告表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申请在本次诉讼中撤回,仅要求被告给付报销款及垫付的相关款项,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原告认可其主张的所有费用均是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拖欠的,因为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占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股份的95%,沈阳锅炉厂占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股份的5%,是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股东应与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高国胜在审理期间接受询问,认可其2007年4月至2009年初期间是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告提供的有其签字的收条均是其本人签字,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所显示的垫款、差旅费均是原告在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周方是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主持工作,韩俊兴是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周方、韩俊兴的签字,均是二人本人签字。
另查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共同出资成立,现已吊销,未进行清算。辽宁永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验资报告,显示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应缴出资均已实缴完毕。
再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为申请人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支付借款;2、支付差旅费。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1)3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以上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的收条、《补充协议》、费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周方、法定代表人韩俊兴及董事长高国胜签字的收款收据原件、收条原件、差旅费报销单原件、发票原件等能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为该公司垫付了购买锅炉辅机款16,000元,标书款500元,保证金30,000元,材料费3,600元,借款(垫付工资)110,000元,汽油、车保险、招标费共计8,968.3元,差旅费31,701.5元,以上费用共计200,769.8元。原告向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不足以证明垫付费用的金额及已垫付费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与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对返还上述垫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时仅表述因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是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该事由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且通过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作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虽然二公司作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在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被吊销后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开始清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因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未及时清算导致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亦未能证明因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即被吊销,原告于该公司被吊销后未向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在本次诉讼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辅机款、保证金、员工工资、汽油、车保险、招标费、差旅费共计200,769.8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淼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李明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思圻
书 记 员 蒲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