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郭鲁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辽宁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翔宇路中立城悦府60号2603-8。
法定代表人:佟艳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李沐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锅炉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胜,系该厂厂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维信,系该厂员工。
原审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兴,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以下简称:胜昌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设备公司)、沈阳锅炉厂及原审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昌厂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6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人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出资均已实缴且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仅为吊销状态,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并非只要股东实缴出资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而解散,二被上诉人作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最迟应于2012年11月11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时至今日近10年之久,二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清算主体仍未履行清算义务,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亦表示无法对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清算。现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已没有财产,账册等不知在何处,二被上诉人作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二被上诉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型设备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锅炉厂辩称,同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锅炉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胜昌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7,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沈阳锅炉厂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6日、9月5日、10月10日、11月2日,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链除渣机、上煤机等锅炉辅机及配件,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4,000元、37,000元、45,000元、28,000元,总计124,000元。合同分别约定了货款分期给付或者货到一次性付清,有一年的质保期。2009年11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124,000元,已付款数额为36,4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永斌出具往来账明细载明四份合同已付款合计36,400元,尚欠87,6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共同出资成立,现已吊销。2007年3月29日辽宁永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应缴出资均已实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向被告催要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4日为原告方出具《往来账明细》后应按照该明细确定的数额87,600元给付货款,原告此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日期有明确约定,并载明有一年的质保期,原告将质保期扣除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出资均已实缴且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仅为吊销状态,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2020年被告工作人员对于欠款事实作出了确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货款87,600元;二、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货款利息(以87,6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锅炉厂、重型设备公司应否对原审被告锅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上诉人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请二被上诉人承担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认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间有因果关系。故作为债权人除了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还应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灭失系股东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能在债权人对基本事实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将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如此将导致不适当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结合本案,首先,上诉人并未举证原审被告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且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债务人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11月10日还曾与上诉人进行了对账,可以认定原审被告的账册、原始凭证等并未灭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股东,不应承担清算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或客观情况发生新变化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沈阳市胜昌节能锅炉辅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