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佟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仅主张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周六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08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2月8日开庭时,上诉人已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由于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本人提出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足额缴纳)。二、原告自从到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9年以来,单位发工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与文本或者是电子的工资凭证。不能告知劳动者各种情况:例如,出勤天数、缴纳养老保险额度等。工资都打到银行卡内,原告工资为固定月工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有证明材料(1)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出勤记录。(2)周六加班时的质量处理单。(3)现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赵艰个人证明材料。证明周六上班,从来没休息过,每周休一天。(4)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文件,从2015年10月10日起执行单休日改为双休日。这也是原告要求周六加班双倍工资补偿到2015年10月为终止日的原因。(5)有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范春莹、黄乐军签字的原告***“员工离职登记表”。(工资结算每月按照26天出勤结算,法定21.75天)证明2011年3月1日—2015年10月10日之前,周六上班,计每周6天工作日,每周休一天,单休。
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每年一个月工资40850元。2、支付年假工资2年4139.5元。3、支付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2011年-2015年共计61733.6元。4、判定被告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艺员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3年4月19日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艺员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7年3月31日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艺员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
2019年4月1日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艺员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
2020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有“员工:***(先生)身份证号:2101061960××××××××您好,您与公司最近一份劳动合同在2020年3月31日已期满,现公司通知您在2020年4月21日(周二)12:00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联系人:张琳,电话155××××2718)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薪酬待遇不变。”原告在该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员工离职申请表,内容有“我自愿与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并有离职人一栏上有原告手写签字,署2020年4月21日。离职原因详述一栏有“劳动合同2020年3月31日到期,离职后按中国劳动法执行”。离职类型为“合同到期”,下方有部门主管手写签字以及被告公司公章盖章。
后原告以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每年一个月工资补偿、支付年假补偿、支付双休日未双休周六上班的补偿为由申请仲裁,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5月13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0]605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以及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离职原因以及被告公司所向原告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本案系属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年假工资补偿2年41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已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等证据,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20年年度按一天计算年假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其所主张的2018年年度、2019年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补报酬,原告于此主张的4139.50元未超出其应有权利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2011年-2015年共计61733.6元方面,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年度、2019年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139.5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9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02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其薪酬待遇不变。同日上诉人在离职申请表中注明其自愿与被上诉人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并有离职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同时,该申请表明确载明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2020年3月31日到期,离职后按中国劳动法执行”,离职类型为“合同到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原劳动合同到期被上诉人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导致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周六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主张2015年10月9日前被上诉人员工执行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其提供的手工标记的出勤记录为其自行制作,不合格品通知兼处理书均为复写件,2019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单位公司文件并未载明被上诉人员工从执行每周休息一天变更为每周休息两天的工作制度的相关内容,另结合上诉人自述其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多多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