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639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五十六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韩俊兴。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2603-8。
法定代表人:佟艳君。
委托代理人:张玉青,系改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光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锅炉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五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胜。
委托代理人:高维信,系该厂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奕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台六吨蒸汽锅炉本体于2008年6月被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收购,定价12万元,卖给内蒙古通辽绿农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周芳(附情况说明,有沈阳锅炉厂厂长高国胜、总经理周芳、副总经理刘辉签字)。虽经多次催促索要未果,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沈阳锅炉长为沈阳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法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六吨蒸汽锅炉本体一台定价的1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判令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沈阳锅炉厂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辩未到庭答辩。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验资报告证明我司已实缴所认缴出资,故而我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虽然吊销未注销,我司虽作为其股东之一,不符合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司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沈阳锅炉厂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讼理由是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营存续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锅炉厂没有因果关系,沈阳锅炉厂不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均系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现该公司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吊销时间为2007年4月2日,工商登记中的信息标注董事长高国胜、副董事长周方、董事刘辉。
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高国胜、周芳、刘辉为原告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在2008年初将本人自行加工的DZL6-1.25-AⅡ蒸汽锅炉本体一台收购,装备公司出售给用户,当时做价壹拾贰万元,装备公司出售后炉款至今未向我支付,特此说明。就上述锅炉款的给付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情况说明、验资报告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事实及庭审中出示证据的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且已实缴了全部出资,虽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以立案时即2021年5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奕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