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3118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兴。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佟艳君。
委托代理人:张玉青,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光磊,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锅炉厂,住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胜。
委托代理人:高维信,男,汉族,1948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厂员工。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48××××××××。
原告***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7年由三被告组成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原告被任命为销售处处长。2008年4月6日公司售后人员出差,领导批准因公司没钱,让原告垫付三笔差旅费,合计19190元。同年9月24日,锅炉发货,因辅机厂家不给钱不卸货,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找原告暂垫付,等锅炉款回来立即偿还原告,锅炉款回来后一直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后来由于经营不善,2009年企业停产,原告仍然不间断催要垫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垫付的差旅费、辅机款38450元,支持拖欠原告工资24000元,合计:62450元。2、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垫付的各项款项为差旅费16086元、招待费1864元、购买辅机款19300元、维修费1200元。
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验资报告证明我司已实缴所认缴出资,故而我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条可知,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司已实缴所有认缴出资,故而我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三、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虽然吊销未注销,我司虽作为其股东之一,不符合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有两种表现:(1)未在法定期限内(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2)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我司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而我司虽作为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但是仍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可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明显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沈阳锅炉厂辩称,原告诉讼理由是装备制造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的,沈阳锅炉厂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对装备制造公司经营过程中拖欠的材料款、辅机款,锅炉厂没有义务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因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向该公司七次垫付差旅费用1047元、655元、1546.5元、1201元、1502.5元、824元和560元,共计7336元,原告持有的七张出差旅费报销单上均有公司副总经理周方的签字。2008年4月6日和2009年4月1日,原告两次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垫付差旅费共计8750元,原告持有的公司借款单上均有周方的签字,2008年4月6日的借款单上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兴的签字。2008年9月24日,原告为其垫付锅炉辅机货款19300元,原告持有的两张公司借款单上有周方签字。2008年7月17日,原告为招待客户购买食品及日用品共支出694.2元,周方在金额分别为450元、244.2元的两张销售发票背面签字,并标注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2009年6月19日,由原告经手招待客户,支出餐饮费1170元,周方于2009年6月24日在餐饮费发票背面签字。
原告另提供“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给付维修河北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2张锅炉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收款人:张维国,2009年12月25号”。原告在该收条上标注:“周方外雇电焊工为公司售后服务人工费1200元。***,2009.12.26”。
另查明,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共同出资成立,现已吊销,未进行清算。辽宁永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应缴出资均已实缴完毕。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以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偿还垫付的预交电费款、借款及月利息、锅炉辅机款、旅差费、未报销的旅差费及招待费、拖欠工资等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来院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款单4张、发票2张、差旅费报销单7张、餐饮发票6张、收条1张、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章程、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周方及法定代表人韩俊兴签字的借款单原件、差旅费报销单原件、发票原件等能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为该公司垫付了购买锅炉辅机款19300元、差旅费16086元及招待费1864元。原告向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记载维修费1200元的收条拟证明该笔支出亦为原告替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垫付,但该收条上仅有收款人的签字和原告本人的标注,没有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共同承担返还上述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称向该两家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被吊销后,两家公司作为股东其拒不组织清算,故应承担责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作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另一方面,虽然二公司作为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在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被吊销后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开始清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因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未及时清算导致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亦未能证明因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且原告自述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吊销前已经没有财产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即被吊销,原告于该公司被吊销后未向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锅炉厂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24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16086元;
二、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辅机货款19300元;
三、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招待费1864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沈阳锅炉装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晟然
书记员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