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白石路3609号9栋裙楼5层505C室。
法定代表人:牟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婵,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双双,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钟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婵、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金鹏公司支付捷为公司软件产品费用47500元(人民币,下同)、用户注册费用225000元、系统实施费用100000元、二次开发48人/天的费用96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人民币675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536000元;2.由金鹏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捷为公司与金鹏公司签署《金鹏-捷为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关系,案由应当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即将捷为公司所有的知识产权产品使用权转让给金鹏公司,原审法院对案件的法律关系没有认真论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合同实际上是捷为公司将其已开发成熟的、可直接安装使用的价值57.5万元产品(其中软件产品费用为25万、注册用户22.5万、系统实施费用10万元)一次性销售给金鹏公司,同时双方协商在本产品基础上,捷为公司为金鹏公司提供价值10万元的二次开发服务,但这不影响本合同实际是一种软件技术转让合同。捷为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发票税率(17%)也是作为产品销售才适用的税率。
二、金鹏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次开发工作无法继续推进的责任在于金鹏公司,金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应当以销售合同为准来判断责任,而不是以协商过程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为准。而销售合同关于合同的履行期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合同履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其次,金鹏公司提出“关于项目变更申请的复函”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合同履行期早已超过一年,即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履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上有“协作履行原则”,二次开发需要双方互相配合才能完成,但金鹏公司对捷为公司提供的方案既不确认又不提出修改意见造成延期履行,责任在金鹏公司。最后,捷为公司从未收到过金鹏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要求捷为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二次开发”的通知,金鹏公司也无权要求捷为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二次开发”。金鹏公司项目负责人边荣国与捷为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仍就最后的方案进行邮件沟通。
三、捷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金鹏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根据捷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销售合同》第2.3条约定以及“公平、合理原则”,捷为公司提供的“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的软件产品,金鹏公司已经上线使用,费用价值为25万元;并完成了450有效注册用户,应当支付注册用户License费用22.5万元、系统实施耗费78天、而二次开发也已耗费了48人/天,金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金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鹏公司与捷为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2.捷为公司返还金鹏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金额202500元;3.捷为公司向金鹏公司支付逾期完成软件项目滞纳金675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超过一天加收已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根据约定按最高限额即合同总额的10%计算);4.诉讼费用由捷为公司承担。
捷为公司向原审反诉请求:1.金鹏公司向捷为公司支付剩余的软件产品费用47500元;2.金鹏公司向捷为公司支付注册用户License费用225000元;3.金鹏公司向捷为公司支付系统实施费用100000元;4.金鹏公司向捷为公司支付二次开发48人/天的费用96000元;5.金鹏公司向捷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7500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超过一天加收已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根据约定按最高限额即合同总额的10%计算);6.金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11日,金鹏公司就项目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并在招标书中明确说明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需求,其《项目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招标文件GZJP-ZB1501》中《招标邀请函》记载:6.项目工期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系统上线。
捷为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出根据其软件产品功能和金鹏公司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功能需求,项目需二次开发。投标文件记载:6.3.1.阶段计划:根据捷为的实施经验,初步安排项目实施进程计划预案(仅供参考),项目进度表如下所示(不包含二次开发时间)。总体实施工期:12周。捷为实施顾问共投入66人天。《承担本项目主要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表》显示牟戈为项目总监,职责是项目管理,常住地为深圳。
2015年7月3日,金鹏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捷为公司中标。2015年7月30日,金鹏公司(甲方)与捷为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JW20150715),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捷为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及服务。具体条款如下:二、服务内容及价格。2.3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功能模块及实施费用价格如下:软件产品费用、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250000;注册用户License、450有效注册用户、225000;系统实施费用、66人天(含培训)、100000;二次开发费用、50人天、100000;系统维护服务费用、验收后一年内免费赠送;以上费用项目总计¥675000。2.6软件项目验收标准和方法:乙方为甲方提供软件系统安装部署后,应组织实施功能测试;乙方部署完毕后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功能测试,逾期不测试则视为测试合格;功能测试通过并完成二次开发部署、系统客户化配置后交付用户上线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项目的实施工作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制定项目验收方案,并在试运行结束且甲方确认无重大遗留问题后安排对软件项目的验收交付,功能测试方案和系统验收方案由双方共同制定。三、付款方式及账号。3.1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格: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伍仟圆整(¥675000元)。1)合同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金额的30%,即¥202500(大写:贰拾万贰仟伍佰圆整);乙方应在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用户详细调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标准产品并启动系统安装部署。2)系统安装部署,功能测试通过,并正式上线试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金额的40%,即¥270000(大写:贰拾柒万圆整);3)项目试运行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金额的25%,即¥168750(大写:壹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圆整);4)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33750(大写: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圆整)。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须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按期支付全部款项。4.3为保证甲方成功应用乙方提供的软件产品,在所购买的软件功能模块范围内,乙方有义务协助整理甲方与乙方产品有关的流程,并在相应功能模块中定制实现。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6.1经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6.3因一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行或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合同,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若违约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守约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七、违约责任。7.4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软件项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拖欠一日扣除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为合同总额的10%。十、合同生效及失效。10.2本合同生效时限以双方签字盖章日期为准,售后服务期自本软件产品交付且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10.4本合同的构件除合同文本及附件外,还包括甲方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招标(招标编号GZJP-ZB1501)过程中得到确认的资料,具体包括:《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招标文件》《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项目管理信息系统非功能需求说明书》《集成项目管理系统投标文件(捷为)》《捷为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报价文件(报价编号JW-JP20150618)》《集成项目管理系统招标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捷为)》,上述资料内容与合同文本及附件不一致的内容,以合同文本及附件为准。甲方盖章处有“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边荣国”,日期:2015.7.29。乙方盖章处有“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邹志新”,日期:2015.7.30。
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JW20150715)附件二记载项目实施计划内容包括:1.项目准备。2.需求调研与确认。3.系统实现:3.1系统安装;3.2数据初始化;3.3用户权限设置;3.4个性化设计和配置;3.5功能测试;3.6二开实现,定制内容实现,确认;3.7系统配置完成确认。4.系统培训;5.系统上线与支持:5.1上线准备;5.2上线运行,系统正式上线;5.3系统运行跟踪与支持;5.4上线阶段总结。6.系统验收与交付。
原审庭审中,捷为公司确认已收到金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即预付款202500元。金鹏公司确认捷为公司开发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一阶段已经于2016年1月正式上线使用。
金鹏iMIS-PM项目管理系统大事件记录及产出成果清单显示捷为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开始二开调研,期间多次修改,2016年3月10日,二开需求确认。捷为公司《iMIS-PM项目管理平台二次开发需求分析》记载2015年10月12日形成初始版本,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多次修改,2016年3月10日金鹏公司负责人现场确认修订。
2016年6月20日,捷为公司向金鹏公司发邮件称:金鹏iMIS项目管理系统自去年8月4日正式启动以来,已经10个多月过去了,感谢您的大力支持和紧密配合,项目取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但目前仍困难重重:1.二次开发方案没有最终确定,项目范围无法清晰界定,项目整体时间计划难于确定;2.由于项目延期幅度大,到现在仍无法达到第二阶段节点,双方都面临巨大压力。…基于双方最近几次沟通的记录,捷为项目组所有成员在再次做了深入沟通和严肃评估后,提出建设性方案,特向边总汇报如下:1.上次宁总提供的三套方案中,现实地讲,我们觉得只有方案一可行。……如果双方配合好,预计可在三个月内完成。2.项目进行到现在,捷为承认主要是售前评估和项目前期的实施工作没做好而带来的困难。经查阅合同,我方售前评估的10万元二次开发费用根本无法覆盖实际开发成本。鉴于此,我方希望提交项目变更申请:……。
2016年6月21日,金鹏公司回复上述邮件称:由于是实质性变更要求,请提供正式的书面变更申请,说明原因和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谢谢!
2016年7月5日,捷为公司作出《广州金鹏iMIS-PM项目管理系统项目变更申请》,记载:1.标准功能已经于2016年1月正式上线使用;2.二开功能已经于2016年3月份确认需求;在配置金鹏的非项目类审批业务流程时,涉及到捷为项目管理系统的工作流引擎改造,需要改动捷为项目管理系统现有底层架构。在采购、财务报销、预算控制等二开需求功能深入分析后,发现金鹏项目的二开需求工作量已经远远超出原来双方约定(二开10万金额)。这二个延伸的需求范围已经远远超出原始合作基础“金鹏项目管理系统建设”的范围,并且存在技术不确定性。以上问题导致项目二期的时间计划难于确定,后续工作无法展开,项目风险在逐步放大。金鹏项目实施到现在历经近一年,仍无法达到合同第二阶段节点,已明确无法按原定时间与范围结案,双方项目组都面临着巨大压力;针对以上问题和现状,双方项目组做了多次会议沟通和方案探索,在回顾项目历史过程和现有成果基础上,一致认可不能再因循老路,需要做出改变以便于项目推进;捷为项目组经过多次讨论,慎重申请如下项目变更,请金鹏项目组及相关领导同意:1.完成如下工作内容后,金鹏即对项目验收,原金鹏项目管理建设项目结案;2.项目验收后,双方择期启动第二期规划,针对二开需求另外评估,对费用和时间重新规划。
2016年10月24日,金鹏公司通过快递向捷为公司寄送的《关于项目变更申请的复函》,记载:收到贵司《广州金鹏iMIS-PM项目管理系统项目变更申请》后,我司组织多方面的调研分析和评估,评估后认为项目采购管理、项目预算管理功能以及具有条件自动流转的工作流是公司进行项目整体管理的要件,也是招标建设的立意所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作为整体交付内容,不能分割。如果这部分功能不实现,将严重削弱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范围和效果,故我司不能接受贵司所提出的变更申请。到目前为止,除了确认需求书外,我司未见到贵司对上述内容的实质进展和中间成果,合同约定的用户操作日志、项目现金流、项目信息发布等功能也未见提供。请贵司集中精力、广开思路按照原定方案继续推进项目,并在2016年12月31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系统设计开发,并整体交付我司验收上线。如在前述期限内贵司仍不能完成项目工作,则视为贵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我司保留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追究贵司责任的权利。快递单记载:寄件公司为广州金鹏集团,联络人周广杰;收件公司为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深圳软件园南山孵化基地毅哲大厦14楼1402室,联络人牟戈;寄件日期为10月25日,收件人签名为贺永琴。
2017年1月6日,金鹏公司通过快递向捷为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捷为公司对该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定签收时间。通知书记载:截至本通知发出之日,贵司仍未能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贵司未能如期交付合同项下工作对我司项目管理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在催告期内贵司仍未能完成开发工作,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解除合同。快递单记载:寄件单位名称为广州金鹏集团,寄件人周广杰;收件单位名称为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深圳软件园南山孵化基地毅哲大厦14楼1402室,收件人牟戈;收件人签收为贺永琴。
2017年2月6日,金鹏公司通过快递向捷为公司寄送的《关于合同解除方案的函》,记载:根据贵司于2017年1月12日对我司2017年1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反馈意见,贵司同意我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提议,但需要我司提出合同解除的具体方案。据此,我司正式提出方案如下:1.贵我双方签署的《金鹏-捷为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下称“原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起解除。2.自原合同解除之日起,贵我双方均无需再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3.鉴于合同目的未实现,请贵司返还我司已支付合同金额202500元,并按照原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67500元;此外,还应承担我司配合贵司拖延实施本项目而付出的成本45400元。快递单记载:寄件单位名称为广州金鹏集团,寄件人周广杰;收件单位名称为深圳捷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深圳软件园南山孵化基地毅哲大厦14楼1402室,收件人牟戈;收件人签收为贺永琴。
2017年2月24日,捷为公司向金鹏公司发邮件称:关于金鹏解除合同及解除方案事宜,捷为已经复函,内容请查收附件。附件《关于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方案的复函》记载:收到贵司2017年1月6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我司已在要求期限之内,向贵司指定联系人周工电联后并邮件回复。……收到贵司2017年2月6日函(关于合同解除方案的函)之后,我司已在要求期限内,向贵司指定联系人周工电联。……2017年2月14日,双方团队在金鹏公司506号会议室,回顾了项目历史,同时也针对前面函件的内容做了沟通。结论为:由捷为方提出正式回函(包含新实施方案和诉求)给金鹏后再做决定是否继续推进项目。在金鹏2017年2月6日“关于合同解除方案的函”中,金鹏要求捷为返还金鹏已支付的首期款、合同逾期履行滞纳金及因为配合捷为拖延实施本项目的人力物力成本,捷为认为不合理,不接受该方案。理由如下:……经过2月14日双方的现场沟通,捷为方提交最新的项目重新启动方案:……。如果金鹏同意以上项目重新启动方案,请在接到本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邮件方式通知捷为方,以便双方可以进一步细化本方案的具体计划。
原审另查明,金鹏公司是成立于1995年9月13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捷为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7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金鹏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销售合同、发票、借记通知(复印件)、邮件打印件、《广州金鹏iMIS-PM项目管理系统项目变更申请》《关于项目变更申请的复函》(复印件)、快递签收单(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合同解除方案的函》《关于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方案的复函》(打印件)、《招标邀请函》、《广州金鹏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投标文件》第14-17、45、117页摘录、《金鹏iMIS-PM项目管理系统大事件记录及产出成果清单》(复印件)、《iMIS-PM项目管理平台二次开发需求分析V3.2-20160310》(打印件),捷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关于金鹏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一阶段上线运行的通知》(打印件)、光盘、邮件打印件、《iMIS-PM项目管理平台二次开发需求分析V3.2-20160310》、(2018)深证字第136476、136477、136478号公证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涉案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捷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涉案合同及附件约定、双方庭审陈述,金鹏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第3.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四个阶段支付合同全部款项675000元,捷为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根据涉案合同及附件中金鹏公司明确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需求开发并交付软件产品。涉案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金鹏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涉案款项的30%,即预付款202500元支付给捷为公司,捷为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用户详细调研,在30个工作日内向金鹏公司提供标准产品并启动系统安装部署。另外,捷为公司应在功能测试通过,完成二次开发部署、系统客户化配置后交付用户上线试运行。
2016年1月,捷为公司开发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功能正式上线使用。2016年3月10日,双方就二次开发需求达成一致意见,但捷为公司至今未能完成二次开发,捷为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首先,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二次开发所需要的时间,但在双方确认开发需求后到金鹏公司2017年1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将近9个月时间,捷为公司未能完成二次开发。而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期为3个月,涉案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捷为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年半后仍未能按约定交付软件产品,显然超出合理期限。其次,金鹏公司是招标方,需求及工期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均予以公示,捷为公司对此知悉,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要进行二次开发,且涉案合同对二次开发的费用进行了约定。金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202500元的款项,并配合捷为公司进行开发需求调研,对于捷为公司未能交付软件产品没有过错。捷为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回复金鹏公司的邮件中承认主要是其自身售前评估和项目前期的实施工作没做好导致售前评估的二次开发费用10万元根本无法覆盖实际开发成本,并希望申请项目变更。2016年7月5日捷为公司向金鹏公司提交的《iMIS-PM项目管理系统项目变更申请》中亦明确因为二开需求工作量远远超出原来双方约定(二开10万金额),需求范围远远超出原始合作基础“金鹏项目管理系统建设”的范围,并且存在技术不确定性。以上问题导致项目二期时间难以确定,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实施近一年,仍无法达到合同第二阶段节点,已明确无法按原定时间与范围结项。捷为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开发与研发公司,其因自身前期工作的不足导致不能按期完成软件开发交付,属于过错方,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涉案合同第6.3条的约定,合同的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违约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守约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2016年10月24日,金鹏公司通过快递向捷为公司寄出《关于项目变更申请的复函》,要求捷为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系统设计开发,并整体交付验收上线。快递单显示该件由贺永琴签收。尽管捷为公司抗辩未收到该邮件,但是其后双方又多次以邮寄快递的形式对合同的履行及二次开发进行反复沟通,邮寄双方的单位、地址、当事人及收件人均与寄送《关于项目变更申请的复函》的单位、地址、当事人及收件人相同,因此捷为公司未收到该邮件的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捷为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上线。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捷为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按约定交付软件的义务。金鹏公司于2017年1月6日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向捷为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捷为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但无法确认签收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寄收件地之间的距离,再结合涉案《关于项目变更申请的复函》的收寄时间,原审法院推定捷为公司于2017年1月7日签收该通知书。因此,涉案合同已于金鹏公司解除通知到达捷为公司处时解除,即于2017年1月7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金鹏公司要求捷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202500元及滞纳金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数额,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但即使降低至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捷为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软件项目计付至今,该滞纳金的数额也已超合同约定的上限,即合同总额675000元的10%。故对金鹏公司要求捷为公司支付67500元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捷为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系金鹏公司一直没有确认二次开发方案,在双方仍在协商沟通,尚未确定最后方案的情况下,金鹏公司拒绝配合二次开发,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金鹏公司违约。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金鹏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如上所述,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捷为公司自身前期工作的不足导致其不能按期完成软件二次开发并交付金鹏公司,且捷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鹏公司对此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对捷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鹏公司与捷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JW20150715)于2017年1月7日解除;二、捷为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金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202500元及滞纳金67500元;三、驳回捷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捷为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鹏公司和捷为公司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2.金鹏公司和捷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原审判令捷为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而捷为公司二审中当庭主张与金鹏公司之间系技术转让合同关系,涉案软件的二次开发属技术转让的增值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取决于合同权利义务各分项中对应价款最高者,而应从合同目的出发,结合缔约背景、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确定。金鹏公司与捷为公司通过招投标、及销售合同的签订,明确捷为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金鹏公司交付iMIS-PM集成项目管理系统软件、实施系统(含培训)、二次开发和系统维护。虽然二次开发费用仅约定为10万元,较合同总价款675000元份额较小,但金鹏公司藉由合同预期获得的是在原始软件基础上,依照招标所提功能需求二次开发形成的新软件,捷为公司明知此事实并在投标文件中亦确认需二次开发,故双方将此内容在名为销售合同的书面合同中予以特别明确。结合金鹏公司和捷为公司在后续围绕二次开发需求和开发方案的确定所进行的多次沟通记录可知,捷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如约向金鹏公司交付经过二次开发、符合功能需求的新软件,而不是提供原始版软件。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取其片段所包含的技术转让或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正确,捷为公司就法律关系性质所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涉案软件的二次开发是涉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金鹏公司和捷为公司为此于2016年3月10日确认了二次开发的具体项目内容。合同主文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而合同约定合同附件具有与合同主文的同等效力、作为合同附件的招标文件明确项目工期要求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系统上线,应视为双方就此履行期限达成约定。虽然双方确定合同二次开发需求的时间离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日期已超过3个月,可视为双方就此段时间的履行期限以事实履行行为进行了合意变更。但在金鹏公司未予以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捷为公司仍负有在确认开发需求后3个月内完成软件二次开发并予以上线的义务。捷为公司此后超出该履行期限、并直至金鹏公司给予履行宽限期的2016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该合同义务,导致金鹏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捷为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至于金鹏公司履约行为的评价,捷为公司上诉提出金鹏公司有义务协作履行、确定开发方案而未尽到该合同义务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开发需求确定之后,如何确定开发方案、实施二次开发行为均属捷为公司的合同义务,捷为公司只需依约履行即可。金鹏公司作为委托开发方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并确认了开发需求,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审驳回捷为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金鹏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并要求捷为公司依约承担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及支付滞纳金正确。
综上所述,捷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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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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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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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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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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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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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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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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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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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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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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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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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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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二次开发;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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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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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为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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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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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金鹏公司与捷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7年1月7日解除;二、捷为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金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202 500元及滞纳金67 500元;三、驳回捷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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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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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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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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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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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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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开发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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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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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涉及计算机软件销售及开发内容的合同关系性质的认定,应从合同目的出发,结合缔约背景、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确定。本案虽约定在成品软件基础上二次开发,但守约方目的在于取得二次开发后的软件,故应确定法律性质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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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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