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审理了本案。
彩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以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彩易达公司诉请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彩易达公司在起诉之前实际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彩易达公司在起诉之前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之后,彩易达公司变更注册地址,并不影响已经立案法院的管辖权。三、双方对管辖问题已经作出约定,**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面证据。对**证言的审查应当涉及实体审理问题,但本案解决的只是管辖异议程序性问题。
**公司辩称,彩易达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于2020年7月29日变更注册地为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又于2020年8月提起本诉,彩易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除案涉项目外,**公司与彩易达公司曾在其他项目中有过业务往来,在双方于2018年8月就非案涉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彩易达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即彩易达公司原注册地。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彩易达公司通过其在湖北省武汉市的办公地址与**公司联络。另外,据**公司所知,彩易达公司在广州、深圳等地均设有办公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彩易达公司有多个办公地址,无法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以其注册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或北京市东城区为住所地,而非北京市昌平区。本案的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关于安装工程的标准、质量、面积,与定作设备的型号、数量、质量,及维护保修服务的实施标准等争议均待解决,案涉定作设备与安装工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北京市昌平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双方对管辖问题并无约定,彩易达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LED显示屏工程完工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中“可向北京昌平法院起诉”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总价379.45万元”三处信息,是彩易达公司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添加的。《确认单》的经手人彩易达公司员工**已向法院明确表示《确认单》签署时没有“可向北京昌平法院起诉”与总价等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彩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彩易达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为《确认单》上记载的“可向北京昌平法院起诉”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存在后续手写添加的痕迹,且彩易达公司签署《确认单》的经手人**明确表示《确认单》签署时,并没有“可向北京昌平法院起诉”的内容。彩易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达成管辖协议,一审裁定适用法定管辖,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对于合同履行地,双方未进行约定,彩易达请求**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彩易达公司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彩易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彩易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应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2020年7月29日,彩易达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至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彩易达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时,注册地为浙江省义乌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浙江省义乌市。综上,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