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学兵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学兵,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电工,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2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7号。
负责人: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学兵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学兵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学兵窃电缺乏证据证明,阳光电力公司解除与*学兵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对马鞍山供电公司认定*学兵存在窃电行为是否正当不予审查,使其游离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外,明显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是阳光电力公司解除与*学兵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马鞍山供电公司确认*学兵存在窃电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判决对该确认行为是否正当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依据马鞍山供电公司对***户电能表箱锁、封印进行现场检查后,确认*学兵存在窃电行为,该窃电行为严重违反阳光电力公司《员工红线制度(试行)》的规定,阳光电力公司因此解除与*学兵的劳动合同;且将解除合同理由通知工会后才作出解除决定的事实,确认阳光电力公司解除与*学兵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学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学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