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学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终字第00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学兵,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学兵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设、刘洋,被上诉人阳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电力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学兵原系阳光电力公司职工,2010年7月1日,阳光电力公司与*学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0年起,*学兵负责其自己所居住的宫锦村用电量抄表收费。2014年3月起,*学兵开办农家乐从事饭店经营,按照远程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显示,2014年该农家乐5月31日采集电量578.94kwh、6月30日采集电量578.94kwh、7月31日采集电量581.99kwh、8月31日采集电量586.03kwh、9月30日采集电量1035.8kwh、11月30日采集电量1897.68kwh、12月30日采集电量2904.13kwh。但直至2014年10月27日,*学兵作为抄表员的抄表记录显示抄见用电量仅为578.94kwh,其以少抄用电量的方式窃取电能。2014年11月20日,马鞍山供电公司在电力检查时发现该农家乐所有的电能表箱无锁无封印,电工当场加锁加封印。2014年12月26日,电力检查时再次发现该农家乐所有的电能表箱无锁无封印。*学兵对该农家乐的电能表箱的锁及封印负有管理职责,而且作为多年电工,*学兵发现电能表箱无锁无封印极为容易,但在两次用电检查时,*学兵所经营的农家乐电能表箱上均无锁无封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三)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因此,*学兵经营的农家乐电能表箱无锁无封印以及连续数月抄表显示零用电均反映*学兵已实施窃电行为。阳光电力公司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据阳光电力公司《员工红线制度(试行)》有关规定,依法解除与*学兵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径自认为阳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阳光电力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阳光电力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学兵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学兵系电工,同时也从事鸡、鱼等养殖工作。自2014年3月起,*学兵开始经营农家乐项目。2010年7月1日,*学兵与阳光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学兵在马鞍山市江心供电所从事用电抄核收工作,月工资标准900元,合同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阳光电力公司制定《员工红线制度(实行)》,该制度第五条规定,公司员工监守自盗(含公司员工家庭、自办企业窃电行为)或内外勾结帮助他人窃电的,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对次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或留用察看两年。后阳光电力公司两次组织包括*学兵在内的员工学习该制度。2015年1月21日,马鞍山供电公司向阳光电力公司作出(马供)监决字2015第1号文件《关于给予*学兵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书中称已对*学兵开办的农家乐监守自盗行为进行了调查,发现存在三方面问题:第一,2014年*学兵农家乐每月集抄均有电量数据,但连续数月抄表显示零电量,截止12月30日累计少发行2325.19kwh,*学兵作为专职电工具有抄核收不到位的主观故意;第二,2014年11月20日左右,江心供电所对*学兵农家乐进行用电检查,当场对电能表箱加锁加封印。同年12月26日,公司调查组人员再次前往*学兵农家乐时,电能表箱锁具及封印均不翼而飞,*学兵作为专职电工存在监守自盗行为;第三,*学兵抄核收区域内用户新锦大闸造船厂,集抄每月均有数据,但数月抄表显示零用电,且该用户电能表箱无锁,表计无封印,*学兵作为专职电工存在失职行为。故马鞍山供电公司给予*学兵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要求阳光电力公司予以执行。2015年1月23日,阳光电力公司书面通知该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以*学兵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提出解除*学兵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5年1月28日,阳光电力公司根据【(马供)监决字2015第1号文】《关于给予*学兵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马电阳光(2014)11号文】《员工红线制度(试行)》有关规定,作出自当日起解除与*学兵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学兵于同日向阳光电力公司作出说明,认为供电所是在其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对其农家乐电能表箱加锁加封印,且其电能表箱上的锁具及封印是中信信息采集部在对其电表进行信息采集时私自拆封的,并非其本人所为。后*学兵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马鞍山供电公司作出的(马供)监决字2015年第1号《监察决定书》,撤销阳光电力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学兵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阳光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其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该委于2015年4月30日裁决阳光电力公司与*学兵自裁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阳光电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阳光电力公司解除与*学兵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阳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学兵存在窃电行为。阳光电力公司本身无权作出*学兵窃电与否的认定,但根据我国《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电公司有权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并在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作出违章用电、窃电的通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窃电行为包括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马鞍山供电公司在对*学兵户进行检查后发现其电表箱锁具及封印被开启,认定其存在窃电行为。该认定可以作为阳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案件审理的对象系*学兵与阳光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至于马鞍山供电公司作出该认定的程序及结果是否合法不属于案件处理范围,虽然*学兵对该认定不予认可,但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推翻,故该认定依然有效。关于要求撤销马鞍山供电公司作出的监察决定的诉请,*学兵可另行主张,不予处理。其次,阳光电力公司《员工红线制度(试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学兵已经确认学习了该制度,*学兵应当知道该制度的内容。*学兵的窃电行为符合《员工红线制度(试行)》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最后,阳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后作出解除决定,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阳光电力公司解除与*学兵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学兵要求恢复其与阳光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学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学兵负担。
宣判后,*学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窃电行为:1、采集系统没有采集到上诉人2014年6、7、8等月份电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采集系统存在信号不稳定的因素,在信号稳定以后之前的电量正常显示;2、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自行开启了电能表箱的封印,因电能表箱安装在室外,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为因素所致;3、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部门出具的关于检查的通知或告知书;4、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6日回答原审第三人询问时,明确这是诬告。二、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供电公司不真实的监察决定书引发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处置,并导致一审错误适用法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供电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马鞍山供电公司是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被上诉人听命于马鞍山供电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既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必定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刻意对第三人的处理持回避态度,与确定的第三人地位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阳光电力公司《员工红线制度(试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条文引用了《电力供应使用条例》及《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但《电力供应使用条例》及《用电检查管理办法》都没有涉及企业可以如何开除职工以及如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显然,《电力供应使用条例》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都不能适用本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确认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供电公司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阳光电力公司辩称:原审第三人认定上诉人有窃电行为,即使上诉人有异议,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推翻以后,才可以主张;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申请,一审予以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是上诉人监守自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马鞍山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作出的监察意见书,是企业内部行为。
二审中,上诉人*学兵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如下:1、照片打印件四张,拍摄的照片显示无封印、无锁具,证明电能表箱不在上诉人经营的农家乐内,阳光电力公司认定*学兵窃电没有事实依据;2、工商部门企业登记资料三份,证明马鞍山供电公司出资设立马鞍山创兴公司,马鞍山创兴公司又设立阳光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阳光电力公司是关联企业,所以马鞍山供电公司的监察意见书可以做到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在出资人马鞍山供电公司授意下作出的,是不当的决定。
被上诉人阳光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是*学兵户的电能表箱。电能表箱是在上诉人控制的范围内,上诉人是老电工,明知开启封印是窃电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分别作出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确定,且电能表箱不仅要看位置,而且要看具体使用人是谁;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监察决定是企业内部的决定,如果上诉人认为决定有问题,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学兵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阳光电力公司认定*学兵窃电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第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马鞍山供电公司的监察意见书是否正当,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阳光电力公司解除与*学兵的劳动合同,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马鞍山供电公司在对*学兵户电能表箱锁、封印进行现场检查后,确认*学兵存在窃电行为。*学兵的窃电行为严重违反了阳光电力公司《员工红线制度(试行)》,故阳光电力公司解除与*学兵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马鞍山供电公司认定*学兵存在窃电行为,该认定是否正当,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故对上诉人*学兵提出的确认马鞍山供电公司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学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