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学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学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14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花民一初字第02149号
原告: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兵,男。
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
负责人: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电力公司)与被告*学兵、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简称马鞍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孟成,被告*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吴毛凤,第三人马鞍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电力公司诉称:被告*学兵原系原告职工,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0年起,被告*学兵负责其自己所居住的宫锦村用电量抄表收费。2014年3月起,被告开办农家乐从事饭店经营,按照远程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显示2014年该农家乐5月31日采集电量578.94kwh、6月30日采集电量578.94kwh、7月31日采集电量581.99kwh、8月31日采集电量586.03kwh、9月30日采集电量1035.8kwh、11月30日采集电量1897.68kwh、12月30日采集电量2904.13kwh。但直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抄表员的抄表记录显示抄见用电量仅为578.94kwh,以少抄用电量的方式窃取电能。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在电力检查时发现该农家乐所有的电能表箱无锁无封印,电工当场加锁加封印。2014年12月26日,电力检查时再次发现该农家乐所有的电能表箱无锁无封印。被告对该农家乐的电能表箱的锁及封印负有管理职责,而且作为多年电工,被告发现电能表箱无锁无封印极为容易,但在两次用电检查时被告所经营的农家乐电能表箱上均无锁无封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三)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因此,被告经营的农家乐电能表箱无锁无封印以及连续数月抄表显示零用电均反映被告已实施窃电行为。原告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据《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红线制度(试行)》有关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径自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学兵辩称: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客观公正。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马鞍山供电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学兵系电工,同时也从事鸡、鱼等养殖工作,自2014年3月起,*学兵开始经营农家乐项目。2010年7月1日,*学兵与阳光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学兵在本市江心供电所从事用电抄核收工作,月工资标准900元,合同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阳光电力公司制定《员工红线制度(实行)》,该制度第五条规定,公司员工监守自盗(含公司员工家庭、自办企业窃电行为)或内外勾结帮助他人窃电的,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对次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或留用察看两年。后阳光电力公司两次组织包括*学兵在内的员工学习该制度。2015年1月21日,马鞍山供电公司向阳光电力公司作出(马供)监决字2015第1号文件《关于给予*学兵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书中称已对*学兵开办的农家乐监守自盗行为进行了调查,发现存在三方面问题:第一,2014年*学兵农家乐每月集抄均有电量数据,但连续数月抄表显示零电量,截止12月30日累计少发行2325.19kwh,*学兵作为专职电工具有抄核收不到位的主观故意;第二,2014年11月20日左右,江心供电所对*学兵农家乐进行用电检查,当场对电能表箱加锁加封印。同年12月26日,公司调查组人员再次前往*学兵农家乐时,电能表箱锁具及封印均不翼而飞,*学兵作为专职电工存在监守自盗行为;第三,*学兵抄核收区域内用户新锦大闸造船厂,集抄每月均有数据,但数月抄表显示零用电,且该用户电能表箱无锁,表计无封印,*学兵作为专职电工存在失职行为。故马鞍山供电公司给予*学兵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要求阳光电力公司予以执行。2015年1月23日,阳光电力公司书面通知该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以*学兵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提出解除*学兵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5年1月28日,阳光电力公司根据【(马供)监决字2015第1号文】《关于给予*学兵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马电阳光(2014)11号文】《员工红线制度(试行)》有关规定,作出自当日起解除*学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学兵于同日向阳光电力公司作出说明,认为供电所是在其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对其农家乐电能表箱加锁加封印,且其电能表箱上的锁具及封印是中信信息采集部在对其电表进行信息采集时私自拆封的,并非其本人所为。后*学兵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马鞍山供电公司作出的(马供)监决字2015年第1号《监察决定书》,撤销阳光电力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学兵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阳光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其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该委于2015年4月30日裁决阳光电力公司与*学兵自裁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阳光电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阳光电力公司、*学兵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员工红线制度(试行)、学习情况确认表、关于解除*学兵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学兵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光电力公司解除与*学兵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阳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学兵存在窃电行为。阳光电力公司本身无权作出*学兵窃电与否的决定,但根据我国《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电公司有权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并在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时,有权作出违章用电、窃电的通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窃电行为包括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本案中,马鞍山供电公司在对*学兵户进行检查后发现其电表箱锁具及封印被开启,认定其存在窃电行为。该认定可以作为阳光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本案审理的对象系*学兵与阳光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至于马鞍山供电公司作出该认定的程序及结果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虽然*学兵对该认定不予认可,但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推翻,故该认定依然有效。关于要求撤销马鞍山供电公司作出的监察决定的诉请,*学兵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次,阳光电力公司《员工红线制度(试行)》的制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学兵已经确认学习了该制度,*学兵应当知道该制度的内容。*学兵的窃电行为符合了该公司《员工红线制度(试行)》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最后,阳光电力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后作出解除决定,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阳光电力公司解除与*学兵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学兵要求恢复其与阳光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鞍山市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学兵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家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四、《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是:
一、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章制度情况;
二、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三、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四、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五、用户反事故措施;
六、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
七、用户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情况;
八、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九、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
十、受电端电能质量情况;
十一、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十二、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