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黄绍杭,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黄绍波,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刘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曾宇恒,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棉,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被告曾宇恒父亲。
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钟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展,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绍杭、黄绍波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曾宇恒、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波及原告***、***、黄绍杭、黄绍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娟,被告曾宇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棉,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杭、黄绍波共同诉称,2018年1月19日9时21分左右,被告驾驶粤A××号牌轻型货车沿118省道北侧路面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区××渠南路交叉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时,遇原告家属张秀娥(广州市花都区,1956年5月9日出生)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118省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家属张秀娥受伤送院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期间发生医疗费682元。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宇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粤A××号牌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41500元给四原告。四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位继承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988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宇恒、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任何款项。我方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两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41433元无异议;3、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4、家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应以93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6、医疗费682元无异议。
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意见,我方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4150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曾宇恒辩称,我方没有意见,我方同意赔偿,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由被告曾宇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682元,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716001元,事故发生时,死者年满61周岁,应计19年死亡赔偿金(37684.3元/年×19年);
3、丧葬费41433元,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本院酌定,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5、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
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26元,本院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3人7天。
上述第1项682元直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有超出该限额,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上述第2-6项合计830760元,该款先直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超出的720760元,按被告曾宇恒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504532元,扣减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1500元,尚余463032元,该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82元给原告***、***、黄绍杭、黄绍波;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3032元给原告***、***、黄绍杭、黄绍波;
三、驳回原告***、***、黄绍杭、黄绍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绍杭、黄绍波共同负担293.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6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