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信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67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钟耀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结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住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梅修洪,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成园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8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9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5.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2.4元。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信伙食补助费差额95元、医疗费373.8元及鉴定费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中成园林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穗劳鉴(2014)0197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描述的伤情第1、2、4、5项不属于工伤伤情。根据**信医疗期间的病历记载,伤情第1项属于陈旧性骨折,伤情第2项实为左跟骨底部骨刺,伤情第4、5项也不属于工伤。故原鉴定结论认定的**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有误,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复查鉴定。一审期间,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受理了中成园林公司提出的复查申请,但**信未予配合,原审法院未等待该重新鉴定结论也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显属不当。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信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负担。
被上诉人**信答辩称,仲裁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信的工伤伤情为:“1.第9胸椎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前臂、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穗劳鉴(2014)0197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基本资料……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或诊断:1.第9胸椎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前臂、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肾结石;5.胸腰椎骨质增生。……三、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02月10日。”该鉴定结论书同时载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
中成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中成园林公司发出穗劳鉴(2014)0114037号劳动能力现场鉴定通知书,要求被鉴定人**信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现场鉴定。**信表示未收到相关鉴定通知,并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以中成园林公司未通知其鉴定时间为由拒绝配合重新鉴定。
二审期间,本院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调查函,询问穗劳鉴(2014)0197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或诊断”第1、2、4、5项对于鉴定**信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有何影响。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穗劳鉴办函(2015)9号复函,函复如下:“1、《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穗劳鉴(2014)019758号)结论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0938号)确定‘1.第9胸椎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前臂、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工伤部位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2、诊断中的‘4.右肾结石;5.胸腰椎骨质增生’不属于工伤部位,在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时依法未列入评级范畴。”对此,中成园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诊断中的第4、5项不属于工伤,但其他部位的伤情同样不属于工伤。**信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复函的三性均予确认,复函的意见与工伤认定决定书、**信病历记载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的期限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中成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此外,中成园林公司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持有异议,理由是认为穗劳鉴(2014)0197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或诊断”第1、2、4、5项不属于工伤,不应成为鉴定**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依据。其中,第1项“第9胸椎压缩性骨折”和第2项“左跟骨骨折”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中成园林公司虽对此不服,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云府行复(2014)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亦驳回了中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中成园林公司可以对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的法律途径已经穷尽,其再在**信的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提出异议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已经被确认为工伤的“1.第9胸椎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前臂、右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作为鉴定**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停工留薪期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穗劳鉴(2014)0197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或诊断”第4项“右肾结石”和第5项“胸腰椎骨质增生”,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在穗劳鉴办函(2015)9号复函中明确,其不属于工伤部位,在鉴定**信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时并未列入评级范畴。即中成园林公司对上述两项伤情持有的异议并不影响**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作出。综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穗劳鉴(2014)0197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据合法、充分,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计算中成园林公司应支付给**信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成园林公司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及计算基数没有异议,经核算,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费用及其计算结果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坚雄
审 判 员  陈瑞晖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