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3765号
原告: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栗现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4079.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1月19日算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以340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3、被告支付从2022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2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40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场地改造中现浇型EPDM地垫项目及透水混凝土项目的建设,于2021年10月完工,并于2021年11月17日按被告要求整改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确定,此项目工程价款人民币212383.1元,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仍拖欠工程款3407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造成原告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应按照支付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由于被告违反约定,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此律师费损失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的,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未按操作规程施工,存在明显的工程质量问题,EPDM地坪同一色块出现严重色差、起泡、开裂,透水混凝土接驳处不按规范施工需整改。我方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工程整改的函》,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整改完成,整改后EPDM地坪合格,但透水混凝土仍然不合格。2021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量计算基础表》对EPDM地坪进行结算,未对透水混凝土进行结算。因透水混凝土整改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本工程验收不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由原告在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返修后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由于透水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验收表。且由于当时临近春节,原告施工工人不愿意施工整改,我方同意原告春节后再进行返修整改。虽然原告施工不合格,不返修,但我方考虑其工人需回家过年,仍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部分进度款5万元。春节后原告仍然一直不返修不整改,我方于2022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要求其进行返修整改,但原告至今仍未进行返修整改,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施工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作出约定,我方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三、即使法院要求我方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略高,其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广州奥亚·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白云**B出口11mm现浇型EPDM地垫,3CM透水混泥土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天,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9日。工程造价213840元(该价格已包含税,最终工程量及工程款以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合同另载明:第四条进度款。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64152元作为定金。2、工程进度完成EPDM地垫铺设时,按合同工程造价支付30%即¥64152元,作为进度款。3、工程进度完成透水混凝土并验收合格时,按合同工程造价支付35%即¥74844元作为进度款,剩余5%即¥10692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完后支付。第五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2)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协助乙方办理竣工结算。(3)完工前,因地基下沉、基础施工质量原因,造成面层施工质量无法达到验收要求,其责任由甲方负责,所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4)竣工验收后,因地基下沉、基础施工质量原因,造成面层出现质量问题,或因使用不当引起的塑胶质量问题,其返修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六条工程验收。2、工程竣工前1天,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在竣工后3天内验收完毕,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后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3天内如果甲方未给合理的补建或返修内容,则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质保期。1、质保期:1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20日、2022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4152元、64152元、50000元。
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整改的函》,称原告承包的白云区**站B出口现浇型EPDM地垫建设项目存在以下问题:1、EPDM同一个颜色的设计范围,颜色不一致,色差大;二、EPDM出现质量问题,起泡、破裂。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并妥善处理。
202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工程量计算基础表》,确认涉案EPDM地垫、透水混凝土含税价为207199.1元,甲方增加EPDM材料明细含税价为5184元。该表下***:“11月17日按照甲方要求已对EPDM地垫场地进行修复,之后该场地发生的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
2022年4月7日,原告与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涉案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6000元。2022年4月27日,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
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其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程整改的函》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整改完成,但整改后不久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本工程验收不合格,经被告多次要求尽快完成返修工作,原告却迟迟不作为。
诉讼中,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34079.1元未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曾告知原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
以上事实,有《广州奥亚·工程合同》《工程整改的函》《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工程量计算基础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告知函》、付款凭证、**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内容、用途、难度等因素,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则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奥亚·工程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合涉案的《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工程量计算基础表》可知,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完成验收,被告仍应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则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79.1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实际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告知原告并要求修复,其以此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利息以34079.1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79.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4079.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元,由原告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4.53元,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47元。被告广州市中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给原告广州奥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