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与邝燮威、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住所地:从化市。
法定代表人:蔡杨,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亮、谭中华,均是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燮威,住从化市,是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负责人。
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荣,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世红,是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诉被告邝燮威、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亮、被告邝燮威、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荣、刘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9日,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被告邝燮威是其负责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现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年集其他第1号)。合同约定: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因购材料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7个月,从1994年5月9日起至1994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8‰。如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同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于1994年5月9日将全部贷款支付给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
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从化市珠江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于1994年5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从化市珠江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等协议项下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书,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邝燮威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算,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加收20%(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日为254581.11元);二、判令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邝燮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邝燮威辩称: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是无资质的未正式成立的施工队,实际上是我挂靠从化县温泉工程队来承接工程的,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是我本人借的。利息不应该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我已年老,无收入来源,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担保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二十多年来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人应为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请求法院确认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因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是不存在的,原告与我公司先签保证合同后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违反担保程序的;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对象是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而非被告邝燮威,故我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是我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无效。
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支行河东北办事处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河东北支行,其对外诉讼权利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行使。
1994年5月9日,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被告邝燮威是其负责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年集其他第1号)。合同约定: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因购材料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7个月,从1994年5月9日起至1994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8‰。如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同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于1994年5月9日将全部贷款支付给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被告邝燮威承认借款实际是其借取的。
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从化市珠江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于1994年5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从化市珠江建筑工程公司为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经查,从化市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从化市珠江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被告邝燮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条款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县河东北办事处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河东北支行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承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邝燮威承认借款实际是其本人借取的,在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邝燮威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被告邝燮威认为原约定利率过高,应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邝燮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贷款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应按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98‰计算,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加收20%计算。
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从化县温泉工程队第六施工队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实质是被告邝燮威个人借款,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清楚和知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保证合同是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签,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等原因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间内要求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邝燮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燮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借款合同期内即1994年5月9日至1994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八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加收2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9元,由被告邝燮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毅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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