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4民初151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河东北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1770-7。
法定代表人:巢石养。
委托代理人:胡海源、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府前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1755-5。
法定代表人:朱翼虹。
委托代理人:黄钊荣,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彬。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及第三人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下简称从化农业局)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和郭杏珍、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下简称从化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刘峥嵘(后取消委托)和黄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市从化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珠江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从化建招(公施)中字【2010】第【220】号),中标价为1199222.28元。中标后,珠江公司与从化农业局于2010年8月4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珠江公司承包建设“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双方签订合同且原告准备开展施工时,由于从化农业局无法落实城郊街西和村草塘社的项目用地,导致原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因施工走廊问题而无法组织实施。2012年,从化农业局以配合城郊街西和村美丽乡村的建设为由将合同项目作调整,并对原设计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变更后工程总价为879385.87万元,其余的合同权利义务则仍按8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履行。现调整变更工程内容后的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已全面由原告于2013年建设完成,从化财政局亦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359766.69元给珠江公司,珠江公司亦已转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从化农业局、从化财政局却拒不对原告已完成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及支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履行完毕珠江公司与从化农业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珠江公司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因此从化农业局、从化财政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应依约定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目前从化农业局、从化财政局仍对原告的多方请求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从化农业局、从化财政局支付剩余工程款519619.8元给原告;2.从化农业局、从化财政局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235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从化农业局、从化财政局共同承担。
被告农业局辩称,一、珠江公司才是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原告。我局作为发包人,珠江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我局和珠江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个人,其并不具有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根据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工程施工联合承包协议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在双方签订合同且原告准备开展施工时,由于从化农业局无法落实城郊街西和村草塘社的项目用地,导致原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因施工走廊问题而无法组织实施。2012年,从化农业局以配合城郊街西和村美丽乡村的建设为由将合同项目作调整,并对原设计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变更后工程总价为879385.87万元,其余的合同权利义务则仍按8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履行”并非事实,对于涉及本案施工项目的施工走廊是由当地经济社、村委及街道具体负责,对此并非我局的职责范围。对合同项目调整是当地经济社、村委和原从化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向我局明确提出要求后,我局结合实际情况而作出的,且我局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农建项目施工变更一定要严格按照农业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且变更的项目全部工程量须经财政评审、结算评审为准。”我局作为农业行政管理机关,已依法履行应尽的行政职责,并无不妥。
三、根据我局和珠江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57条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事宜中57.2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中的其他调整因素:1、按图纸(招标范围)总价包干。2、设计变更价款的处理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第58条工程量的偏差中58.2工程量的偏差,导致部分工程的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的方法:按通用条款本款的规定进行调整。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中67.1结算以从化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的约定,因为实际上涉案工程并没有经相关部门验收和结算,并没有得到最终的认可,所以该工程是否合格及实际的工程量应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为准,而原告起诉金额只是珠江公司单方结算得出的,不能作为支付和定案的依据。
四、当涉案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发生变更后,我局已积极配合珠江公司工作并向财政部门申请,因此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五、原告起诉状中“要求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2354.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适格的主体,其不能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另我局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并无不妥,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从化财政局辩称,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我局与原告的合同毫无关系。财政局只是代政府管理财政资金,本案诉讼是由于有关部门对该工程变更没有按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导致该工程款无法结算和我局无法支付,原告的诉讼举证资料也有收集到我局的意见,我局只是执行政府的规定,只要政府有审定,我局会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三人珠江公司述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异议,具体工程款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珠江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从化建招(公施)中字【2010】第【220】号),中标价为1199222.28元。2010年8月4日,珠江公司与从化农业局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珠江公司承包建设位于从化市城郊街的“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合同总价1199222.28元,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结算以从化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许等。2012年5月17日,从化财政局已支付359766.69元给珠江公司。
2010年,原告与珠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合承包协议书》约定,珠江公司将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以承包方式予原告负责现场施工经营和管理,珠江公司责任包括提供办理报建施工报建相关资料,委派管理代表,协助和审核***编制工程预结算、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收集整理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参与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等。从化农业局、从化财政局、珠江公司对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
另查,2015年1月27日从化农业局出具的《从化市农业局关于解决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结算问题的函》,记载由于草塘社项目无法落地,导致原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因施工走廊问题而无法组织实施。2012年,为配合城郊街西和村美丽乡村的建设而将合同项目作调整,工程建设内容未按招标内容实施。在村、社和村民强烈要求以及城郊街相关部门和领导的同意认可,该项目作了调整变更,对原设计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变更后工程总价约88万元,调整变更后的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现已全面完成,但因当时工程变更手续不规范,目前工程无法进行结算等。
2015年3月4日从化财政局《关于解决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结算问题的复函》记载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第三标段工程,由于草塘社无法提供施工走廊导致项目无法实施,2012年为配合西和村美丽乡村建设,对该工程原设计建设内容进行调整,取消原设计图纸全部工程量119.92万元,增加工程费用约87.94万元,对比实际减少工程费用31.98万元,上述工程变更均没有报批已完成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从化农业局、从化财政局认为已交付使用,但不清楚具体交付时间。从化农业局、从化财政局至今未对原告已完成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及支付。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2017年2月20日,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从化市万亩鲜切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建设单位从化农业局、实施单位珠江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珠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加盖从化农业局印章,审定金额881263.18元。原告及从化农业局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珠江公司对其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并无异议,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对于从化农业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从化财政局身份明确,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从化财政局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珠江公司与从化农业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工程量,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从化农业局并未对案涉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由于从化财政局至今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核,而原告及从化农业局对第三方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从化市万亩鲜切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881263.1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881263.18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减去已支付的359766.69元,从化农业局还应支付521496.49元给原告,原告只要求支付519619.8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而2015年1月27日从化农业局出具的《从化市农业局关于解决从化市万亩鲜切花示范区农田标准化建设(五期)之三工程结算问题的函》记载案涉工程已全面完成,但因当时工程变更手续不规范,目前工程无法进行结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已全面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施工人不可能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结合该函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并向从化农业局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从化农业局应当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除此之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化财政局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从化财政局支付工程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519619.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评估费129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文
人民审判员  李力保
人民审判员  黄丽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