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9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迅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中侨大厦**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迅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迅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该鉴定书于2017年12月30日公告送达给***,因此,应从该日期起算仲裁时效,***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即发生时效中断,自被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的2018年6月13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年,因此,***于2019年6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迅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迅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李 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