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原告:全芳,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系被告***的女婿。
被告:首铸(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迅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倪晓力。
被告:***,女,汉族,1961年12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被告:***,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全芳诉被告***、***、首铸(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铸公司”)、东莞市迅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首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达公司、***,第三人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芳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收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利澳公司达成了车库买卖协议,利澳公司将其位于阳光美居车库211房12.5平方米车库以总价款72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了阳光美居XXX号车库款,利澳公司将诉争车库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车库认购协议书。原告已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利澳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且利澳公司曾承诺尽快办好产权手续,对于办理产权手续一事,原告曾多次催促第三人。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阳光美居车库211房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车库款后才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车库所在的物业公司可以证实,第三人早已将该车库交付予原告,故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原告对车库的财产所有权。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库认购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时间及交付使用均为被告申请执行之前,原告对此并无过错,相反,原告也为受害者,其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权利未得到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利澳花园阳光美居XXX号车库属于原告全芳所有;2.立即停止对位于利澳花园阳光美居XXX号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车库属于不动产,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才取得所有权,而原告仅凭《车库认购协议书》认定案涉标的物属于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二,物权需登记才可对抗第三人,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法合理;第三,合同有效成立,不等于物权成立,在物权无法成立的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也只是产生相应的债权;第四,原告没有充分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款完毕,原告付款时间、合同时间及收据时间均不能对应,银行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以及收据上注明金额不符;第五,原告在购买案涉车位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明知该车位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依然购买,且在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第六,原告只能向发展商主张合同之债,而非主张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其取得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不能成立,案涉车位仍属于第三人利澳公司所有;第二,即使原告购买案涉车位的行为是真实的,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而故意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案涉车位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因此,(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铸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其诉状中已经自认物权未设立,既然物权未设立,原告“已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利澳花园阳光美居XXX号车库的所有权仍属于利澳公司所有;第二,原告购买案涉车位的行为即使是真的,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案涉车位时是明知该车位不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而故意购买的,显然,案涉车位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因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交易案涉车库不合法,早于2008年,利澳花园阳光美居楼宇因建筑质量问题,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引发众多业主追赔损失。在此情形下,进行涉案车库交易,有转移财产之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第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库认购协议书》已注明,案涉车位暂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双方暂时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现在,第三人仍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不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因此原告无法取得案涉车库的所有权。第三,法院查封案涉车库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车库属于不动产,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才取得所有权,而原告仅凭《车库认购协议书》认定案涉标的是属于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二,物权需登记才可对抗第三人,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合法合理;第三,合同有效成立,不等于物权成立,在物权无法成立的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也只是产生相应的债权;第四,原告没有充分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款完毕,原告付款时间、合同时间及收据时间不能对应,银行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以及收据上注明金额不符;第五,原告在购买案涉车位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明知该车位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依然购买,且在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第六,原告只能向发展商主张合同之债,而非主张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迅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利澳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利澳公司系列案过程中,于2013年3月15日查封了东莞市沙田镇利澳花园阳光美居XXX号车位。全芳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全芳的异议请求。全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利澳公司作为甲方,全芳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车库认购协议书》,协议载明:全芳以价款72000元购买利澳公司阳光美居XXX号车库,车库使用期限自1998年12月28日起至2068年12月27日止(与所对应的土地使用年限相同);利澳公司同意于2010年11月10日,将案涉车库交予全芳使用;因本协议项下车库暂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登记等手续,双方暂时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登记等手续时(以甲方通知为准),双方另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芳已理解上款内容之含义,承诺不以此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并明确其所购买车库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其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了案涉车位,为此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车库款收据、物业费收据及证明予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全芳于2010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利澳公司支付80000元,第三人利澳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芳案涉车库款72000元,物业费收据为全芳缴纳案涉车位半年管理费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证明为利澳花园管理处东莞市启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案涉车位属全芳所有。被告***、***、首铸公司、**平确认《车库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原告在购买案涉车位上存在重大过失,协议中已经明确案涉车位暂不能办理权属登记,但原告坚持购买,另银行转账支付的车位价款与协议、收据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了案涉车位价款,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与物权无关,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能代替法律的登记手续。原告对此称其一开始与第三人利澳公司协商车位款为80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后就使用了案涉车位,后发现车位价格偏高,就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承诺给予原告9折优惠,遂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车库认购协议书》约定车库价款为72000元,在开具车库款收据时一并退还原告8000元。原告主张《车库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暂时不能办理车位权属登记,并非一直不能办理,第三人当时是告知可以办理权属登记的,而暂时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因是证件不齐,暂时不能确权。
以上事实,有车库认购协议书、网银转账记录、车库款收款收据、物业证明、管理费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车位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请求确认案涉车位属于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利澳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案涉车位暂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登记等手续,且原告亦清楚当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证件不齐、暂时不能确权,即原告明知案涉车位有可能不能办理权属登记仍购买,故原告全芳对未能办理过户存在过错。因此,即使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车位,本案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不得查封的情形。原告全芳要求立即停止对案涉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全芳以及被告***、首铸(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迅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绍彬
代理审判员黄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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