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273号
原告:韦良富,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洪跃,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红灯。
原告韦良富与被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红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2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铝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转塘浮山杭政储出(2008)12、13号地块的铝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铝板制作、安装。后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的授权代表吴某2进行对账,确认A栋工程款为263209.64元、B栋工程款为119113.93元,合计382323.57元。此外,被告曾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承诺因前期铝板到场时间延误,给原告班组补贴3000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2000元,尚欠43323.57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主张。
被告答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原告的施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施工人员配置不足,工期违约,导致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即退场,后被告找其他单位施工后得以竣工验收交付。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达到竣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3、原告施工中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后被告通过整改修复,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但案涉工程直到2015年仍未完工。2014年3月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5月内完工,事实上至少在2014年3月3日原告未按期完工,故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每逾期一天2000元违约金。综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因整改支付的修复费两项已达40余万元,再加上原告应承担的整改修复费用、违约金等,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铝板制作、安装合同》、《钱江BLOCKA地块工程量汇总》、《钱江BLOCKB地块工程量汇总》、工班(补工)联系单、承诺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录音、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款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原告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由案外人出具、吴某2见证签字的承诺书,并无原告签字,也不能证明修复整改系原告施工质量所致。对整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部分照片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门窗安装工程结算单,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付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对其他付款凭证中原告认可的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25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凭证不予认定。工作联系函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联系,原告未参与,本院不予认定。对报销单、付款凭证、结算单、工资表、考勤表、转账凭证,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系原告施工质量所致。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徐某、吴某1、吴某2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吴某1均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4月左右,其受被告公司雇佣至案涉浮山工地维修铝板。因大楼部分铝板有些铝板安装不正,没有装好等,证人带班组人员进行维修。吴某2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15年11月9日其在钱江BLOCKA、B地块工程量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应施工内容的工程量,但原告未实际完成。被告目前已实际支付了361968元,已无须支付工程款。
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原告对徐某、吴某1的证言不认可。其陈述案涉铝板在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已找人施工过,且原告仅对A1-A9及B1、B3、B5、B6共13幢栋包梁铝板、二层商铺窗下梁包铝板、一二层商铺窗顶梁包铝板进行施工,并不涉及二层以上楼层铝板的制作安装。两位证人陈述的修复并没有具体指向,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质量所致。对证人吴某2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吴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为被告公司维修铝板,但因证人并不能明确其修复部分的具体指向,而案涉项目的铝板安装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施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系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导致修复。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仅系被告的陈述,根据其陈述可以认定吴某2系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但并不能证明公司支付的其他维修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铝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转塘浮山杭政储出(2008)12、13号地块的铝板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13号地块中的A1-A9及12号地块中的B1、B3、B5、B6共13幢栋包梁铝板、二层商铺窗下梁包铝板、一二层商铺窗顶梁包铝板、商铺进户门立柱及门顶包铝板及内院新增窗假梁包铝板制作安装。承包形式为制作安装及维修。工程价款:以上施工的铝板面积暂定200平方米,单价135元/平方米,小计27000元;钢骨架已安装好,只定铝板尺寸及安装,面积暂定800平方米,单价为85元/平方米,小计68000元。合同总价95000元。铝板、钢型材等由甲方提供。工程质量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执行。工期为28天,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天按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二作为罚款。13号地块按土建进度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栋付款,骨架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支付总额的30%;铝板安装完成,密封胶施工完好验收合格,付总额的80%;决算送审审核好后支付实际总额的95%;余额5%作为保修押金,在保修期满后二周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必须做到在保修期内,凡属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保修。如乙方不能保修或在24小时内不能提供优质服务,甲方有权扣除保修押金或另派人维修,并从保修金中扣除所付费用。吴某2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4年1月6日,吴某2在一份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载明:因前期铝板到场时间延误,工班产生误工情况较多,公司给予工班误工补贴3000元。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3号地块所有门立柱板由公司安排人员安装,工资由原告支付,单价20元/平方米;因铝板未到现场,导致误工,公司补误工损失。12号地块铝板安装质量产生的整改费用由公司支出。
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一份门窗安装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6196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包括签字时未付,后于2018年4月22日支付的25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工程款342000元,被告陈述已付款361968元包括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等费用19968元。2015年11月9日,吴某2分别在《韦良富钱江BLOCKA地块工程量汇总》、《韦良富钱江BLOCKB地块工程量汇总》两份单据上签字。其中载明A地块A1-A9楼铝板、骨架工程总价为263209.64元,B地块B1、B3、B5、B6楼铝板、骨架工程总价为119113.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铝板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铝板的制作与安装。而该部分施工内容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施工资质要求,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2015年11月9日的两份工程量汇总单,其中载明A地块工程价款263209.64元,B地块工程价款119113.93元,以上合计为382323.57元。被告辩称该工程汇总单仅系原告应施工的工程量,但其实际未完工。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量汇总单签署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发生双方合同签订2年后,此前原告早已进场施工,且双方还早在2015年4月20日即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61968元。故该汇总单不应认定为双方对工程量的预估,而应认定对原告已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因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完工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修复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据此要求扣除相应修复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工期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明确因铝板供应延迟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13号地块根据土建进度执行。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施工延期,且双方在2015年11月9日结算时亦未扣除被告所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故被告在本案中辩称要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等,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联系单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误工补贴3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5323.57元。根据2015年4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61968元(包括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25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3355.57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决算送审审核好后支付实际总额的95%;余额5%作为保修押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二周内付清。本案双方已于2015年11月9日结算,故被告理应将上述余款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良富工程款23355.57元;
二、驳回韦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韦良富负担407元,由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由韦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