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3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郑红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被上诉人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于楠博公司侵权金额的认定有误。2.楠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兴发公司多个注册商标,但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未能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楠博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已就被控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楠博公司处以惩罚性赔偿。
楠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楠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兴发公司享有的第269581号、第1169096号、第4810064号、第5373772号、第5711368号、第571136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伪造的商标标识;2.楠博公司赔偿兴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万元;3.楠博公司赔偿兴发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6万元、差旅费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兴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注册资本36,004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制造、销售铝型材及其系列产品、幕墙铝合金、硬质合金、复合材料、建筑新合金材料及相关产品。
楠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郑红灯,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涉及资质证凭证经营),承接幕墙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等;批发、零售铝合金、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二、权利商标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兴发公司于2007年5月至6月间,经受让取得第269581号(核定商品为铝合金型材料)、第1169096号(核定商品为铝合金门、铝合金窗、铝合金幕墙、不锈钢型材、建筑用金属板)第4810064号(核定商品为铝合金型材、铝、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板条、金属管、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框、金属框、金属窗)、第5373772号(“铝业”可放弃专用权,核定商品范围为铝合金型材、铝、普通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铝锭)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第5711368号、第5711369号[二者核定商品均为铝合金型材、铝合金门、铝合金窗、铝合金幕墙、铝、铝锭、金属板条、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以铝为主)]商标。上述权利商标至今均在有效期内。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6〕第1720号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第2695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情况
2014年5月10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业主上海金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万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上海金山万达广场外窗制作与安装(Ⅰ标段)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涉案工程)为分包工程。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质量保修等事项达成本合同,……第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为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克公司)……第七条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总价固定包干,固定总价为17,930,259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1.外窗的所有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产品运输、产品到货验收、卸货堆放至业主方指定地点,外窗框、扇、拼樘料整体组合拼装,玻璃安装,组合外窗型材拼缝内外密封施胶;2.外窗性能检测费、管理费、税金、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现场外窗框、百叶框、可拆卸扇的安装及产品保护塑料薄膜包扎、玻璃在出厂后双面塑料薄膜保护、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材料包括铝合金型材、粉末涂料、普通双层中空以及low-e双层中空玻璃、密封胶、联动执手(两点或多点锁)、标准执手、传动器、不锈钢滑撑、门铰链、滑轮、导轨、五金配件、外窗框扇保护胶质薄膜、安装配件、密封条、毛条、防水毡等辅材、对经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安装好的铝外窗框扇及时并一次性提供包扎框扇之需的塑料薄膜等。
分包合同“第十二工程规范”部分的“三、主要材料品牌推荐表”中列有铝合金型材、玻璃、隔热条、密封条、密封胶及玻璃胶、五金件等材料类目,每种材料均对应有不同品牌,其中仅在(推荐)铝型材一项中,出现的以兴发公司为供应厂家的“兴发”品牌铝型材。在其后所附《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用铝合金外窗技术标准》的附件铝合金外窗铝材、玻璃、其他配件品牌推荐表中的铝型材部分列有“兴发”和“凤铝”两个品牌,厂家分别为兴发公司和案外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四、被诉侵权行为
分包合同签订后,楠博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郑红灯安排,由案外人张骏、羊良仓通过与中天公司签订。嗣后,楠博公司采购了大量凤铝牌铝合金型材并进行加工制作。后因不符合涉案工程的品牌要求,楠博公司申请将铝合金型材的品牌变更为兴发,中天公司、金山万达公司予以同意。因已采购并加工大量凤铝品牌的铝合金型材,为避免损失扩大,郑红灯指使张骏通过借用、淘宝网购买获取了印制有“”(以下简称被诉标识1)图文标识的贴膜,在未经兴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该贴膜张贴于凤铝品牌铝合金型材(以下简称被诉铝合金型材)上,并连同楠博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中获取的铝合金型材检验报告、合格证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以应对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进场及施工查验。其中,检验报告中记载委托检验单位为兴发公司,产品名称为铝合金建筑型材-隔热型材,型号规格为“6063T5(注胶式)”,检测单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未使用商标。合格证中印制有“”(以下简称被诉标识2)的图文标识。审理中,兴发公司、楠博公司共同确认被诉铝合金型材上未印制兴发品牌标识,至今仍安装在金山万达广场。
五、相关刑事案件处理情况
经举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决定对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经刑事传唤犯罪嫌疑人张骏、羊良仓、楠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灯,询问金山万达公司工作人员赵含章、英泰克公司工作人员杨军、陈海兵并经进一步调查后,决定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嗣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融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楠博公司、被告人郑红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涉案非法经营额为156,954.30元。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徐刑(知)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楠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5万余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郑红灯系楠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楠博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郑红灯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及罚金并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刑事判决未经上诉或抗诉,已然生效。
兴发公司不服前述生效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额有误、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一分检)提出申诉。一分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沪检一分刑申复通〔2016〕16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英泰克公司出具的门窗安装统计数据和兴发公司出具的被诉侵权型材的销售价为计算依据确定为156,954.30元,较为合理。郑红灯系购买铝合金型材,在楠博公司加工制作门窗,因此按照铝型材的销售价格计算。原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一分检决定不予抗诉。
六、销售金额计算的事实依据
2015年4月17日,监理单位英泰克公司出具一份《上海金山万达广场门窗安装情况一览表》(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一览表),其上对中天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已安装的门窗情况进行了统计。经该公司监理人员通过现场记录、勘验及工程图纸测算,确认1-6号楼已安装门、窗所使用铝型材的长度分别为1,449米、4,485米。同日,兴发公司出具关于检验报告及公司产品价格的说明,确认:1.涉案工程所用铝型材均为假冒,非兴发公司产品;2.兴发公司所产型号为“6063T5(注胶式)”铝合金建筑型材的价格为每米26.45元。
七、兴发公司的宣传、推广情况
一审庭审中,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产品宣传册,其上载有兴发公司历年来荣获奖项、公司上市、产品研发等情况、还例举有采用兴发公司幕墙、节能铝合金门窗等产品的部分工程实例(如:哈利法塔、上海东方明珠电视塔、北京人民大会堂、深圳金融中心等)。在产品册及宣传册的封面及部分扉页中,含有兴发公司主张的部分权利商标。
八、合理支出费用
兴发公司出具一份由其与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知识产权纠纷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侵犯兴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事宜。该合同中载明签约后即由兴发公司向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再支付代理人5万元。另,兴发公司还提交付款人为兴发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万元及5万元。其中1万元发票备注一栏的内容为“三水、上海两案代理费”,而5万元发票备注一栏的内容为“兴发铝业诉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案代理费”。
一审庭审中,兴发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录制于楠博公司工厂内的视频,内容展示有含有被诉侵权标识的贴膜,已加贴该贴膜的铝型材及使用该铝型材制成的成品、半成品门窗,拟证明楠博公司侵权规模巨大;证据2.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4月28日制作的涉案价格计算情况说明及对中天公司工作人员赵含章的刑事询问笔录,拟证明刑事判决的金额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明显偏低;证据3.若干与案外人签订供需合同,拟证明侵权同时期兴发公司所产同类商品的交易价格;证据4.兴发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主张5%的利润率确有事实依据;证据5.兴发公司所获省部级以上荣誉清单及参与制定的国家及行业标注统计表,拟证明兴发公司久负盛誉并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一审法院对于兴发公司前述提交证据评判后认为:1.证据1中视频录制时间不详,展示内容中所含被诉侵权标识的贴膜既有已贴附商品之上的,亦有尚未贴附的,即便是已加贴被诉贴膜的铝型材及使用该铝型材制成的成品、半成品门窗最终是否运至施工现场,确使监理单位产生混淆、误认并无证据佐证,而其相应金额有无已纳入(2015)徐刑(知)初字第22号案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之中更是均无从得知,故无法佐证楠博公司实际的侵权规模,兴发公司据此所持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2.证据2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涉案价格计算情况说明还是赵含章经刑事询问陈述,均缺乏相应的基础事实予以佐证,其所述远不足以推翻刑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非法经营金额,兴发公司据此所持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3.鉴于兴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3的原件,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证据4中相关财务数据中的收入、成本未做合理剥离,5%的利润率缺乏对应性,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于兴发公司所持主张不予采纳;5.证据5系兴发公司自行统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楠博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凤铝”词条百度百科网络截屏,拟证明案外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是目前中国铝合金型材行业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证据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证据3.2015年万达集团材料设备类合格供方品牌库,拟证明凤铝品牌铝型材亦为业主方接纳的合格品牌。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楠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1.证据1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无必然关联;2.证据2因楠博公司未出示原件,故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3.无论业主方对凤铝品牌接纳与否,都不影响楠博公司侵权与否的认定,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楠博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所持全部主张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权利商标系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故兴发公司据此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涉案事实,综合考量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包括:一、楠博公司是否侵害了兴发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楠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楠博公司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楠博公司将被诉标识1直接贴附于被诉铝合金型材表面,以及将带有被诉标识2的合格证连同被诉铝合金型材一并使用,冒充其系兴发公司所产商品以应对监理单位的检验,均已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有鉴于被诉标识确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亦附着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故楠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兴发公司所享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有关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徐刑(知)初字第22号生效刑事判决的内容之一即为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该措施已有效制止了涉案侵权行为。除楠博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外,兴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除涉案侵权行为外楠博公司尚有其他侵害其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仍在使用尚未被查获,含有侵权标识的贴膜及合格证,故结合前述刑事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楠博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然停止。对于有关兴发公司要求销毁已实际安装的侵权铝合金型材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均确认已安装的侵权铝合金型材并无印制有侵权标识,故通过销毁贴附的侵权贴膜即可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拆毁型材实物实无必要;更何况即便兴发公司能够举证确有部分含有侵权标识的商品仍未被收缴,一审法院仍认为这一内容属于生效刑事判决的执行事宜,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兴发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兴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对于兴发公司请求以其损失计算侵权赔偿金额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作为一项系统配套工程,其制作、加工的对象及原料并非局限于铝型材,还包括五金附件、玻璃、密封条带等诸多材料,甚至含有人工费用。现兴发公司以涉案工程总价款1,793万余元为基数,主张其中铝合金型材所占金额约为1,200万余元,按5%计算利润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有关兴发公司主张楠博公司利用贴附侵权标识的铝型材所制门窗亦应计入其损失金额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从原材料到制成品,其违法原因均是基于楠博公司的同一侵权行为,有鉴于此,根据侵权对象因受加工流程所致的物理变化而价格为叠加计算侵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最后,有关侵权规模巨大,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节,因兴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涉案侵权情节严重,且此主张明显与生效刑事判决具以定案的涉案工程一览表统计内容相左,故一审法院对此同样不予采纳。
鉴于兴发公司所持依据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无法成立,且亦未要求按照楠博公司获利计算损失,故其申请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并综合(2015)徐刑(知)初字第22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楠博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为15万余元,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楠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楠博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三)合理费用支出
关于律师费,鉴于兴发公司确有代理律师参与了全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楠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兴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一审法院注意到,兴发公司所提交的《知识产权纠纷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维权对象为楠博公司,5万元发票的备注内容与本案情况相符,而1万元发票的备注内容却未与本案情况完全契合。有鉴于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兴发公司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对该金额予以酌定。
关于差旅费,一审法院认为,兴发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其中的具体金额及所涉类目,亦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但有鉴于兴发公司住所地及其委托代理律师的注册执业地均非位于本市,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楠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发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二、楠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20,000元;三、驳回兴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兴发公司负担11,057元,楠博公司负担9,94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对于兴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于楠博公司侵权金额的认定有误,查明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兴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楠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楠博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的过程中,未经兴发公司许可,在铝合金型材、铝合金门窗及其检验报告、合格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2015)徐刑(知)初字第22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楠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非法经营额为156,954.30元。兴发公司对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楠博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金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但兴发公司二审中反复强调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4月28日制作的涉案价格计算情况说明》均在(2015)徐刑(知)初字第22号案件的审理中有所涉及,且未成为该案中确定楠博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侵权金额的依据。除此之外,兴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可以推翻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兴发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确认楠博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侵权金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对于兴发公司关于楠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兴发公司多个注册商标,但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未能查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明确,兴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269581号、第1169096号、第4810064号、第5373772号、第5711368号、第5711369号注册商标为权利商标,楠博公司将被诉标识1直接贴附于被诉铝合金型材表面,以及将带有被诉标识2的合格证连同被诉铝合金型材一并使用的行为,属于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附着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故楠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兴发公司所享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述认定已涉及兴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商标。故本院对于兴发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兴发公司关于楠博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已就被控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楠博公司处以惩罚性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楠博公司在明知其采购的铝合金型材不符合涉案工程品牌要求的情况下,采用购买印有被诉标识1的贴膜,并将被诉标识1直接贴附于被诉铝合金型材表面,以及将带有被诉标识2的合格证连同被诉铝合金型材一并使用等方式,将被诉铝合金型材假冒成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楠博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且楠博公司的上述行为因情节严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当包括:1.侵权行为应属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2.以根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查明并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前提。而本案中,虽然,已经查明的楠博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金额为156,954.30元,但兴发公司5%的利润率的主张,因相关财务数据中的收入、成本未做合理剥离而难以采信,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楠博公司获利情况,或者涉案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案中尚无法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兴发公司的实际损失、楠博公司的实际获利或者涉案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一审法院据此不在本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本院注意到(2015)徐刑(知)初字第22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楠博公司非法经营额为156,954.30元,兴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利润率仅为5%,而一审法院在兴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楠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判决楠博公司赔偿兴发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显然已经充分考量了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楠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故本院对于兴发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兴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90元,由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曼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