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湖商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亦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楠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惠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惠尔分公司与楠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楠博公司向惠尔分公司采购“惠尔”氟碳喷涂铝单板,用于钱江BLOCK工程,单价为185元\平方。特殊颜色需另行加价,具体计价标准另议,包括异形板等。楠博公司齐德红为发货清单上的数量的核对人,**为最终结算确认人,经其确认后签字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产品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支付定金400000元,根据每次订购单供货送到工地为一个结算批次,付清该批次金额的70%。余款30%再按合同供货完成后30天付清。截至2014年4月,惠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向楠博公司提供了价值746613.07元的货物。2014年4月30日,惠尔分公司发函要求楠博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有权中止合同。截至2014年5月6日,楠博公司共支付了463868元贷款(包括定金),尚有余款282745.07元未支付。双方就合同终止亦达成一致。惠尔分公司向楠博公司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纠纷成讼。
惠尔分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楠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274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楠博公司负担。
原审中楠博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惠尔分公司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1.合同总金额为701406.31元。2.楠博公司已支付合同金额为470868元。3.其中氟碳漆通粉末喷涂的工程量差额每平方相差10元,故实际差额为17154.8元,该金额应扣除。综上,请求驳回惠尔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楠博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9日,楠博公司与惠尔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40万元。惠尔分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多次拖延发货,导致楠博公司拖延工期。2014年4月,惠尔分公司所供的部分铝板存在色差,经多次沟通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楠博公司经济损失。楠博公司为此终止合同。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惠尔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8748元。
惠尔分公司答辩称:关于铝板质量问题双方已解决,出现质量问题的铝单板面积为77.96平方米,且已将返工板送至楠博公司,之后楠博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楠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惠尔分公司与楠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惠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楠博公司提供了价值746613.07元的货物,楠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货款的义务,现楠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双方已就合同终止已达成一致意见,***分公司要求楠博公司支付余款282745.0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楠博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惠尔分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楠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尔分公司货款282745.07元;二、驳回楠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楠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楠博公司认为原判决中存在证据采信有误、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误、认定案件争议事实有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情形,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有误。(一)关于惠尔分公司原审证据1的关联性。根据证据1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铝单板每平方价格为185元,该单价始终固定,影响结算总价的变量应为实际供货的平方数,需要加价的是特殊颜色的铝单板,而非“异型板”。根据原审中42份清单所记载的铝单板供货数量,货款总价应为701406.31元,而非746613.07元。(二)关于惠尔分公司原审证据二的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指定齐德红为本发货清单上的数量核对人。**为最终结算确认人,经其确认签字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惠尔分公司提交的42份清单均无**作为结算确认人的签字。清单上记载的铝单板单价仅是惠尔分公司单方形成的,并未经楠博公司认可。根据双方约定,异形板也是采用185元/平方的计价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始终未对异形板单价变更作出或达成任何明确的单价金额约定。至于“特殊颜色的异形板”,加价也需要双方另行约定,而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未进行约定。(三)关于惠尔分公司原审证据7、8、9的关联性问题。该3组证据系楠博公司在惠尔分公司构成违约、并对楠博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楠博公司为了避免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不得已向他人采购重新安装而产生的费用的票据和凭证。依照双方合同与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惠尔分公司承担。(四)关于惠尔分公司原审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楠博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楠博公司因惠尔分公司供货质量问题产生罚款96528元的事实。但原审对此证据只字未提,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罚款数额具体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也应当由惠尔分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误;(一)原审查明:“…特殊颜色需另行加价,具体计价标准另议,包括异形板等”的事实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意,颜色与形状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范畴,且互不包含,不能将异形板归入到特殊颜色的范畴而要求加价。(二)原审查明:“截至2014年4月,惠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向楠博公司提供了价值746613.07元的货物”。该事实系根据惠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而片面做出,与证据2本身及其他案件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三)原审查明“双方就合同终止达成一致”,事实上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庭审记录,楠博公司均未曾表示与惠尔分公司就合同终止达成一致,双方主张合同“终止”的理由完全不同:楠博公司是基于惠尔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关条款主张合同终止。惠尔分公司在隐瞒自己违约过错在先的前提下,以楠博公司未给付相应货款为由主张终止合同,双方的依据和理由完全不同。(四)原审查明惠尔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将77.96平方米铝板(返工板)送至楠博公司,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该事实的描述过于模糊,并不能准确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判决。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原审判决未就楠博公司提出的货款总价争议作出认定和说明,本案纠纷起因于惠尔分公司违约在先,且消极应对自己的违约责任。四、原审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程序性错误。楠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原审判决中均未提及,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及是否采信未作出回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惠尔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尔分公司承担。
惠尔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关于货物价格,合同有规格规定,平板的价格为185元\平方米,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存在统一用平板,特殊颜色用其他颜色,达成什么条件后板的面积大于185平米,惠尔分公司向楠博公司供货的时候供货清单上都能显示有些板的面积,双方都有签字认可的。2.关于粉末,合同认定是185,如果说粉末应当降10元\平方,说这个降价的是业务人员,而签订合同的是公司本身,业务员是无权代表公司的。3.关于质量问题。如果造成相应的损失,需要证据来证明,但惠尔分公司是不予认可的。综上,惠尔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楠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楠博公司主张的96528元罚款,因工程尚未结算,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楠博公司结欠惠尔分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应该支付;2.楠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惠尔分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楠博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铝单板价格是185元/平米,异形板价格也应当以此价格计算,至于由***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因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格应由**签字确认,而事实上发货清单并未经**签字,故楠博公司对于发货清单上异形板的价格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惠尔分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确实未经过**签字确认,但发货清单上对铝板的面积、数量、单价、铝板特征均作了详细记载。根据惠尔分公司的发货清单,2013年11月7日、11月30日惠尔分公司发送给楠博公司的铝板中均含有大量异形板,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楠博公司结欠惠尔分公司的款项为87052.94元,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次订购单供货送到工地为一个结算批次,付清该批次金额的70%,余款30%在按合同供货完成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没按时付款,供货时间相应延期”,故截止到2014年1月份,2013年11月30日前的货款楠博公司应该支付完毕。事实上楠博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以后又支付了30余万元,在该过程中楠博公司也未对异形板价格提出过异议,故上述付款行为应视为楠博公司对发货清单记载的结算金额的认可。楠博公司认为异形板价格未经其确认故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惠尔分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共发送铝板价值746613.07元,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楠博公司已支付463868元,楠博公司实际结欠惠尔分公司282745.07元,因双方均确认合同已经终止,该款项楠博公司应向惠尔分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楠博公司认为惠尔分公司提供的铝板出现色差问题,惠尔分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对其造成了损失,但惠尔分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惠尔分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21日以及2014年4月16日向楠博公司发送返工板,且经楠博公司签收,因此楠博公司认为铝板出现色差惠尔分公司一直未予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楠博公司向他人采购铝板,不能证明系因惠尔分公司铝板出现问题所致,楠博公司据此主张的采购、安装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楠博公司主张的因铝板出现色差问题致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因楠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541元,由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