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与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2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城山。
法定代表人费亦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下称惠尔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楠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审理。浙江惠尔涂装设备环保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三个月,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尔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9日,惠尔分公司与楠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惠尔分公司按照楠博公司要求加工制作铝单板,楠博公司用于钱江BLOCK工程。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惠尔分公司按约向楠博公司交付货物,货值746613.07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楠博公司应付至70%计522629.15元。因楠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惠尔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楠博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截至2014年5月6日,楠博公司仅支付了463868元。至今,楠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超过一个月未向惠尔公司采购。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终止。综上,惠尔分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楠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274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楠博公司负担。
楠博公司答辩称:惠尔分公司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1.合同总金额为701406.31元。2.楠博公司已支付合同金额为470868元。3.其中氟碳漆同粉末喷涂的工程量差额每平方相差10元,故实际差额为17154.8元,该金额应扣除。综上,请求驳回惠尔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楠博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9日,楠博公司与惠尔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40万元。惠尔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多次拖延发货,导致楠博公司拖延工期。2014年4月,惠尔分公司所供的部分铝板存在色差,经多次沟通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楠博公司经济损失。楠博公司为此终止合同。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8748元。
惠尔分公司答辩称:关于铝板质量问题双方已解决,出现质量问题的铝单板面积为77.96平方米,且已将返工板送至楠博公司,之后楠博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楠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惠尔分公司与楠博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楠博公司向惠尔分公司采购铝单板用于钱江BLOCK工程,双方就铝单板单价、产品验收方法、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证据2.铝板发货清单原件42份,用以证明惠尔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楠博公司发送了货值746613.07元的铝板,并由合同指定人员签收的事实。
证据3.《通知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因楠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事实。
楠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单价为铝单板单价为185元,故合同价款共计701406.31元。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惠尔公司向楠博公司所送铝单板面积,不能证明铝单板的价格。对证据3无异议。
楠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4.《工作联系函》、《通知单》原件各1份及快递单原件2份、短信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惠尔公司所供铝单板存在色差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予解决的事实。
证据5.《补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氟碳漆同粉末喷涂板的单价经双方协商后单价为175元每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6.铝板货款计算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采购铝单板货值共值为701406.31元的事实。
证据7.《江苏乾昭新材料有限公司铝单板交货明细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楠博公司因惠尔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存在色差问题而向第三方采购铝单板,造成损失24543.22元损失的事实。
证据8.报销单原件1份及发票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楠博公司因重新采购铝单板产生运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9.***点工清单打印件1份及账户查询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楠博公司因重新安装铝单板产生人工费9020元的事实。
证据10.监理工程通知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楠博公司因惠尔分公司供货质量问题产生罚款96528元的事实。
惠尔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认为77.96平方米铝单板的色差问题已解决,惠尔分公司已将更换的铝单板送至楠博公司,且楠博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公司离职员工与楠博公司签订,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8、9,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惠尔分公司与楠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惠尔公司已向楠博公司提供货值746613.07元的货物的事实。对该3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惠尔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惠尔公司所供部分铝单板存在色差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处理的事实。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该补充协议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惠尔分公司与楠博公司,不符合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8、9,因该3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惠尔分公司与楠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楠博公司向惠尔分公司采购“惠尔”氟碳喷涂铝单板,用于钱江BLOCK工程,单价为185元/平方。特殊颜色需另行加价,具体计价标准另议,包括异形板等。楠博公司齐德红为发货清单上的数量的核对人,**为最终结算确认人,经其确认后签字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产品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支付定金400000元,根据每次订购单供货送到工地为一个结算批次,付清该批次金额的70%。余款30%再按合同供货完成后30天付清。截至2014年4月,惠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向楠博公司提供了价值746613.07元的货物。2014年4月30日,惠尔分公司发函要求南博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有权中止合同。截至2014年5月6日,南博公司共支付了463868元货款(包括定金),尚有余款282745.07元未支付。双方就合同终止亦达成一致。惠尔分公司向楠博公司多次催讨余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惠尔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将77.96平方米铝板(返工板)送至楠博公司,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惠尔分公司与楠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惠尔公司按照约定向楠博公司提供了价值746613.07元的货物,楠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货款的义务,现楠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双方已就合同终止已达成一致意见,***分公司要求楠博公司支付余款282745.0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楠博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惠尔分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货款282745.07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4元,合计9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楠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