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恩宁路昌华大街5号。
负责人:冯坚,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式力,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珍,女,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大道120号二层右边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陈文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原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号。
负责人:廖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85号。
负责人:肖照华。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领凌,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昌华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监理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原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以下简称荔湾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华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昌华街道办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东正公司、省建筑监理公司、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生效文书已对此事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为由,未查明该生效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是否正确,程序错误。二、昌华街道办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方施工,且配有监理机构,施工安全应由施工方和监理机构负责,昌华街道办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三、***具有从事施工作业的经验,其应预料到施工存在危险,却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20%以上的责任,一审认定***仅承担5%的责任,有失公平。四、***是农村户口,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五、本案中,东正公司、***违规施工,省建筑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责任,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未履行电缆安全管理义务,均应承担本案损失。昌华街道办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昌华街道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辩称,一、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已生效的(2018)粤0103民初3921号判决确认的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以该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二、昌华街道办在一审中对事故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合理合法。三、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包括昌华街道办在内的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忽视安全施工作业规程及安全管理要求,安排***冒险施工作业所致。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同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审法院经查明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对其主张的有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东正公司、省建筑监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正公司、昌华街道办、省建筑监理公司、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共同赔偿***损失合计1238475.54元(医疗费66650.94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55864元、护理费4647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656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56元),其中东正公司承担55%,昌华街道办承担10%,省建筑监理公司承担25%,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共同承担10%;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东正公司、昌华街道办、省建筑监理公司、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在昌华街西关大屋社区微改造工程项目地块三进行路面拆除工作中烧伤。***于2018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正公司、昌华街道办、省建筑监理公司、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共同向***赔偿医疗费700432.29元、误工费7101.15元、护理费157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0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503.2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用907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产生费用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及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粤010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次事故由东正公司承担50%的责任,省建筑监理公司承担25%的责任,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共同承担10%的责任,昌华街道办承担10%的责任,***自行负担5%的责任。另由于东正公司是***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东正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的全部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损失共为728740元,东正公司应赔偿400807元(含***应承担的36437元),省建筑监理公司赔偿182185元,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共同赔偿72874元,昌华街道办赔偿72874元。由于东正公司已垫付718950元,故本案中无需向***赔偿,但东正公司应对昌华街道办、省建筑监理公司、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截止至2018年7月13日、误工费至2018年7月10日、护理费至2018年7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8年7月13日、营养费至2018年7月10日、交通费至2018年7月10日。后东正公司、昌华街道办、省建筑监理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粤01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8年7月13日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54天。入院诊断为:1、成人全身火焰烧伤86%(深Ⅱ度30%,Ⅲ度56%);特殊部位面部、双眼、鼻部、双耳、双手烧伤;2、全身多处增生性瘢痕……。处理及建议:1、患者为特大面积、特重度、深度烧伤病人,创面愈合后全身疤痕增生挛缩,从受伤至今无法自理,需要专人24小时轮流陪护(至少2个人)。2、创面大量渗出血浆、白蛋白等消耗极大,必须加强营养治疗。3、出院医嘱:①转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年……⑥一年后必须回院分次整形治疗增生挛缩的疤痕。整形总费用约20万元。
2019年6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四级、八级、九级各一项,十级伤残三项。
另查明,(2018)粤010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内容,各方均已履行完毕。
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650.94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等为凭,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有医嘱为凭,为避免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误工费55544.61元。关于误工费标准,***主张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根据***提供证人证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可以证明***事发前在广州已经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期,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8天,***主张350天,没有依据,不予确认,经计算为58258元÷365×348=55544.61元。4、护理费46470元。根据***的情况及医嘱,***确有护理的合理需求,其主张按1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计算出院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50×157+120×191=46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共住院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400元。6、营养费5000元。结合***的伤情,***主张营养费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7、交通费4710元。***主张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交通费及出院门诊2天的交通费,由于***未提供出院后的门诊材料,对此不予采纳,其交通费为30×157=4710元。8、残疾赔偿金789487.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此次事故造成***四级、八级、九级各一项,十级伤残三项,残疾系数为78%,***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066×20×0.78=656229.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谢伯英(1951年3月18日出生)生育有刘军光、***、刘冬光,定残时谢伯英68岁,还需扶养12年,经计算为28875×12×0.78÷3=90090元;***与妻子段喜菊生育有刘远飞(1999年8月8日出生)、刘红鹏(2005年4月11日出生),定残时刘红鹏14岁2个月,还需扶养3年10个月即46个月,经计算为28875÷12×46×0.78÷2=43168.13元。以上合计789487.7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的伤情和各方的过错,***主张5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2956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23621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省建筑监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的损失共1236219.28元,东正公司应赔偿679920.6元(含***应承担的61810.96元),昌华街道办应赔偿123621.93元,省建筑监理公司应赔偿309054.82元,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应共同赔偿123621.93元,东正公司对昌华街道办、省建筑监理公司、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扣减垫付款项和已赔付款项后,东正公司最后还需赔偿679920.6-(718950-400807)=361777.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东正公司向***赔偿361777.6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昌华街道办向***赔偿123621.93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省建筑监理公司向***赔偿309054.82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共同向***赔偿123621.93元;五、东正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负担2062元,东正公司负担2329元,昌华街道办负担796元,省建筑监理公司负担1990元,广州供电局、荔湾供电局共同负担796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昌华街道办上诉对涉案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认为昌华街道办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院生效的(2019)粤01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涉案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比例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按照前案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昌华街道办在一审中也表示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异议,现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可予佐证,故本院对昌华街道办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显示,***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河区××村北××房,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在事发前在广州已经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昌华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爽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