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愉,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住博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群治,女,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博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辉,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博罗县。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中

上诉人***与上诉人***、黄群治、吴华辉、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窝工、停工费2524070元,并判决该费用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二、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9000元,承担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工程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窝工、停工,被上诉人应赔偿由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1、合同约定。

2017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第二小组岗头湖处三被上诉人名下土地将要实施的建设工程(一个项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约定单价为1200元/㎡,工期:建好整体框架至封顶为180天。

2017年8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再次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

2、合同履行及损失。

双方合同达成后,上诉人于2017年8月25日进场,2018年1月25日施工到主体十二层,由于被上诉人报建手续不完善,政府部门要求停工,2018年3月4日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通知复工,然而2018年3月10日政府再次要求停工。2018年8月19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复工,2018年9月9日主体完成封顶(共:地下一层、地上十五层),砌砖、抹灰至十二层。以上多次停工间断都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致使工程反复停顿、重启,而工程的反复停启,除了增加施工周期外,还大大增加施工成本,相比正常连续完成的工程,案涉施工情况会在正常的施工成本之外大大增加额外的非正常成本,这都是由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该反复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018年9月9日,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经主管部门多次催告其办理,被上诉人自行不及时办理,导致案涉工程被当地政府部门责令停工,该停工完全系被上诉人自身的严重过错所造成的,停工后,被上诉人拒不结算,也不对工程进行验收接管,又不解除合同,导致施工现场由上诉人承担停工管理责任,现场的外架、内架、升降机、水电、三名管理员工资等费用一直产生,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相关设施的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以上停工费用是为了保护施工成果、施工现场和安全防护所必要的支出,而该支出系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款项支付方式、周期和建设施工单价,是基于被上诉人恪守约定、合同顺利履行的前提下,根据约定的施工周期和资金占用周期,从而确定此条件下的合同单价,该单价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约定,现被上诉人反复、严重违反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上诉人由此产生合同预见之外的资金占用超预期、施工停顿增加的成本、停工的损失,已造成上诉人严重亏损和负债,上诉人此种情形下已无盈利的可能,此概由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以弥补或减少上诉人的损失,而不言利润。

三、诉讼保全系上诉人维权的必要措施,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9000元,系必要的维权成本,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黄群治、吴华辉辩称:首先,按照***的陈述,上诉人***不存在窝工损失的问题,其在承接涉案工程时,完全了解了涉案工程的性质、状况,其向***承诺会将涉案工程全部搞定,并且涉案工程随时都可以开工,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施工,而引发了本案的纠纷。另外上诉人***请的都是游击队进行施工,哪怕涉案工程有空档的空期,他的游击队也会到其它工地进行务工。因此,本案不存在因窝工导致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其次,对于上诉人***在本案开庭前提交的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上诉人***打开微信展示原件的情况来看,与相关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并没有反映这些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无法判断这些款项的性质。并且从上诉人***打开其银行收付款短信来看,上诉人***是保存了从2017年1月至今的所有付款以及收款的短信记录,因此,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开城支行账号尾号为5169的付款全部由上诉人***所掌握。如果上诉人***否认了上诉人***相关的付款事实,那么其应当将这些收款信息或者把尾号为5169的银行流水明细向法院提交,以供法院查明上诉人***的付款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群治、吴华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27342.39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案件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未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即总工程量90%),按照合同约定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事实。

1、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项目主体框架封顶是指框架主体建好后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本案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除了对被上诉人开票事宜作出了变更之外,并没有作出其他变更。事实上,《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中的“乙方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总工程量至90%”是同样的意思表示,项目主体框架封顶的意思是指框架主体建好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即完成总工程量的90%)。这也是普遍农村城镇自建房的常识和惯例。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查明。

2、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在2018年9月9日完工封顶,但是根本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框架主体建好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即完成总工程量的90%)阶段,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延误工期,上诉人一可以直接扣减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事实。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建好整体框架至封顶工期为180天(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计算)内完成,竣工为准”、第五条第十项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如无正当理由(如恶劣天气)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的、或其他应付甲方费用的,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被上诉人依约应在2017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整体框架至封顶[即框架主体建好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即完成总工程量的90%)],但是被上诉人截止起诉之日都没有完成,截止起诉之日已经延期760天。按照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建筑物共14层半总面积为10880平方米,总造价为130560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一支付违约金6615039.99元。因此,上诉人一可将这部分违约金抵扣工程款,加上上诉人一已经支付的675万元,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一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3365039.99元。所以,被上诉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根本无权主张上诉人一支付工程款,反而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一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价款是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的。

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一已经支付了67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一年纪老迈,不熟练如何查询银行流水以及收集相关证据,还有,就是疏忽了保留证据,才导致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交充分的书证予以证实已支付的款项。但是,上诉人一确确实实已经支付了675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没有完成工程之前,根本无权向上诉人一主张工程款。

第四,上诉人一、上诉人三代理人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开庭质证时,已经提出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被上诉人既然要主张合同无效的工程款,那么必须要对已经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举证,否则,依法不得支持其主张的工程款。并且,按照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以确保本合同工程能够安全、正常使用”以及第五条第二项:“乙方应保证其公司及人员具有本合同工程建设的合法资质。......”,涉案工程质量检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对房屋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对工程质量作出抗辩,被上诉人均应对工程符合质量合格要求进行举证方可主张工程款。更何况,上诉人一、上诉人三的代理人已经在质证庭审中提出了质量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视而不见是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重大失误。

第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内容和范围:具体工程内容和以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施工项目为准。(包括水电,按图纸建筑总面积和钢材用韶钢)。铝材用厚度1.2mm亚铝,大理石块用400/m2左右价位,瓷砖用优等品,玻璃厚度1.2cm钢化玻璃。”以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00元/m2(壹仟贰佰元每平米)含成本及利润在内”、“......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总体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分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标准所必需的各项工序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焊缝探伤自检、调试、验收(含政府主管部门的检验、试验及相关费用)、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产生的所有费用、工程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所有管理费、措施费及规费、利润、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水电费、成品保护、市场价格波动风险、不可抗力以外的所有风险及其他一切可预见或不可预见因素等等”。以及《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本工程按业主提供图纸施工,并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虽然,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对工程固定价进行变更。可见,本案是一起约定了固定价的建筑工程纠纷,工程价款必须按照施工完毕的建筑面积以固定价进行核算。即使被上诉人需要结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也应当为固定价1200元/m2(壹仟贰佰元每平米)乘以施工面积再扣除未完工工程(即外墙砌砖、电梯井砌砖、外墙砖镶砖、门面铝合金玻璃、窗安装及一层大门立面大理石安装工程以及其他收尾工程)的价款,才得出符合双方约定实际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施工总面积,也没有对未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核算,直接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的数额予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法律原则。

第六,本案上诉人二、上诉人三由始至终都没有因上诉人一承建涉案房屋工程的事宜向被上诉人作出过任何承担法律义务的承诺。而被上诉人从承揽工程开始到停工,均是与上诉人一发生法律行为。虽然上诉人三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这些款项均是上诉人一委托支付的,被上诉人也认可这是上诉人一支付的工程款,与上诉人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涉案工程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一承担,与上诉人二、上诉人三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登记在上诉二、上诉人三的名下以及上诉人三代付了工程款就应当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十分不公平。

第七,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后7天内支付650万元;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的96%,即总工程款减去已付陆佰伍拾万元,剩余4%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7天内全部付清”,乙方需在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后方可主张双方约定的第一笔工程价款。可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主体框架封顶的事实。

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项目主体框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前,也只能主张650万元的工程价款,而不得主张超过650万元之外的工程款。可是,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11127342.39元,显然违背事实,严重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第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中认定的混凝土价格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实际购买的价格,与事实不符。

第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中增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认单中的项目不属于工程造价,应当属于因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作为工程价款予以支持,明显不当。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第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人签名页只是复印加盖公章,没有鉴定人真实的签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可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得作为审理的依据。上诉人一、上诉人三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经对此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直接采纳违背法定程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一审法院指定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且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造价金额作出审判严重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双方由始至终都没有对固定价的约定进行变更,因此,核算本案涉案工程只能按照固定价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采取的是固定价,仍然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

第三,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证实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且本案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依法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按照此规定,如果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必须举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工程要竣工验收,其二工程要符合质量合格要求,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得支持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格。法律之所以这样子规定,是充分考虑到施工人由于无建筑资质将会造成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各种不确定性,一旦施工降低了工程质量要求或违反了质量要求以及施工规范措施,将严重损害建筑物质量安全法益,直接关系建筑使用人的生命安全。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举证房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主张工程价款,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更何况,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以确保本合同工程能够安全、正常使用”以及第五条第二项:“乙方应保证其公司及人员具有本合同工程建设的合法资质。......”,明确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检验承担举证义务。可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举证倒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主张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就必须承担房屋质量问题举证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质量问题的抗辩或举证。一审法院对此法条的理解实属严重错误,对上诉人作出不利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违背法律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采纳鉴定结论,作出了对三上诉人十分不公的判决。三上诉人恳请贵院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对一审被告***、黄群治、吴华辉三个人的上诉答辩如下:对方上诉的第一点关于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不清的认定,其上诉的依据与本案双方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不符,其上诉的事实不存在,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确实充分的。关于对方的第二点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在鉴定过程当中,一审法院充分给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及对鉴定报告的异议程序,一审被告并未到现场,也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我们认为鉴定报告及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理合法,本案上诉人***方在一审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依法认定该鉴定报告依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544035.3元,其中1145000元(第一期650万元余款)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前利息为57250元,其余6399035.3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窝工费25240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3.判令请求1、请求2中的权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涉案工程的价值或其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000元以及律师费。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周小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溪街道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第二小组岗头湖的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周小军,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造价为1200元/㎡含成本及利润在内;建好整体框架至封顶期为180天(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计算)内完成,竣工为准;总工程量完成至90%,周小军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后30天内,税票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即按总工程价款预支付650万元给周小军;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房屋结构经安全鉴定合格,两个月内,被告***向周小军支付本合同总款的96%(扣除已付650万元),剩余4%留作质保金,保修期1年届满后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周小军于2017年8月19日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注明“同意解除此合同”,同时案外人周永良注明“同意按此合同执行”。

2017年8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永良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按被告***提供图纸施工,并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项目承包内容包括地下室、框架主体、外墙砌砖、电梯井砌砖、外墙砖镶贴、门面铝合金玻璃、窗安装、一楼大门里面大理石、强弱电按图纸安装至每楼层的配电箱、室外连接市政排污井、排污管;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报建手续未完善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的,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量,周永良退场;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后7天内支付650万元,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6%,剩余4%留作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全部付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周永良协议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接该工程,原告与被告***重新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内容与上述的两份合同一致,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3日和2017年8月19日。原告提供另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与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只是在建筑面积工程量后增加手写内容“14层半面积10880平方”。

另查明,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吴华辉和黄群治,土地证号分别为:博府国用(2006)第0xx2号,权属人***;博府国用(2006)第210xxx号,权属人吴华辉;博府国用(2014)第21xxxx号,权属人黄群治;三个地块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与黄群治是夫妻关系,***与黄xx是父子关系。

被告***提交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为:委托人为***,监理人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方向委托方承诺对案涉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方向监理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监理人处有“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代理人“陈京”签名。原告提交33份《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记录单位工程名称:***、吴华辉、黄群治私人住宅,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同意隐蔽,并有“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另提供一份《工作联系单》和四份《工程变更单》,记录单位工程名称:***、吴华辉、黄群治私人住宅,内容为对案涉工程进行变更,被告***签名确认,部分有监理单位总监签字。

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内容为:“我司未曾签订《龙溪***私宅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龙溪***私宅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页监理人盖章处,所盖的公章不是我司行为,此处公章与我司真实公章有多处字体不符,实属未经公司允许私自签订此份监理合同行为,我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查明,博罗县龙溪街道城市建设监察队出具《复函》,载明:三被告位于龙溪街道××村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的自建房工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一直未按正规程序完善有关手续,被该监察队于2018年1月25日通知停工及补办相关手续;业主至今未补办有关手续,依法不能施工。

原告庭审时称,其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没有建筑资质,现在已经建了14层半,建了10888平方米,工程已经在2018年9月9日完工封顶,因政府发了停工通知书,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并进行验收,确认收到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90万元。

被告***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的土地是三被告的,建房是被告***出资,被告吴华辉知道要建房子,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其委托监督工程质量的,因原告没有钱继续建所以停工,双方有对工程进行变更,双方没有结算,已经支付了67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其认为原告建了10738平方米,建筑面积以鉴定为准。关于鉴定问题,其于2020年5月26日庭审时陈述:对原告提交鉴定的图纸、图纸电子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单4张没有异议,法院已经通知其于2020年5月15日下午2点半到现场确认工程,其收到通知,但没有到现场。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收条》及户名为被告吴华辉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为:今收到***住宅工地工程款(2018年-2019年元月22日止)合计540万元整,之前所有收条一律作废。收款人:***,2019年1月22日。另,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吴华辉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共40万元,2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另提交一份《收条》(复印件),该收条上面的内容与上述第一份《收条》内容与字体一致,下面部分为被告***自己手写,其中部分内容为“540万+35万+53万+工人工资50万总共=675万元”,原告称该份《收据》没有原件且被告自己写的,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窝工损失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停工期间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19日,2018年9月9日至今,停工期间场地设备由原告看管,产生的费用即为窝工损失。被告***不确认停工时间。

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10519852.68元;2.增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认单,工程造价607489.71元。该鉴定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说明函》,内容为:鉴定结论意见中第(一)项“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10519852.68元与第(二)项“增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认单”,工程造价607489.71元,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两项之和即11127342.39元。同时,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说明函》,内容为:本次委托的鉴定费为341000元,因申请人经济困难,采用分期缴费形式,第一期应在出具鉴定报告前缴费100000元,剩余鉴定费在判决时缴清。该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说明函》,内容为:在我司出具的《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打印正本非复印副本,其中所有的盖章签章具有法律效力。

另,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判令被反诉人立即退出反诉人的建筑工地;4、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118.8万;5、判令反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本案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粤1322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1xxx2号],查封价值以200万元为限;二、查封被申请人黄群治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14)第210xxxx号,查封价值以200万元为限;三、查封被申请人吴华辉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10xxx号],查封价值以200万元为限。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粤1322财保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黄群治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14)第21xxxx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吴华辉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1xxx7号]的查封。该裁定书已经执行。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博罗县建筑设计院设计文件、工程变更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函》、《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被告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其在反诉状中亦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黄群治、被告吴华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吴华辉和黄群治,***与黄群治是夫妻关系,***与吴华辉是父子关系,且吴华辉曾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吴华辉、黄群治应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10519852.68元;2.增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认单,工程造价607489.71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两项之和即11127342.39元。该鉴定结论是鉴定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被告***亦确认鉴定时已经收到法院通知到现场,同时对原告提交鉴定的图纸、图纸电子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单4张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127342.39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675万元,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全部转账凭证,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吴华辉的银行转账明细和原告的自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90万元,故三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7342.39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将涉案场地交还各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利息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对本案工程款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最后停工时间为2018年9月9日,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未交付。2019年7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并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请求对本案工程款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窝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具体窝工时间,且原告明知因被告的报建手续出现问题而被龙溪街道城市建设监察队通知停工,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窝工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群治、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吴华辉、黄群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7342.39元及利息(以本金5227342.3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在被告***、吴华辉、黄群治欠付其工程款5227342.39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6元,由原告***负担39579元,被告***、吴华辉、黄群治负担4287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1000元,由被告***、吴华辉、黄群治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工地内架付款记录(周国兰账号)、***工地外架付款记录(范文棠账号)、***工地提升机付款记录(郭观山账号)。上诉人***、黄群治、吴华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相片、***付款一览表、***开具的收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庭审,因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双方存在争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存在异议(原审被告认为1200元单价是包括外墙装修、玻璃窗户装修好、外架全部拆除掉才能验收计算面积),并且双方不能协商重新拟定未完工的计算单价。因此,原审被告明确表示:“坚持鉴定,建筑面积以鉴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直接抵扣本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三、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四、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公司(下称华联公司)出具有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五、黄群治、吴华辉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六、***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以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完成本合同总工程量至90%”是指框架主体建好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但是上述合同没有明确上诉人所主张内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案涉工程未能继续施工系因上诉人未能完善报建手续造成,并非被上诉拒绝进行施工,剩余工程量未能继续完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支付未达到合同约条件,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显,原审既未提反诉,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以工程质量问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直接抵扣本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涉案工程未能进行施工系因上诉人未完善报建手续造成,并且本案工程存在增加、变更工程设计,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原审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675万元,二审庭后又主张已经支付8255000元。对此,不论是主张675万元抑或支付8255000元,均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二审期间超出法庭指定期限提交的1.《***付款一览表》为其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2.九份《收据》或《收条》均发生于2019年1月22日前,而本案***与***于2019年1月22日能过签订《收条》方式进行结算并确认:2019年1月22日之前所有收条一律作废,故上述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已付数额。其次,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查***银行账号从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全部银行流水明细的问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为前提,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价款,应当自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非通过调查被上诉人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已付情况,故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应当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二审主张其已经向***支付825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华联公司出具有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案涉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单价,但是上诉人认为1200元的合同单价,是指工程完成外墙装修、玻璃窗户装修好、外架全部拆除掉才能验收并计算面积,对于目前没有完工的情形,双方未能重新协商确定单价,并且上诉人原审期间坚持主张鉴定,而二审上诉人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主张原审法院进行鉴定违法,上诉人该主张既缺乏依据,且存在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华联公司出具《工程造成鉴定说明函》明确:“鉴定意见书为打印正本非复印副本,其中所有盖章签章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只是复印件及没有鉴定人真实签名,与事实不符。最后,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混凝土价格明显高于实际购买价格以及增加工程量签认单价中的项目不属于工程造价应属窝工损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以华联公司出具有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五、关于黄群治、吴华辉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黄群治、吴华辉为涉案建设用地的权利人,与***之间又是夫妻及父子关系,结合黄群治、吴华辉在履行本案施工合同的支付行为等,可以认定黄群治、吴华辉、***作为整体与***存在事实的承发包关系。此外,黄群治、吴华辉因本案建设工程的纯获益事实,不予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黄群治、吴华辉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二审予以维持。

六、关于***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付款记录》载明电子支付图片,出处不明,主体不明,亦未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支付真实,亦不足以证明系因窝工、停工产生。因此,上诉人***请求窝工、停工损失,因证据不足,需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停窝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75384元,由***负担26993元,由黄群治、吴华辉、***负担48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蓝惠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愉,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住博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群治,女,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博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辉,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博罗县。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中

上诉人***与上诉人***、黄群治、吴华辉、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窝工、停工费2524070元,并判决该费用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二、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9000元,承担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工程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窝工、停工,被上诉人应赔偿由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1、合同约定。

2017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第二小组岗头湖处三被上诉人名下土地将要实施的建设工程(一个项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约定单价为1200元/㎡,工期:建好整体框架至封顶为180天。

2017年8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再次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

2、合同履行及损失。

双方合同达成后,上诉人于2017年8月25日进场,2018年1月25日施工到主体十二层,由于被上诉人报建手续不完善,政府部门要求停工,2018年3月4日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通知复工,然而2018年3月10日政府再次要求停工。2018年8月19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复工,2018年9月9日主体完成封顶(共:地下一层、地上十五层),砌砖、抹灰至十二层。以上多次停工间断都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致使工程反复停顿、重启,而工程的反复停启,除了增加施工周期外,还大大增加施工成本,相比正常连续完成的工程,案涉施工情况会在正常的施工成本之外大大增加额外的非正常成本,这都是由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该反复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018年9月9日,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经主管部门多次催告其办理,被上诉人自行不及时办理,导致案涉工程被当地政府部门责令停工,该停工完全系被上诉人自身的严重过错所造成的,停工后,被上诉人拒不结算,也不对工程进行验收接管,又不解除合同,导致施工现场由上诉人承担停工管理责任,现场的外架、内架、升降机、水电、三名管理员工资等费用一直产生,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相关设施的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以上停工费用是为了保护施工成果、施工现场和安全防护所必要的支出,而该支出系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款项支付方式、周期和建设施工单价,是基于被上诉人恪守约定、合同顺利履行的前提下,根据约定的施工周期和资金占用周期,从而确定此条件下的合同单价,该单价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约定,现被上诉人反复、严重违反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上诉人由此产生合同预见之外的资金占用超预期、施工停顿增加的成本、停工的损失,已造成上诉人严重亏损和负债,上诉人此种情形下已无盈利的可能,此概由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以弥补或减少上诉人的损失,而不言利润。

三、诉讼保全系上诉人维权的必要措施,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9000元,系必要的维权成本,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黄群治、吴华辉辩称:首先,按照***的陈述,上诉人***不存在窝工损失的问题,其在承接涉案工程时,完全了解了涉案工程的性质、状况,其向***承诺会将涉案工程全部搞定,并且涉案工程随时都可以开工,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施工,而引发了本案的纠纷。另外上诉人***请的都是游击队进行施工,哪怕涉案工程有空档的空期,他的游击队也会到其它工地进行务工。因此,本案不存在因窝工导致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其次,对于上诉人***在本案开庭前提交的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上诉人***打开微信展示原件的情况来看,与相关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并没有反映这些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无法判断这些款项的性质。并且从上诉人***打开其银行收付款短信来看,上诉人***是保存了从2017年1月至今的所有付款以及收款的短信记录,因此,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开城支行账号尾号为5169的付款全部由上诉人***所掌握。如果上诉人***否认了上诉人***相关的付款事实,那么其应当将这些收款信息或者把尾号为5169的银行流水明细向法院提交,以供法院查明上诉人***的付款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群治、吴华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27342.39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案件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未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即总工程量90%),按照合同约定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事实。

1、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项目主体框架封顶是指框架主体建好后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本案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除了对被上诉人开票事宜作出了变更之外,并没有作出其他变更。事实上,《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中的“乙方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总工程量至90%”是同样的意思表示,项目主体框架封顶的意思是指框架主体建好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即完成总工程量的90%)。这也是普遍农村城镇自建房的常识和惯例。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查明。

2、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在2018年9月9日完工封顶,但是根本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框架主体建好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即完成总工程量的90%)阶段,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延误工期,上诉人一可以直接扣减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事实。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建好整体框架至封顶工期为180天(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计算)内完成,竣工为准”、第五条第十项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建设,如无正当理由(如恶劣天气)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的、或其他应付甲方费用的,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被上诉人依约应在2017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整体框架至封顶[即框架主体建好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即完成总工程量的90%)],但是被上诉人截止起诉之日都没有完成,截止起诉之日已经延期760天。按照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建筑物共14层半总面积为10880平方米,总造价为130560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一支付违约金6615039.99元。因此,上诉人一可将这部分违约金抵扣工程款,加上上诉人一已经支付的675万元,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一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3365039.99元。所以,被上诉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根本无权主张上诉人一支付工程款,反而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一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价款是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的。

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一已经支付了67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一年纪老迈,不熟练如何查询银行流水以及收集相关证据,还有,就是疏忽了保留证据,才导致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交充分的书证予以证实已支付的款项。但是,上诉人一确确实实已经支付了675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没有完成工程之前,根本无权向上诉人一主张工程款。

第四,上诉人一、上诉人三代理人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开庭质证时,已经提出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被上诉人既然要主张合同无效的工程款,那么必须要对已经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举证,否则,依法不得支持其主张的工程款。并且,按照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以确保本合同工程能够安全、正常使用”以及第五条第二项:“乙方应保证其公司及人员具有本合同工程建设的合法资质。......”,涉案工程质量检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对房屋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对工程质量作出抗辩,被上诉人均应对工程符合质量合格要求进行举证方可主张工程款。更何况,上诉人一、上诉人三的代理人已经在质证庭审中提出了质量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视而不见是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重大失误。

第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内容和范围:具体工程内容和以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施工项目为准。(包括水电,按图纸建筑总面积和钢材用韶钢)。铝材用厚度1.2mm亚铝,大理石块用400/m2左右价位,瓷砖用优等品,玻璃厚度1.2cm钢化玻璃。”以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00元/m2(壹仟贰佰元每平米)含成本及利润在内”、“......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总体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分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标准所必需的各项工序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焊缝探伤自检、调试、验收(含政府主管部门的检验、试验及相关费用)、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产生的所有费用、工程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所有管理费、措施费及规费、利润、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水电费、成品保护、市场价格波动风险、不可抗力以外的所有风险及其他一切可预见或不可预见因素等等”。以及《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本工程按业主提供图纸施工,并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虽然,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对工程固定价进行变更。可见,本案是一起约定了固定价的建筑工程纠纷,工程价款必须按照施工完毕的建筑面积以固定价进行核算。即使被上诉人需要结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也应当为固定价1200元/m2(壹仟贰佰元每平米)乘以施工面积再扣除未完工工程(即外墙砌砖、电梯井砌砖、外墙砖镶砖、门面铝合金玻璃、窗安装及一层大门立面大理石安装工程以及其他收尾工程)的价款,才得出符合双方约定实际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施工总面积,也没有对未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核算,直接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的数额予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法律原则。

第六,本案上诉人二、上诉人三由始至终都没有因上诉人一承建涉案房屋工程的事宜向被上诉人作出过任何承担法律义务的承诺。而被上诉人从承揽工程开始到停工,均是与上诉人一发生法律行为。虽然上诉人三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这些款项均是上诉人一委托支付的,被上诉人也认可这是上诉人一支付的工程款,与上诉人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涉案工程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一承担,与上诉人二、上诉人三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登记在上诉二、上诉人三的名下以及上诉人三代付了工程款就应当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十分不公平。

第七,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后7天内支付650万元;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的96%,即总工程款减去已付陆佰伍拾万元,剩余4%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7天内全部付清”,乙方需在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后方可主张双方约定的第一笔工程价款。可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主体框架封顶的事实。

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项目主体框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前,也只能主张650万元的工程价款,而不得主张超过650万元之外的工程款。可是,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11127342.39元,显然违背事实,严重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第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中认定的混凝土价格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实际购买的价格,与事实不符。

第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中增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认单中的项目不属于工程造价,应当属于因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作为工程价款予以支持,明显不当。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第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人签名页只是复印加盖公章,没有鉴定人真实的签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可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得作为审理的依据。上诉人一、上诉人三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经对此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直接采纳违背法定程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一审法院指定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且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造价金额作出审判严重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双方由始至终都没有对固定价的约定进行变更,因此,核算本案涉案工程只能按照固定价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采取的是固定价,仍然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

第三,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证实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且本案没有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依法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按照此规定,如果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必须举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工程要竣工验收,其二工程要符合质量合格要求,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得支持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格。法律之所以这样子规定,是充分考虑到施工人由于无建筑资质将会造成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各种不确定性,一旦施工降低了工程质量要求或违反了质量要求以及施工规范措施,将严重损害建筑物质量安全法益,直接关系建筑使用人的生命安全。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举证房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主张工程价款,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更何况,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以确保本合同工程能够安全、正常使用”以及第五条第二项:“乙方应保证其公司及人员具有本合同工程建设的合法资质。......”,明确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检验承担举证义务。可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举证倒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主张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就必须承担房屋质量问题举证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质量问题的抗辩或举证。一审法院对此法条的理解实属严重错误,对上诉人作出不利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违背法律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采纳鉴定结论,作出了对三上诉人十分不公的判决。三上诉人恳请贵院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对一审被告***、黄群治、吴华辉三个人的上诉答辩如下:对方上诉的第一点关于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不清的认定,其上诉的依据与本案双方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不符,其上诉的事实不存在,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确实充分的。关于对方的第二点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在鉴定过程当中,一审法院充分给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及对鉴定报告的异议程序,一审被告并未到现场,也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我们认为鉴定报告及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理合法,本案上诉人***方在一审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依法认定该鉴定报告依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544035.3元,其中1145000元(第一期650万元余款)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前利息为57250元,其余6399035.3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窝工费25240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3.判令请求1、请求2中的权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涉案工程的价值或其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000元以及律师费。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周小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溪街道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第二小组岗头湖的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周小军,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造价为1200元/㎡含成本及利润在内;建好整体框架至封顶期为180天(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计算)内完成,竣工为准;总工程量完成至90%,周小军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后30天内,税票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即按总工程价款预支付650万元给周小军;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房屋结构经安全鉴定合格,两个月内,被告***向周小军支付本合同总款的96%(扣除已付650万元),剩余4%留作质保金,保修期1年届满后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周小军于2017年8月19日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注明“同意解除此合同”,同时案外人周永良注明“同意按此合同执行”。

2017年8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永良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按被告***提供图纸施工,并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项目承包内容包括地下室、框架主体、外墙砌砖、电梯井砌砖、外墙砖镶贴、门面铝合金玻璃、窗安装、一楼大门里面大理石、强弱电按图纸安装至每楼层的配电箱、室外连接市政排污井、排污管;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报建手续未完善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的,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量,周永良退场;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后7天内支付650万元,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6%,剩余4%留作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全部付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周永良协议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接该工程,原告与被告***重新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内容与上述的两份合同一致,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23日和2017年8月19日。原告提供另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与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只是在建筑面积工程量后增加手写内容“14层半面积10880平方”。

另查明,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吴华辉和黄群治,土地证号分别为:博府国用(2006)第0xx2号,权属人***;博府国用(2006)第210xxx号,权属人吴华辉;博府国用(2014)第21xxxx号,权属人黄群治;三个地块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与黄群治是夫妻关系,***与黄xx是父子关系。

被告***提交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为:委托人为***,监理人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方向委托方承诺对案涉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方向监理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监理人处有“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代理人“陈京”签名。原告提交33份《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记录单位工程名称:***、吴华辉、黄群治私人住宅,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同意隐蔽,并有“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另提供一份《工作联系单》和四份《工程变更单》,记录单位工程名称:***、吴华辉、黄群治私人住宅,内容为对案涉工程进行变更,被告***签名确认,部分有监理单位总监签字。

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内容为:“我司未曾签订《龙溪***私宅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龙溪***私宅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页监理人盖章处,所盖的公章不是我司行为,此处公章与我司真实公章有多处字体不符,实属未经公司允许私自签订此份监理合同行为,我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查明,博罗县龙溪街道城市建设监察队出具《复函》,载明:三被告位于龙溪街道××村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的自建房工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一直未按正规程序完善有关手续,被该监察队于2018年1月25日通知停工及补办相关手续;业主至今未补办有关手续,依法不能施工。

原告庭审时称,其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没有建筑资质,现在已经建了14层半,建了10888平方米,工程已经在2018年9月9日完工封顶,因政府发了停工通知书,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并进行验收,确认收到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90万元。

被告***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的土地是三被告的,建房是被告***出资,被告吴华辉知道要建房子,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其委托监督工程质量的,因原告没有钱继续建所以停工,双方有对工程进行变更,双方没有结算,已经支付了67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其认为原告建了10738平方米,建筑面积以鉴定为准。关于鉴定问题,其于2020年5月26日庭审时陈述:对原告提交鉴定的图纸、图纸电子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单4张没有异议,法院已经通知其于2020年5月15日下午2点半到现场确认工程,其收到通知,但没有到现场。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收条》及户名为被告吴华辉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为:今收到***住宅工地工程款(2018年-2019年元月22日止)合计540万元整,之前所有收条一律作废。收款人:***,2019年1月22日。另,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吴华辉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共40万元,2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另提交一份《收条》(复印件),该收条上面的内容与上述第一份《收条》内容与字体一致,下面部分为被告***自己手写,其中部分内容为“540万+35万+53万+工人工资50万总共=675万元”,原告称该份《收据》没有原件且被告自己写的,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窝工损失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停工期间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19日,2018年9月9日至今,停工期间场地设备由原告看管,产生的费用即为窝工损失。被告***不确认停工时间。

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10519852.68元;2.增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认单,工程造价607489.71元。该鉴定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说明函》,内容为:鉴定结论意见中第(一)项“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10519852.68元与第(二)项“增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认单”,工程造价607489.71元,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两项之和即11127342.39元。同时,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说明函》,内容为:本次委托的鉴定费为341000元,因申请人经济困难,采用分期缴费形式,第一期应在出具鉴定报告前缴费100000元,剩余鉴定费在判决时缴清。该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说明函》,内容为:在我司出具的《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打印正本非复印副本,其中所有的盖章签章具有法律效力。

另,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判令被反诉人立即退出反诉人的建筑工地;4、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118.8万;5、判令反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本案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粤1322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1xxx2号],查封价值以200万元为限;二、查封被申请人黄群治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14)第210xxxx号,查封价值以200万元为限;三、查封被申请人吴华辉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10xxx号],查封价值以200万元为限。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粤1322财保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黄群治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14)第21xxxx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吴华辉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第二小组岗头湖(土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21xxx7号]的查封。该裁定书已经执行。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博罗县建筑设计院设计文件、工程变更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函》、《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被告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其在反诉状中亦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黄群治、被告吴华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吴华辉和黄群治,***与黄群治是夫妻关系,***与吴华辉是父子关系,且吴华辉曾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吴华辉、黄群治应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四十三米大街龙岗村委会岗头湖处地上地下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10519852.68元;2.增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认单,工程造价607489.71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两项之和即11127342.39元。该鉴定结论是鉴定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被告***亦确认鉴定时已经收到法院通知到现场,同时对原告提交鉴定的图纸、图纸电子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单4张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127342.39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675万元,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全部转账凭证,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吴华辉的银行转账明细和原告的自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90万元,故三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7342.39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将涉案场地交还各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利息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对本案工程款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最后停工时间为2018年9月9日,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未交付。2019年7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并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请求对本案工程款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窝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具体窝工时间,且原告明知因被告的报建手续出现问题而被龙溪街道城市建设监察队通知停工,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窝工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群治、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吴华辉、黄群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7342.39元及利息(以本金5227342.3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在被告***、吴华辉、黄群治欠付其工程款5227342.39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6元,由原告***负担39579元,被告***、吴华辉、黄群治负担4287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1000元,由被告***、吴华辉、黄群治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工地内架付款记录(周国兰账号)、***工地外架付款记录(范文棠账号)、***工地提升机付款记录(郭观山账号)。上诉人***、黄群治、吴华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据、相片、***付款一览表、***开具的收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庭审,因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双方存在争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存在异议(原审被告认为1200元单价是包括外墙装修、玻璃窗户装修好、外架全部拆除掉才能验收计算面积),并且双方不能协商重新拟定未完工的计算单价。因此,原审被告明确表示:“坚持鉴定,建筑面积以鉴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直接抵扣本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三、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四、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公司(下称华联公司)出具有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五、黄群治、吴华辉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六、***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以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完成项目主体框架封顶;完成本合同总工程量至90%”是指框架主体建好外墙全部砌砖镶砖、安装好门窗封顶,但是上述合同没有明确上诉人所主张内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案涉工程未能继续施工系因上诉人未能完善报建手续造成,并非被上诉拒绝进行施工,剩余工程量未能继续完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支付未达到合同约条件,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显,原审既未提反诉,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以工程质量问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直接抵扣本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涉案工程未能进行施工系因上诉人未完善报建手续造成,并且本案工程存在增加、变更工程设计,上诉人主张延误工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原审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675万元,二审庭后又主张已经支付8255000元。对此,不论是主张675万元抑或支付8255000元,均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二审期间超出法庭指定期限提交的1.《***付款一览表》为其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2.九份《收据》或《收条》均发生于2019年1月22日前,而本案***与***于2019年1月22日能过签订《收条》方式进行结算并确认:2019年1月22日之前所有收条一律作废,故上述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已付数额。其次,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查***银行账号从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全部银行流水明细的问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为前提,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价款,应当自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非通过调查被上诉人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已付情况,故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应当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二审主张其已经向***支付825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华联公司出具有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案涉工程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单价,但是上诉人认为1200元的合同单价,是指工程完成外墙装修、玻璃窗户装修好、外架全部拆除掉才能验收并计算面积,对于目前没有完工的情形,双方未能重新协商确定单价,并且上诉人原审期间坚持主张鉴定,而二审上诉人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主张原审法院进行鉴定违法,上诉人该主张既缺乏依据,且存在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华联公司出具《工程造成鉴定说明函》明确:“鉴定意见书为打印正本非复印副本,其中所有盖章签章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只是复印件及没有鉴定人真实签名,与事实不符。最后,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混凝土价格明显高于实际购买价格以及增加工程量签认单价中的项目不属于工程造价应属窝工损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以华联公司出具有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五、关于黄群治、吴华辉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黄群治、吴华辉为涉案建设用地的权利人,与***之间又是夫妻及父子关系,结合黄群治、吴华辉在履行本案施工合同的支付行为等,可以认定黄群治、吴华辉、***作为整体与***存在事实的承发包关系。此外,黄群治、吴华辉因本案建设工程的纯获益事实,不予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黄群治、吴华辉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二审予以维持。

六、关于***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付款记录》载明电子支付图片,出处不明,主体不明,亦未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支付真实,亦不足以证明系因窝工、停工产生。因此,上诉人***请求窝工、停工损失,因证据不足,需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停窝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75384元,由***负担26993元,由黄群治、吴华辉、***负担48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蓝惠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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