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4370号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62900元以及利息(以162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提供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建设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公司。2014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服务,项目金额为1602000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工程施工提供了监理服务,后由于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展需要,原、被告经协商将监理服务期限延期至2017年8月31日,附加工作酬金(延期)为359100元。因此,该项目的监理费用总计为1961100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全部的施工监理服务工作。然而,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监理费用1798200元,剩余的监理费用162900元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敦促被告尽快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对于拖欠的监理费用仍置之不理,拒绝付款。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合同结算工程总价为1961100元,被告确认未付款项为162900元。二、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广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事项的服务。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与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建筑工程、水电、消防、防雷、弱电、设备安装等工程)的“三控、两管、一协调”。及工程保修阶段的建设监理,以及安全监理。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安全管理、协调与本工程建造施工有关合同关系的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签约酬金为18元/平方米,共计1602000元。监理期限计划2014年12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总监理期为25个日历月,正式进场开工时间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任何一方提出变更请求时,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进行变更,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等等。 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广场项目工程监理费结算确认表,记载原、被告协商将监理合同期限由2017年1月31日延期至2017年8月31日,延期监理费按51300元/月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延期)审核价为359100元。最终确认监理结算价为1961100元,已付监理费1768200元,剩余未支付192900元。 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广场项目工程项目监理费的申请,记载***商业广场工程于2017年8月完工,多次协商支付延期监理费1929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须办理验收才可使用。落款处有***于2019年2月20日签名并书写已收原件。 2020年1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开具发票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798200元,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62900元。该律师函寄往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并于2021年12月10日签收。 2022年1月6日,原告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0元。同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广场项目工程监理费结算确认表、关于***广场项目工程监理费的申请、项目完成情况报表、律师函、快递单及妥投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监理费用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监理费用162900元及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629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6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广州市延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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