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422号 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第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赔偿款1285956.6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项目(二阶段)第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与被告***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中的混凝土泵送作业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后,安排作业人员进场施工作业。2019年8月12日早上,随车作业人员***、***到*原告施工工地进行浇筑作业,因被告***、***违反泵车作业操作规程,导致泵车在作业时,臂架侧倾倒下砸中正在泵车臂架周边区域进行作业的三名施工人员,造成两死一伤。事故发生后,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为治疗伤者、安置死伤者家属及支付死伤者赔偿款,原告先行垫付了赔偿款23080003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雇请的随车作业人员、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混凝土泵车作业所致,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与被告**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就混凝土泵车已向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责任险,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要求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经审理*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022043.37元,原告已经收取*分公司理赔款,尚未收取赔偿款1285956.63。 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经核实,案涉车辆粤Y2××**号混凝土泵车未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有其他意外险或责任险。因此,针对原告就意外险或其他责任险主张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涉案车辆粤Y2××**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有特种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正在*的一个污水管道架设工地作业,该地段并非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道路**。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时才能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本案中,粤Y2××**号车混凝土泵车处于作业状态时,突然泵车左前方支脚支撑地面发生坍塌,泵车倾倒,故受害人**、***、***发的死亡(受伤)结果系该车辆在作业时倾倒所导致,而非车辆通行导致,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所涉及的情形,不应比照适用该条例由交强险进行赔付。 其次,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是因为泵车左前方支脚支撑地面发生坍塌,实质属于泵车支撑减弱,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根据上述条款及条例,可明确知悉“作业”与“通行状态”两者的差异,粤Y2××**号车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系仅仅针对“通行状态”即交通事故下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偿,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符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适用的赔付范围,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及经营生产单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现其向第三方追偿,无疑是将自身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推卸于各方,存在规避承担责任之嫌,应将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视为系其承担自身责任,而非代第三方赔偿,即使包含了代第三方赔偿的部分,在计算追偿款时也应该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首先,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32731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民终943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所诉除‘吊臂突然掉落之外’及‘经安监部门调查,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不在原告,主要责任由泵车承担’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换言之,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并非如原告所述,至少上述两法院并不认为本次事故责任主要承担者为泵车方。而且,根据被告陈述及《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并不到位,隐患排查并不到位,并未督促、教育现场施工人员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未对水泥泵送作业进行有效的管理,未对泵车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施工人员在危险作业区域作业的行为,对作业现场未进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及管理,而被告广东建筑监理公司未尽监理职责,事故责任承担者并不仅仅是只有泵车方,原告及监理公司亦需对事故承担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系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现其并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甚至整个工程进行时,其均未切实履行应履行的安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隐患排查、管理施工人员等法定义务。而且,整个工程持续时间长久,在被多次要求整改的情况下,原告拒不落实整改,未能及时排查及治理安全隐患,放任生产事故隐患持续存在,危害在场的所有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应当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而其不作为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因此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不少于70%的赔偿责任比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版)》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系原告与监理单位、泵车方三方共同侵权,而非泵车方单独侵权,因此只有在原告承担自身的赔偿责任后并且另行代泵车方赔偿后才取得向泵车方追偿其代泵车方垫付的赔偿款的权利。现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金额并没有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如果法律赋予原告向第三方全额追偿的权利,那么就会出现原告并未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结果,而且也极大的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现原告主张就其全部垫付的金额进行追索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剔除。 第三,结合上述观点,原告赔付给死(伤)者的赔款存在工伤赔偿**,其对该部分赔款不具有追偿权利,现其未举证证明非工伤赔偿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根据南海区人民政府出具的“8.12*调查报告”可知,死者**、***及伤者***均为原告雇请的员工。因此三名死(伤)者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工伤赔偿。 结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死(伤)为原告所聘请的员工,因此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工伤赔偿责任,即向死(伤)者的赔付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履行其应尽的雇主责任,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追偿权利。 第四,原告既未根据法律直接取得追偿权,也不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受让赔偿权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该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的追偿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规定为2009年保险法修订新增,对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范围进行明确限制,只能指定被保险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而不能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与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变相以协议方式受让受益权,规避保险反强制性规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版)》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系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专属于赔偿权利人,根据法律不得转让,原告因此原告无权通过转让行为受让赔偿权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 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签订转让协议,将赔偿权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予自身,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特定的转让行为无效,而且如前所述,原告在受让该权利时并未支付对价,即原告系无偿受让,极大侵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原告不具有追偿权。 第五,本案案由认定有误,如果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没有取得追偿权,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造成,不符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适用的赔付范围,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赔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其履行其自身责任,而非代泵车方承担责任;原告既未依据法律直接取得追偿权,转让人身保险金请求权无效,因此原告不享有追偿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非事故侵害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是被告***的混凝土泵车(粤Y2××**混凝土泵车)左前支腿在作业时下陷支暗渠坑里,导致泵车瞬间往左前方侧倾,泵车臂架倒下砸到正在作业的死者而发生,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地质勘查,排查隐患不到位,没有提前发现暗渠,施工人员没有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理由是: 1.被告***的泵车支腿安放位置是原告施工员指挥安排的,被告***的员工***、***当时查看现场发现安放支腿的位置有大型车辆和挖掘机经过的痕迹,路面平坦坚实,认为是坚实地面(且施工单位和业主方均认为是实地),而被告***的泵车是原告临时聘请作业的,故被告***的员工***、***对施工现场的地下地质情况并不熟悉,而***、***也不可能对现场地下地质环境进行专业勘查,故***、***没有违反泵车必须支承在坚实地面上的操作规程; 2.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对施工现场地下地质情况进行勘查,排除隐患,向***、***进行施工现场地下地质环境进行有效安全交底,这是现场施工单位即原告的责任,但原告疏忽了,不仅没有提前发现暗渠,反而指挥***、***将泵车支腿安放在暗渠上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业主方也认为是施工单位即原告的责任,详见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 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和监理单位人员天天在施工现场都没有发现被告***的泵车作业地点有暗渠,强求临时作业的被告***的员工能发现暗渠是不切实际的、过于苛责了; 3.本项目即*项目(二阶段)第一期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即原告)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差,隐患排查不到位,施工队管理差,没有资质,施工人员没有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造成事故损失扩大(本次事故死者如佩戴安全帽可能不至于死亡)。*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对本项目共巡查了十五次,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和监理单位跟进落实达到十二次之多,尤其是分别在2018年9月28日和2019年4月9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项目责任单位限期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原告作为项目责任单位即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到本次事故发生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成,即本项目一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4.没有监理人员在施工作业现场,即第三人没有尽到监理责任; 5.被告***的泵车没有安全技术隐患,作业过程中没有发生故障,而被告***、***也没有操作泵车失误; 6.原告的施工员在本次事故后第三天邀请被告***、***到本项目工程队办公室,说事故责任与泵车无关,一切由施工单位负责,且原告与死者家属商议赔偿时没有通知被告***,更没有得到被告***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就单方面与死者家属和解,显然是默认本次事故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金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赔偿的依据和计算方式。 三、被告***对涉事泵车(粤Y2××**混凝土泵车)向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辆(混凝土泵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算被告***及其员工***、***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也是被保险车辆(粤Y2××**混凝土泵车)在正常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依法该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没有查清施工现场地下地质情况,错误指挥被告***泵车停车地点,且第三人没有尽到监理责任所导致,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和***、***没有任何过错,不须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第三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泵车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特种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政府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及结论是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从民事角度说,第三人与本案被告及死者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采信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为号牌为粤Y2××**的混凝土泵车向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2019年8月12日早上,被告***、***前往*公司施工工地,一起操作摆放泵车支腿、伸展泵车臂架,准备对排污管道进行浇筑作业。当天早上10时40分许,***操作泵车臂架正的排污管道进行浇筑作业,**、***、***三人则在泵车臂架周边对浇筑的混凝土进行平整作业,突然泵车左前方支腿支撑地面发生坍塌,泵车侧倾,泵车臂架倒下砸到正在施工作业的**、***、***三人。现场人员发现后立即将**、***、***三人救出,并将他们送往*分院进行抢救,当天早上10时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1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留院治疗,无生命危险。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治疗,至2019年8月14日转至*(*分院)治疗,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143.37元(7522.67元+10620.70元)。 根据相关政府部门成立的“8.12”*调查组出具的《“8.12”*调查报告》载明:调查组认定,“8·12”*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均是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依据泵车安全操作注意事项(使用说明书,泵车车主***提供)要求,泵车必须支承在坚实的地面上;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公司,施工单位是原告,监理单位是第三人;涉事泵车,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粤Y2××**,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为***个人所有,泵车有四个支腿,泵车作业时支腿用于支撑作用,泵车臂架最长可伸长至43米,事发时臂架处于最长阶段。根据《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 号)的相关规定,该泵车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操作人员也不需要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被告***的泵车承接本次事故作业的混凝土泵送作业。事故直接原因:泵车作业违反操作规程,违反了泵车必须支承在坚实地面上的要求,将泵车左前支腿设置在暗渠水泥盖板上,导致泵车在作业时,将暗渠水泥盖压塌,泵车左侧瞬间下沉约1米,泵车臂架侧倾倒下砸中正在泵车臂架周边区域进行作业的施工人员。事故间接原因:1.泵车出租单位(***)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能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能有效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在架设泵车支腿前,疏忽大意,放置支腿时未对现场进行细致查看,未能发现暗渠,将支腿设置在暗渠盖板上。2.原告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到位,未能督促、教育现场施工人员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未对水泥泵送作业进行有效的管理,未对泵车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施工人员在危险作业区域作业的行为,对作业现场未进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3.第三人未尽监理职责,未对施工现场的毗邻区(涉事泵车作业场所)地面地下地质环境进行有效安全交底,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泵车作业违反操作规程及施工人员在泵车危险作业区域内作业的行为。 2019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死者**的家属**某(父亲)、***(母亲)、***(配偶)、**某(女儿)(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死者(姓名**)系*项目(二阶段)第一期-*截污管道工程工人,于2019年8月12日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甲方全力抢救,及时送院救治无效后死亡。乙方系死者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及需死者供养的亲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18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双方一次性赔偿)、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精神抚慰金、死者亲属困难抚慰、商业险赔偿等。死者家属佛山市南海区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费用由甲方承担。殡仪馆所产生的诸如为死者烧纸,化妆、运尸及骨灰运送的费用由甲方直接向殡仪馆支付。火化及殡葬仪式从简,费用控制在10000元内。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鉴于本项目已购买团体意外险及商业险,而团体意外险及商业保险公司需向乙方赔付的费用均由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包含在本协议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偿中),故乙方同意将团体保险及商业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甲方,并同意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一切保险申报及理赔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前述款项后,除本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乙方义务外,各方就本次死亡事件及甲方与**一切的债权就此了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项目建设单位及甲方的相关分包单位、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主张任何权利;等等。 同日,原告(甲方)与死者***的家属***(父亲)、***(母亲)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死者(姓名***富)系*项目(二阶段)第一期-*截污管道工程工人,于2019年8月12日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甲方全力抢救,及时送院救治无效后死亡。乙方系死者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及需死者供养的亲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080000元;等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与原告与死者**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2019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系*项目(二阶段)第一期-*截污管道工程工人,于2019年8月12日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治疗已经痊愈出院,现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已支付乙方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除上述第一项列明费用外,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48000元(该款项已经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及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保险、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其他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一切费用等);甲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全部赔偿金;鉴于本项目已购买团体意外险及商业险,而团体意外险及商业保险公司需向乙方赔付的费用均由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包含在本协议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偿中),故乙方同意将团体保险及商业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甲方,并同意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一切保险申报及理赔手续;等等。 同日,原告向***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48000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8000元。 2019年8月17日,原告分别向***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500000元、550000元。 2019年8月18日,原告向***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30000元。 2019年8月19日,原告分别向**某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650000元、30000元、300000元,向***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另查一,2020年4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30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该案以人身保险合同立案,同意该案先处理人身保险部分,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共1048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605民初3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分公司应支付1022043.37**原告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粤06民终9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原告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返还的赔偿款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8.12”*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泵车作业违反操作规程,违反了泵车必须支承在坚实地面上的要求,将泵车左前支腿设置在暗渠水泥盖板上,导致泵车在作业时,将暗渠水泥盖压塌,泵车左侧瞬间下沉约1米,泵车臂架侧倾倒下砸中正在泵车臂架周边区域进行作业的施工人员。被告***作为承接本次事故作业的混凝土泵送作业人员,对其雇佣的作业人员未进行充分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能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且未能有效督促作业人员在架设泵车支腿前对现场进行细致查看,将支腿设置在暗渠盖板上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及隐患排查不到位,未能督促、教育现场施工人员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未对泵车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施工人员在危险作业区域作业的行为,故原告亦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未尽监理职责,未对涉事泵车作业的地下地质环境进行有效安全交底,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泵车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及施工人员在泵车危险作业区域内作业的行为,故第三人亦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15%的责任。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被告***雇请操作涉案泵车的作业人员,其二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本案纠纷是基于原告向涉案事故伤亡人员进行赔偿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所引起,而原告与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之间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返还的赔偿款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根据《“8.12”*调查报告》**,涉案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及死亡人员**、***均是原告雇请的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赔付了48000元,向**的家属赔付了1180000元,向***的家属赔付了1080000元,原告共计赔付2308000元。经核算,原告赔付的项目及数额与事故发生时相关项目的法定赔偿数额基本相当,相对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先行扣除其从阳光保险公司收取的理赔款1022043.37元,故被告***应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返还垫付款642978.32元[50%×(2308000元-1022043.37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返还垫付款642978.32**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6.81元(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93.40元,被告***负担4093.4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原、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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