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4531号
原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0009535-7。
法定代表人胡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名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琥珀山庄南村8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平,经理。
原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与被告合肥名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兰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婉萱、人民陪审员雷瑞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科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泰科公司与名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泰科公司向名威公司供应货物,并约定了拖延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总价款为204 000元,但名威公司仅支付了102 000元,尚欠102 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名威公司支付货款102 000元违约金 20 400元;2.判令诉讼费由名威公司承担。
原告泰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2.验收证明及验收报告;3.收款回单;4.情况说明及说明。
被告名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泰科公司提交的1.产品购销合同;2.验收证明及验收报告;3.收款回单;4.情况说明及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0年12月20日,泰科公司与名威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泰科公司向名威公司供应色谱仪3台,共计204 000元,收到款后10天内交货;名威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名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每拖欠一周按拖欠货款总额的0.5%向泰科公司支付罚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泰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名威公司共支付货款102 000元,尚欠货款102 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名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泰科公司与名威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名威公司从泰科公司处购买货物,应当依约付款,名威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泰科公司要求名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名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二千元,违约金二万零四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合肥名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合肥名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兰兰
代理审判员
王婉萱
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