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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1民初3555号
原告: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建平村一中。
法定代表人:林久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福,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福、朱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余楷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福州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高劳仲案[2017]40号《裁决书》;二、判决驳回***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施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福州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榕高劳仲案[2017]40号《裁决书》。施达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涉嫌伪造,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要求施达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共计92500元,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已不予采信***提交的200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却又根据***提供的《聘任书》、《证明》等材料认定施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施达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自相矛盾。同时,《聘任书》、《证明》不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前述两份文件并无***的签名,不符合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议的特征;《证明》中“月补贴工资1300元整”是根据200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作出,实际上是依据不予采信的证据作出,所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该项裁决所依据的《聘任书》、《证明》两份证据涉嫌伪造。2012年6月22日,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将公章移交给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并签订移交接收单,为便于区别移交前后公章,其中移交后的公章印模缺失一块,而***提交的2014年证明材料中公章完好无损,该证据显然伪造。同时,《证明》显示,“根据2009年12月1日的合同,每3年自动顺延3年”,但2009年合同并无合同期满自动顺延的约定条款,可见该证明内容与合同书存在矛盾。该两份证据的函头纸系施达公司在2004年开始使用,2006年以后已停止使用,施达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仍使用该函头纸出具《证明》。最后,2004年,福建师范大学和许金福共同出资成立施达公司,施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需要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领导同意。而函头纸上“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和“施达公司”表述也不合常理。三、仲裁裁决施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没有事实依据。2004年,施达公司成立后,***由福建师范大学指派施达公司处工作,工资由福建师范大学发放。2006年后,***从未到施达公司处到岗上班。2008年,施达公司经营困难,已将福建师范大学指派的4名工程管理人员退回,其中包括***。施达公司与***之间2008年以后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涉嫌伪造。施达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辩称,一、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施达公司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聘任书》、《证明》不属于伪造,施达公司认为印章伪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的时候提交的《证明》,实际上是一个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在前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后,续签的一个补充协议。三、施达公司陈述《聘任书》、《证明》所使用的函头纸于2004年开始使用,2006年停止使用,同时又陈述施达公司是独立法人,不需要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领导同意,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四、施达公司2004年成立后,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派技术人员进入施达公司。2008年、2009年期间,技术人员根据调令陆续回到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之后,因为施达公司需要技术人员,继续聘请***。***经过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同意,到施达公司从事兼职。***要求解除与施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施达公司应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施达公司应补发***工资92500元、工地补贴款1526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69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施达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州英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提供的《聘任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施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因该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书》、《证明》、《聘任书》,该证据仅能证明***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供了这三份材料,无法证明这三份材料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电子证书、资质证书、公章移交接收单》、福州英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提供的《证明》及《聘任书》上的公章系伪造,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4.《经营承包合作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6.福建师范大学财务处出具的***2017年7月工资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庭审中承认其系福建师范大学在编在岗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福建师范大学关于成立“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请示》以及《关于转报福建师范大学申请出资组建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函》,该证据可以证明福建师范大学出资与许金福共同组建施达公司。8.施达公司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办理建造师资质注册时所使用的文件材料。***当庭承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而是赖某签字。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二、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劳动合同书》,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2.《证明》,该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3.《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书上可以体现施达公司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所登记的技术负责人为***。4.施达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通知》、《2007年8月至9月份零星修缮及部分扫尾工程》、工程结算单、记账凭证,该证据除《通知》有原件核对外,其他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辞职通知书、EMS邮寄面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该证据可以证明***于2016年12月1日向施达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施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6.《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因该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7.林朝彬及林朝阳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工作调动通知单,施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工作调动具体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9.施达公司2015年到2017年的水电费交费记录,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0.林道钿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1.仓山小学礼堂及礼堂前教学楼项目施工开标记录,该证据可证明2013年,施达公司曾投标福州市仓山小学礼堂及礼堂前教学楼项目,项目经理为***。12.《关于2011年度第二十九批二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公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该证据有原件核对,可证明***于2008年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于2011年注册登记。13.***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施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7年11月27日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福建师范大学与许金福共同出资组建施达公司。福建师范大学将其正式编制职工***等工程管理工作人员派出到施达公司工作。约2008年、2009年期间,***被调回福建师范大学。2011年至2014年期间,施达公司有向***支付18000元,其中转账款项备注挂靠费。2016年12月1日,***向施达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提出解除与施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办妥有关手续,付清尚欠款项。施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与施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要求施达公司补发***工资92500元;要求施达公司补发***工地补贴款15260元;要求施达公司向***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07760元;要求施达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等。2017年6月15日,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高劳仲案[2017]40号《裁决书》,裁决施达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92500元;***与施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直接送达***,2017年7月13日邮寄送达施达公司。施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承认,2004年至今,***系福建师范大学正式编制职工,实行标准工时制,其工资均由福建师范大学发放(其中派出到施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施达公司与福建师范大学结算后以福建师范大学名义发放),社会保险亦由福建师范大学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施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自认其系福建师范大学正式编制在岗职工,实行标准工时制,其于2004年被福建师范大学派往施达公司工作,2009年被调回原单位工作;2004年至今,***的工资均由福建师范大学发放,社会保险亦由福建师范大学缴纳。***陈述其调回福建师范大学工作后,在上班期间兼职施达公司的业务,其主张与施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关于支付劳动报酬、工地补贴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达公司诉请撤销福州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高劳仲案[2017]40号《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报酬92500元;
三、驳回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风
审 判 员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丽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