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

****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148号 原告:****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建平村一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闽012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闽01民终65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12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福州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案[2017]4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驳回***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全部诉求;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福州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榕***案[2017]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涉嫌伪造,依法应当撤销。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2500元,认定事实错误。1.该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百出,自相矛盾。仲裁裁决已不予采信***提交的200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却又根据***提供的《聘任书》、《证明》等材料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实属自相矛盾。首先,《聘任书》、《证明》不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前述两份文件并无***的签名,不符合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议的特征;其次,《证明》中所谓“月补贴工资1300元整”是根据200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作出的,实际上是依据不予采信的证据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该项裁决所依据的《聘任书》、《证明》两份证据涉嫌伪造。首先,2012年6月22日,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曾将公章移交给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并签订移交接收单,为便于区别移交前后公章,其中移交后的公章印模缺失一块,而***提交的2014年证明材料中公章完好无损,该证据显然是伪造的;其次,《证明》显示“根据2009年12月1日的合同,每3年自动顺延3年。”但2009年合同并无合同期满自动顺延的约定条款,可见该证明内容与合同书存在矛盾;再次,该两份证据的函头纸系原告在2004年开始使用,2006年以后已停止使用,原告不可能在2014年仍使用该函头纸出具《证明》;最后,2004年,福建师范大学和***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需要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领导同意。而函头纸上“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和“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表述也不合常理。二、仲裁裁决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没有事实依据。2004年,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由福建师范大学指派原告处工作,工资由福师大发放。2008年,原告公司经营困难,已将福师大指派的4名工程管理人员退回,其中包括***。原告与***之间2008年以后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涉嫌伪造。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辩称,一、***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协议。***在2004年由福建师范大学派往原告处工作,2009年根据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调令回后勤集团能源中心上班。由于原告承接大量师大老校区的设施维修工程,需要***继续在原告工作,并负责技术工作,2009年经师大后勤服务集团同意,原告继续聘任***担任企事业技术负责人。2009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只给***出示未给其一份。2012年底在当时的劳动合同到期,***提出要离开原告公司,***为挽留***给她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即证据2的《证明》,该《证明》虽名为证明,其内容实质上是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合同期限等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并复制了一份2009年合同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除了上述补充协议的证明外,原告2004年及2011年《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中明确记载技术负责人为***。2012年的移交册中也有***的名字,均证明以上为事实。二、***为福建师范大学正式编制在岗职工,不影响***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对本单位工作任务未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以后,劳动者改正的,是合法的。***在原告单位兼职,取得了福建师范大学后勤集团的书面同意,并未影响在师范大学后勤集团的工作,单位也从来未提出不得兼职的要求,***在原告处兼职合法。三、***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根据调令到师范大学后勤集团能源中心工作,能源中心办公地点与原告办公地点在***。***到能源中心工作后仍在原告的办公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师范大学仓山校区楼房建筑的维修,维修工程主要集中于寒暑假期间,日常维护工程量少,且工作性质、内容与在原告工作时重合。2009年12月***经福建师范大学后勤集团同意后在原告兼任技术负责人,***平时上班时为原告接待客户,上班前、下班后打扫清理原告办公场所卫生,业余时间为原告制作标书,审核图纸并参与投标,付出了大量的劳动。而建筑行业的挂证规则是:持证人挂证不挂章,且证书仅用于企业升级资质或保级,不用于招投标或挂项目,不参与审图等工作。四、原告曾向***支付18000元。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原告曾向***支付18000元,其中以何种名义、何种形式支付,双方均因时间久远,记忆不清。综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聘任书》,系***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供的材料,待后续对***的证据认证时予以分析。2.2017年8月28日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出具的《证明》、2017年8月2日福州英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出具的《证明》,均仅加盖公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3.**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不在公司上班,《劳动合同书》上的***三个字系**所签。为此还提供介绍**去相关单位办理事务的介绍信,以及**在有关合同、通知、办理单上作为签收人的材料,证明**系公司员工。因原告提供的关于**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体现**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不在公司上班的情况,故对该部分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但***当庭承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而是**签字,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劳动合同书》,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提出合同书中***三个字并非***实际签名,庭审时***也当庭承认《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对《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通知》及负责工程,该份证据中《通知》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林朝彬、***、***的历年缴费明细表,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可予以认定。2011年11月2日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无原件核对,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书上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与2004年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的注册号:3500002002003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师大后勤集团能源中心副主任***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8月15日的《证明》,***认为该证明虽名为证明,但其内容实质上是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对《证明》的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其2012年移交后使用的是带缺口的公章,并且申请对《证明》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也申请鉴定人出庭发表意见。同时,被告也提供了众多证据,证明2012年移交后原告还在使用与《证明》中一致的公章。依据本案中已经认定的证据,以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原告2012年后公司档案材料,可以明确原告在2012年后所使用的公章并不带缺口,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该《证明》中的公章系原告公章,但该证据材料形式上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要求。《证明》中写明依据2009年12月1日的合同,每3年自动顺延3年,但查阅该合同复印件,并无每3年自动顺延的内容。庭审中,***对该《证明》的内容由谁所拟、由谁打印、由谁盖章,均表示不知道是谁。***辩称《证明》系“2012年底在当时的劳动合同到期,***提出要离开原告公司,***为挽留***给她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即证据2的《证明》”。因此,若按***所述在2012年底劳动合同到期时,提出要离开原告公司,***为挽留其出具《证明》,那么证明的落款时间当为2012年底方合乎常理,但该落款时间却为2014年8月15日,明显不合常理,并且***也承认该《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字的。综上,因《证明》存在多处疑点,且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6日,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该公司由福建师范大学(甲方)与***(乙方)共同出资组建。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公司成立后,甲方将校后期服务集团属下的修建中心班组4名工程管理人员并入**公司编制管理…”、第九条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福建师范大学将其正式编制职工***等工程管理工作人员派出到**公司工作。2009年8月27日,福建师范大学后期服务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工作调动通知单,通知***于2009年9月1日到能源(老校区)中心报到。2012年5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和***。2012年6月22日,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和***签订《经营承包合作协议书》。同日,***向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代表***移交**公司有关证书、公章,并制作了《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电子证书、资质证书、公章移交接收单》。该接收单上盖有移交前的公章印模和移交后的公章印模。**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8日通过其建行账户分别向***转账4000元、10000元、6000元,款项均注明付挂靠费。 2004年至今,***系福建师范大学正式编制职工,实行标准工时制,医、社保均由福建师范大学缴纳,于2019年退休。**公司2004年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上写明***为技术负责人、副总经理、工程师。***于2008年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2011年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2012年6月22日,**公司的移交方***向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代表移交相关材料中,包含***的二级建造师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投标电子证书。 2016年12月1日,***向**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要求**公司补发***工资92500元;要求**公司补发***工地补贴款15260元;要求**公司向***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07760元;要求**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2017年6月15日,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案[2017]40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92500元;***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直接送达***,2017年7月13日邮寄送达**公司。**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8月2日,经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星河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1、审理中,***提出反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反诉不能达到抵消和吞并本诉原告诉请的目的,故对***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记录在案。2、2019年6月6日,本院向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发函,该集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复函,复函内容如下:2009年9月之后***同志在我单位从事相关工作。2009年9月之后该同志是否在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兼职,我单位并不知晓,无法提供相关意见。**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8月15日《证明》上印文“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为原告2014年经营期间的公章进行鉴定。2019年8月29日,该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9]**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证明》上印文“福建省**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是移交后的公章所盖印。该鉴定意见书中还分析说明至:“…另外,《证明》上打印字迹与检印文交叉部位表面呈现出印文油墨被打印文字覆盖的现象,反映系先盖印印文再打印文字的特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提供专业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先行缴纳了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字的,但不认可鉴定意见,并提供了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原告的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在2012年后有用没有缺口的公章,基于此主**定费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公司为**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故**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提出仲裁时效问题,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要求原告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故***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本院根据***主张的主要理由分析如下:1.***主张2009年回福建师范大学后勤集团能源中心上班后,经师大后勤服务集团同意,原告继续聘任***担任企业技术负责人。根据2019年7月24日师大后勤服务集团作出的复函,可以明确该集团对2009年9月后***是否在原告公司兼职并不知晓,***亦无其他证据能支持其主张,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主张2012年底在劳动合同到期,***为挽留***给她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即证据2的《证明》。该证据本院已做详细分析,不予采信,故***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3.***主张原告2004年及2011年《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中明确记载技术负责人为***,且2012年原告移交册中也有***的名字。2011年《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已不予采信。2004年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上写明***为技术负责人,这与福建师范大学与***于2005年8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将校后期服务集团属下的修建中心班组4名工程管理人员并入**公司编制管理…”相印证,原、被告双方对福建师范大学派***等人至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也均予以认可,故该资质证书并不能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2004年记载的职务情况,并不能证明以后的职务情况。关于移交册中有***名字的问题,根据移交接收单的记载,移交时既有移交***的二级建造师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投标电子证书,也有移交***、***的二级建造师证以及***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还有移交***的二级建造师证以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和***是当初和***一起由福建师范大学派往原告公司的人员,***也承认***和***已于2007年返回福建师范大学,***也是福建师范大学的职工,可见,移交接收单上的名字也不能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主张其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并无证据能够支持,本院不予采纳。5.***主张原告曾向其支付18000元的工资报酬。庭审中曾问到***的工资支付情况,***表示忘记了工资的开户行,对工资的支付时间陈述“时间记不清楚,分两次还是三次给的,好像是现金给的。”后经回忆,又表示所拿的18000元:“都是现金吧,没有签字。”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先后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共计20000元,备注为付挂靠费。可见,***对其如何收取款项、款项性质均陈述不清楚,也与事实不符,并且上述三次转款情况与通常工资每月发放的情况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明其所收取的20000元是工资报酬,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诉请撤销福州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案[2017]40号仲裁裁决书,因其已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即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亦非本院管辖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公司诉请驳回***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诉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9250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077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工地补贴款15260元,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证明其于2014年后所使用的公章是2012年移交后的公章,该公章带有缺口,但本院已查明其在2014年后曾使用不带缺口公章,因此,**公司在应当知道2014年后所使用的印章的情况下,仍提出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必要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星河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报酬92500元、工地补贴款1526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07760元; 三、驳回****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鉴定费25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由****星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捷 人民陪审员  王**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