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7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建平村一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5243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阙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阙星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转账并非上诉人所有,**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其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225360元属于上诉人所有;其次,**作为上诉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将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现金户符合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商业交易惯例。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的汇款系借款而非清偿上诉人债务的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原审迳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4日及2月5日的6万元往来汇款记录认定上诉人并未借款给被上诉人属于主观臆测。原审判决所列2016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6万元及2016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6万元,不属于本案被上诉人诉求主张的“借款”,亦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范畴,系与本案无关的汇款往来,且已经形成财务上的平账,故原审依据一笔独立的往来款认定上诉人并未借款给被上诉人属于主观臆测。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举证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审在此情况下判令支持被上诉人出借借款给上诉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孔祥强辩称,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的,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必须达到证明的程度,才算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交的案外人**与答辩人的转账记录,无法达到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明的程度。
孔祥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达公司”)转账60000元。2016年2月5日,施达公司向**强招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孔祥强委托兰陵斌通过银行账户向施达公司转账200000元并在转账流水中备注“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孔祥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施达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对此施达公司提供**的转账流水来证明其主张。此时本案争议焦点系**的转账款项是否确系施达公司所有。依照施达公司的主张,**的款项为施达公司所有且均系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时**已向***转账99800元。如依照施达公司主张可得出***于2016年1月14日向施达公司转账60000元的行为应用于还款而非借款,但施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转账60000元的行为却与该逻辑相背离。且孔祥强亦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施达公司以**的汇款系其所有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不予采纳。对于***主张施达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施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祥强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孔祥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6240元,由***负担420元,施达公司负担58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施达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更名为“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收到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其汇款20万元,且款项备注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归还之前向上诉人的借款。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据以辩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凭据是**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分16笔向被上诉人汇款共计225260元,但前述汇付款项均无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认定前述款项性质即为借款。其次,前述汇付款项为1200元至32000元不等的金额,款项金额呈零散状态,且多数汇付款项的间隔时间仅为数天乃至一天,从款项金额及汇付时间上来看,存在拼凑金额的怀疑,且与借贷习惯不符。再者,前述款项的汇付时间延续长达一年,款项金额亦为零散,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也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常理相悖。另,上诉人的代理人与**本人在二审中就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这一问题表述不一,亦加剧本院对前述款项是否为借款的合理怀疑。上诉人关于该16笔款项系借款的辩称,可信度不高。
相反而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向其汇付的前述16笔款项,释称系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上诉人用于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在汇款当日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的利息,并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虽然被上诉人提交汇款凭证上注明的款项收付双方均为案外人,但汇款凭证注明的汇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金额与前述16笔汇款中的绝大多笔汇款金额完全吻合,汇款时间亦为同日(例如:**于2015年11月23日向孔祥强汇付17600元,被上诉人提交案外人余松良于当日向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的凭据,将80万元乘以2%即为17600元),基于款项金额与汇款时间的高度吻合,结合前述对上诉人辩称的合理怀疑,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所收16笔款项是上诉人向其所付利息的释称。
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佐证其关于被上诉人向其转账20万元系归还之前借款的辩称,一审认定案涉2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天阙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阙星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