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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21民初3124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建平村一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施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的与被告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福建施达工程公司经理林某以福建省施达公司名义向***提出借款。***因出差在外不便转账,遂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为3个月。借款期间,福建省施达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孔祥强多次催告,也不履行偿还本金义务。
福建施达工程公司辩称,孔祥强要求福建施达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第三方汇入福建施达工程公司账户的款项并非借款,事实上,福建省施达公司于2015年、2016年通过第三人林某的银行账户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款项达二十多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在福建省施达公司屡次催讨的情况下才在2016年11月向福建施达工程公司清偿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对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2、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对孔祥强提供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借款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兰某受孔祥强委托向福建施达工程公司转账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3、***对福建施达工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林某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林某从2015年11月23日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止共向孔祥强转账99800元。林某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共向***转账125460元。以上合计,林某共向***转账225360元,但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申请证兰**出庭****接受孔祥强的委托向福建施达工程公司转账,该证言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5、福建施达工程公司申请证林某强出庭证明***的还款系偿还之前与其往来的欠款,本院认为该证言可以证林某强与孔祥强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6、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对孔祥强提供情况说明、流水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因孔祥强部分流水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在卷佐证。7、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孔祥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QQ实名认证信息并证明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账流水中孔祥强与福建施达工程公司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及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于其他的转账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4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福建施达工程公司转账60000元。2016年2月5日,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向孔祥强招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孔祥强委兰某斌通过银行账户向福建施达工程公司转账200000元并在转账流水中备注”借款”。2017年7月4日,孔祥强以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本息。
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121民初31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
2017年8月15日,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2017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7)闽0121民初3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建施达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辖终1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孔祥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福建施达工程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对此福建施达工程公司提林某强的转账流水来证明其主张。此时本案争议焦点林某强的转账款项是否确系福建施达工程公司所有。依照福建施达工程公司的主张林某强的款项为福建施达工程公司所有且均系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林某强已向孔祥强转账99800元。如依照福建施达工程公司主张可得出***于2016年1月14日向福建施达工程公司转账60000元的行为应用于还款而非借款,但福建施达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转账60000元的行为却与该逻辑相背离。且孔祥强亦提供证据证实其林某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福建施达工程公司林某强的汇款系其所有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福建施达工程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问题,***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祥强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6240元,由***负担420元,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