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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广州市华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81民再1号
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及现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2××××××××××××3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机,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中区×××××××,现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42××××××××××××339。系原告的表侄。
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20×,身份证号码:440××××××××××××752。
第三人: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7Y。
法定代表人:张钜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青,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粤5381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确有错误,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粤5381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机,第三人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按转让协议立即归还欠***的债务款项共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认定:2018年5月21日,***转让其在云茂高速中铁一局J4标所有的钢管、木方等机械设备材料一批给***,约定转让金45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35000元。***于2019年4月2日提起诉讼,起诉要求***立即偿还35000元。***原是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已离职。诉讼中,广州华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的款项,并表示愿意代***偿还上述款项。经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尚欠***的款项35000元,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代***偿还,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二、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负担。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偿还35000元给***,另外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对***的3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1日,***转让其在云茂高速中铁一局J4标所有的钢管、木方等机械设备材料一批给***,约定转让金45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35000元。第三人是云茂高速公路的承包方,***是挂靠第三人承包工程,所以设备转让就是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只是经手人,债务的纠纷就与第三人有关,因为工程款的纳税都是第三人,且原审调解的时候,王城纬持有第三人的委托书来确认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
原审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2018年5月21日的《转让协议》作为证据,证明***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一批周转材给***。
原审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审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主张是无任何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1.***是挂靠在第三人公司承包工程,但是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审原告认为转让给***就等同于转让给本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2.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有35000元支付至第三人名下用以偿还原审原告的欠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第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所对照的欠款项目,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在2020年12月转入至原审原告34000元,实际是由广东奋力劳务公司转入第三人账户,并且是偿还之前所欠第三人的欠款,并非是由***支付至第三人名下再让第三人转付给原审原告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广州华进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广州华进公司的公章样式。2.TJ4项目部工作人员让第三人拍摄的一份盖有“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申请报告》,证实该印章与原审案卷中的《委托书》使用公章是一致的,同是伪造的。
本案经再审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审原告转让机械设备材料一批给原审被告,约定转让金为45000元,在2018年7月1日由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逾期后,原审被告***尚欠货款35000元未付。原审原告遂于2019年4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原审诉讼中,案外人王城纬持一份盖有“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到来,向本院提出庭前调解的要求,该《委托书》载明:“罗定法院:我司现委托王城玮处理***与***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问题!特此证明”。落款处是“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日期:2019年4月9日”,在公司名称处盖有公章。王城玮在原审中提出***原是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已离职,案涉所欠货款35000元由广州华进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审基于该《委托书》及王城玮在调解笔录中的陈述意见,确认广州华进公司承担代***还款35000元给***的义务,并据此制作(2019)粤5381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9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于原审案件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王城玮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认识王城玮,并不知道该协议、授权委托书的存在,主张该协议、授权委托书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且王城玮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第三人的实际印章的字体、字迹、字形及印章边线痕迹等存在较大差异。第三人同时提出,***虽在2017年左右挂靠第三人承包云茂高速中铁一局TJ4标项目,但本案的买卖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三人不愿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审的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的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遂向本院反映情况,请求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及原审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调解案件过程中,认定王城玮代理第三人并主动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城玮该代理调解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书》仅表述为“委托王城玮处理***与***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规定,本案王城玮并无提交“特别授权”的依据,该《委托书》仅有概括性委托事项,委托事项不具体,也没有具体的委托权限,故不符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的要件,不构成调解权利处分的委托代理效力,不能成为代理调解的依据,故原审认可王城玮具有调解的代理权限,存在审查不当的问题,据此原审作出的(2019)粤5381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至于《委托书》上印章的真伪问题,不影响上述认定及处理意见。关于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增加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规定,原审原告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已在庭审中告知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偿还货款35000元的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粤5381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原告***偿还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陈肖容
审判员  潘 林
审判员  王节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