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9729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宝讯溯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XXXXXXX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宝讯溯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讯溯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513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宝讯溯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16日参加工作,2017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研发工程师,2020年8月20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16666.0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事项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市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513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2020年7、8月份工资6425.93元,但仍存在工资差额1366.64元未予支付。原告为被告加班、加点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被告向原告应支付2019年、202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110970元。被告(总经理**)曾多次承诺给原告支付年终奖,但迟迟未能兑现,且在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年终奖10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应支付2019年年终奖10万元。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2009年4月16日,截止2019年、2020年8月20日累计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每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即2019年年休假10天,2020年年休假6天,合计16天,扣减原告已休5天,未休天数1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8元。被告应按照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但因其违反规定未能按规定之比例缴纳,故要求其为原告补缴2017年4月至2020年8月住房公积金,按照2017年4月入职月薪12000元以及公积金缴纳比例5%计算,40个月应补缴24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1366.6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加班工资1109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1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41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9540.4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4日、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98元;
被告宝讯溯源公司辩称,一、西安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委员会(高新)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513号《裁决书》裁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1366.64元、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97.52元。2020年11月25日答辩人收到《裁决书》后,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答辩人建行账户转账5964.16元(1366.64元+4597.52元),已经完全履行了《裁决书》的全部义务。二、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支付2019年、2020年加班工资11097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第一、2018年3月28日答辩人向全体员工发布了加班考勤的《通知》,内容为“3.所有部门的加班必须填写纸质加班单据,由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后上报人资行政部,当日加班于当日填写,忘记填写的务必于次日填报后上报人资,逾期将不做统计”。由此可知,被答辩人进行加班必须填写纸质加班单据,且需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当日加班当日填写,逾期不做统计。答辩人现主张加班工资须提供加班的相关证据,但答辩人未提供相关加班单据,也没有提供其计算方法,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第二、2018年6月26日答辩人制作了2018年第一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九条规定了加班调休的制度“(一)各部门负责人须如实记录加班情况,对本部门加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班人员须在接到加班通知后填写纸质加班申请单(晚上七点算起),由部门主管和人事审批后方可生效。需在3日内提交行政人事部,逾期不计入加班时长。(二)加班认定:各部门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才可组织人员加班:1.在正常休息时间和节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才可组织员工加班;2.公司原因须安排加班的;3.为完成公司下达的紧急任务”。由此可知,员工加班必须填写纸质加班申请单,且在员工手册规定的条件下各部门才能组织加班。被答辩人一是没有提供相关加班的依据,二是也没有认定该行为是加班行为,故被答辩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第三、2018年10月19日答辩人组织员工进行考勤制度、出差制度培训,再次强调加班制度的内容,即加班需要填写纸质加班申请单,且由主管人员审批后生效,被答辩人也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说明被答辩人对加班制度的内容非常清楚。被答辩人现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三、被答辩人第三项诉请请求答辩人支付2019年年终奖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4月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答辩人的劳动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其职位为研发工程师,合同中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由于2020年3月16日答辩人将被答辩人任命为研发部经理,2020年3月19日答辩人于被答辩人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劳动期限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8日,其职位为研发部经理,该合同约定了年终奖励,即“每年度结束后,根据甲方考核评估结果进行核定,考核合格完成了当年任务的,甲方在次年度6个月内一次性核发年终奖励10万元及以上”,答辩人主张年终奖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主张的是2019年年终奖,但2019年还属于双方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内,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年终奖,其主张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明确约定年终奖励是每年度结束后对当年考核进行核定,而该合同于签订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生效,故其约定的是2020年以后的年终奖,不包含2020年以前的年终奖,其要求答辩人支付2019年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第四项诉请请求答辩人支付2019年、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4138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被答辩人主张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但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以10天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每年的年假应为五天。第二、根据答辩人的考勤记录及行政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7日已经休了其2019年的年假,且被答辩人也承认2019年其休了5天年假,故被答辩人已经休了2019年的年假5天,现其主张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第三、因被答辩人每年年假为5天,2020年8月20日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离职,其2020年应休年假为3天。西安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裁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020年度3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597.52元。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1日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其主张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五、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2020年4月4日、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9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答辩人安排2020年4月4日及2020年5月1日被答辩人值班,但被答辩人未提供其当天在公司的打卡记录,且答辩人考勤表中2020年4月4日及5月1日被答辩人均未实际前往公司值班,故其主张2020年4月4日、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98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值班与加班不同。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法定工作时间外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值班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且一般为非生产经营性的工作。因答辩人公司在写字楼工作,放假期间的公司安保工作由写字楼物业保安统一管理,答辩人安排被答辩人值班仅需通过手机接听客户等相关人员的电话,无需前往公司,实际上被答辩人也未前往公司,更不是安排被答辩人从事工作岗位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安排其值班的相关证据主张加班的费用,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研发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0元(其中含60%基本工资+40%绩效工资),2020年3月19日,双方再次续签五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职研发经理一职,劳动报酬分为薪资、年终奖励及其他福利三部分,其中薪资为月工资16666元(其中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年终奖励在每年度结束后,根据甲方考核评价结果进行核定,考核合格且完成了当年任务的,甲方在次年度6个月内一次性核发年终奖励10万元及以上。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离职。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部分考勤表显示2019年8月9日、13日,9月23日、26日,11月7日、8日、22日,12月23日,2020年1月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3月6日、9日原告均存在调休,截止2020年3月,原告总加班时长为101.5小时,剩余加班时长为101.5小时。
再查,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513号裁决书作出后,2020年12月11日,被告按照裁决书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5964.16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提交了打卡原始记录表、部分考勤表、加班申请单、加班工作内容主要涉及项目情况、招标公示截图、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原件,其次无任何印章。另外根据被告的相关劳动制度,原告申请加班需要部门批准,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部门审核批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9月,2020年1月、3月的考勤表显示,其均存在调休的事实。根据被告统计的明细和加班时间存在矛盾,根据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和员工手册,员工加班要提供纸质申请单,经部门主管和人事审批后生效,需在3日内提交审批,逾期即不计入加班。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审批单是2019年,但其审批是2020年,早已超过规定的3天,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原告学习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明确的了解。原告为证明自己年休假为10天,提交了离职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社保的缴费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累计实际工作期限达到十年。社保缴费中间存在中断,不是连续累计缴纳,且不能证明原告工龄为10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加班申请单、钉钉打卡记录、微信截图、考勤表、银行回单、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513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班申请单上,领导“**”签字确认日期为2020年1月5日,而考勤核对人员为2020年1月6日,且加班申请单的加班时间中有一部分工作日的正常工作时间也计算在加班时长中,与工作时间相冲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考勤表记录能够显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且存在调休的事实,截止2020年3月,原告总加班时长为101.5小时,剩余加班时长101.5小时尚未进行调休。故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的加班工资,因该部分加班时长属于长期加班的累计时间,无法核实系延时加班还是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院酌情按照延时加班标准计算加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经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4582.75元(16666元÷21.75÷8小时×101.5小时×150%)。
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期间,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故2020年年休假应当按照10天进行折算,故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782.84元(16666元÷21.75×233天÷365天×10天)×200%。其中4597.52元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513号裁决书作出后已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9年年终奖10万元,故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年终奖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1366.64元,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宝讯溯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582.75元;
二、被告青海宝讯溯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薪年休假工资9782.84元(其中4597.52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海宝讯溯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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