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2605号
原告: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2A117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川工业园中心创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喇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冯敏,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564946002W,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玉林大厦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燕,副董事长。
被告:***,公民身份证XXX,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
原告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泽、冯敏,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经营租赁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于2022年2月17日全部提前到期;二、请求判令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截止2022年2月17日的欠款730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的金额为647993.06元;四、请求判令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14.8%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的金额为332177.78元;五、请求判令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七、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暂共计:8358170.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案外人青海路游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游居公司”)与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签订《酒店经营租赁承包协议》(以下简称“《租承包协议》”),协议1.2款约定:“玉林公司将祁连县玉林商务大厦的设施和房屋场地出租给路游居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营业收入所得等经营性权利让渡于路游居公司,由路游居公司承包经营。”同时协议4.1、4,2款约定:“承包费用为100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共计六年。”在协议签订后路游居公司依约向被告玉林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承包费。2020年9月27日,案外人路游居公司与被告玉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1.1及1.2款约定:“因路游居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同意一致解除《租赁承包协议》,同时路游居公司向玉林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承包费冲抵路游居公司经营期内的承包费250万元,剩余750万元由玉林公司分期向路游居公司支付。”同时《补充协议》1.4、1.5款对于欠款75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1.6款约定;“如被告玉林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案外人路游居公司有权宣布所有未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2.2款约定:“被告***为上述所有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4款约定;“如被告玉林公司以及***违约导致案外人路游居公司实现债权的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玉林公司承担。”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路游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路游居公司将《补充协议》项下对被告玉林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有关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玉林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以及向被告送达债务到期通知书。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酒店经营租赁承包协议,证明:路游居公司与玉林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玉林公司将祁连县玉林商务大厦的酒店出租给路游居公司,路游居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承包费。
证据二:付款回单,证明:路游居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自2020年10月1日起解除了《酒店经营租赁承包协议》,1000万元的承包费用,其中250万元冲抵路游居公司自2019.4.1起至2020.9.30期间的承包费用,剩余750万元转为玉林公司对路游居公司的欠款。该协议且约定了违约金、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因玉林公司违约导致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由玉林公司和保证人***承担。
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路游居公司于2022.2.17向玉林公司和保证人送达了《债务到期通知书》,玉林公司和保证人***已经盖章签字确认,且向西宁夏都公证处申请对该送达行为进行公证。
证据五:转账回单,证明:玉林公司于2020.12.3向路游居公司还款20万元的事实,故尚欠付73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微信截图,证明:1.债权转让人路游居公司与受让人原告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玉林公司及保证人***,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债权受让人有权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债务人玉林公司及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七: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8000元。
证据八: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诉讼费发票、保单保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14.9元。
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因疫情原因,导致我们公司到现在也没有任何收入,因此,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不应当加速到期债权,希望能够延期两年支付。
被告***为答辩。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能正常经营,无能力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案外人青海路游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游居公司”)与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签订《酒店经营租赁承包协议》(以下简称“《租承包协议》”),协议1.2款约定:“玉林公司将祁连县玉林商务大厦的设施和房屋场地出租给路游居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营业收入所得等经营性权利让渡于路游居公司,由路游居公司承包经营。”同时协议4.1、4,2款约定:“承包费用为100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共计六年。”在协议签订后路游居公司依约向被告玉林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承包费。2020年9月27日,案外人路游居公司与被告玉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1.1及1.2款约定:“因路游居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同意一致解除《租赁承包协议》,同时路游居公司向玉林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承包费冲抵路游居公司经营期内的承包费250万元,剩余750万元由玉林公司分期向路游居公司支付。”同时《补充协议》1.4、1.5款对于欠款75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3.1款约定了如有一次逾期还款,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2.2款约定:“被告***为上述所有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4款约定;“如被告玉林公司以及***违约导致案外人路游居公司实现债权的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玉林公司承担。”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路游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路游居公司将《补充协议》项下对被告玉林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有关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玉林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以及向被告送达债务到期通知书。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经营租赁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于2022年2月17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支付欠款7300000元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的金额为647993.06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14.8%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的金额为332177.78元的主张,因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合计金额超过了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且债权转让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21年8月5日,故应当从2021年8月6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按年利率14.8%支付利息较为合理;要求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只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并未提交已向保证人通知并取得保证人同意的相关证据,故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反驳认为因新冠疫情原因,加速到期债权不能成立的主张,因2021年1月23日债权730万元进行了转让,其中第一笔80万元应当在2021年8月5日支付,但至今未支付,逾期已达一年之久,与新冠疫情的实际不符,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7300000元、律师费78000元;
二、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2021年8月6日起,按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支付利息之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54元,由原告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104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