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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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2执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志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福,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

法定代表人:马XX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青02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青海撒拉尔水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工程款97054526.15元;负担执行费16445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案涉工程款37479228.01元,并如数退还给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2022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终结执行后,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祁生奎
审判员吕山
审判员林志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仲君春
书记员孙林